邱文峰律师

邱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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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婚后未能建立共同语言、情趣非不可调和原则性问题

来源:邱文峰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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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年底,原告与被告在朋友的婚礼上认识,通过朋友获得了被告的联系方式,便开始联系沟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惠阳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了婚生女罗某2。××××年××月××日,生育了婚生女罗某3。

惠阳离婚纠纷律师认为,因原告认为婚后双方未能建立共同语言、共同生活情趣、双方之间意见分歧比较大。原告所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意见分歧比较大,并非是不可调和的原则性问题,对此双方均应理性正确对待。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为生活常态,离婚并非解决夫妻矛盾的最佳方法,双方应本着对自己和子女负责的态度去积极面对和妥善解决。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1**4号

原告:罗某1,男,汉族,1986年2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林某,女,汉族,1986年11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罗某1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1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罗某2、罗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年底在朋友的婚礼上邂逅,获得各自联系电话后开始练习沟通,逐渐发展成为男女朋友。2009年春节过后,被告告知原告称其已怀孕,双方便于××××年××月××日到惠阳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罗某2出生,××××年××月××日幼女罗某3出生。原告认为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因未婚先孕仓促结婚,婚后夫妻未能建立共同语言、爱好、生活情趣,从2013年起夫妻两人开始争吵、冷言以对、也开始分居两房生活,婚后不能建立夫妻感情的原因重点在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婚生小孩一直都是由原告母亲照顾,原告觉得双方夫妻之间感情再无挽救或修复的可能,为便于双方日后生活,诉至法院。

被告林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还在,在长辈影响下原告才说离婚的;原告的父亲是不同意双方离婚,是原告母亲怂恿原告离婚的;两个小孩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如果离婚的话,因对方没有任何工作,小孩应该由我抚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底,原告与被告在朋友的婚礼上认识,通过朋友获得了被告的联系方式,便开始联系沟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惠阳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了婚生女罗某2。××××年××月××日,生育了婚生女罗某3。因原告认为婚后双方未能建立共同语言、共同生活情趣、双方之间意见分歧比较大,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年相识、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生活中共同育有二孩。夫妻已将近有10年感情基础,且目前孩子均未满10周岁,仍需要父母关爱,为此双方均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同时也应为孩子努力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所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意见分歧比较大,并非是不可调和的原则性问题,对此双方均应理性正确对待。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为生活常态,离婚并非解决夫妻矛盾的最佳方法,双方应本着对自己和子女负责的态度去积极面对和妥善解决。本院望被告能够充分重视原告诉称的事由,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切实采取实际行动,努力加强与原告的感情沟通,原告亦应以实际行动积极回应被告愿意维系完整家庭。在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无法挽回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1与被告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姣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泳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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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邱文峰
  • 执业律所: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13*********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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