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文峰律师

邱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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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婚后酗酒、家暴,惠阳法院认为应以家庭、子女为重

来源:邱文峰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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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离婚纠纷律师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虽为琐事发生过矛盾,但皆因缺乏沟通引起,虽影响夫妻感情,但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证据规则,原告请求离婚,事实依据不足,惠阳法院不予支持,应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姻不仅仅是原被告夫妻两个人的事,涉及到原被告双方家庭,尤其对子女产生重大影响,应当慎重。原被告双方应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投入精力用心经营,互相关心、体谅。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宜草率离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民初1**6号

原告:潘某,女,汉族,1988年1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钟某1,男,汉族,1985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潘某与被告钟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1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确认婚生子钟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在惠州市水口镇**制品厂结识,并通过腾讯聊天软件QQ保持联络。后于××××年××月××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为钟某2。现龄1岁9个月。由于被告在婚后性情大变,长期酗酒成性,并且在酒后不能良好的控制自己的行为,有暴力倾向,原告多次遭受伤害,被告最近一次于2016年5月15日实行家暴,原告予以反抗,后经报警处理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对双方的行为做出相应处罚。被告系再婚人士,原告本以为被告经过前一次离婚事件,会更加懂得珍惜家庭、爱护妻儿,但结果恰恰相反。被告一直无稳定工作,依靠原告一人上班维持家庭生计,被告置家庭于不顾,未尽到一名丈夫、一名父亲的责任。由于种种原因,原被告之间矛盾日益激化,二人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中专学历,现就职于惠州市**服装有限公司,任纸样师傅,月工资人民币4200元,另有绩效奖金。教育水平及工作收入优于被告。被告无稳定工作,并且有酗酒等不良习惯、有家暴史,并且小孩现龄1岁9个月,未满两周岁,一直随原告和原告母亲生活。另外,原告已经做了节育手术,而被告在上一段婚姻已经有一婚生女儿,综合考虑所有情况,以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为出发点,应当将婚生子钟某2的抚养权交由原告。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告知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请求被告与原告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并协商处理婚生子钟某2的抚养权问题,但被告一直没有予以回应。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请求将婚生子钟某2的抚养权交由原告。

原告潘某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结婚证;4、出生证明;5、行政处罚决定书;6、工卡、工资卡;7、上环证、计划生育节育证;8、离婚协议书;9、律师函。

被告钟某1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2。2016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家中发生争执,经报警处理,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作出惠阳(公)行罚决字[2016]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在惠阳区新圩镇**自己家中内用嘴巴咬伤被告钟某1后背,决定对原告潘某处以罚款三百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5月25日原告通过广东**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与原告签署离婚协议,婚生儿子钟某2由原告抚养,但被告未予回应。

另查明,被告钟某1曾于××××年××月××日与前妻生育一女,于2011年10月18日协议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前妻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虽为琐事发生过矛盾,但皆因缺乏沟通引起,虽影响夫妻感情,但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证据规则,原告请求离婚,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姻不仅仅是原被告夫妻两个人的事,涉及到原被告双方家庭,尤其对子女产生重大影响,应当慎重。原被告双方应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投入精力用心经营,互相关心、体谅。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宜草率离婚。

被告钟某1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钟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俐儒

人民陪审员  赵莎莎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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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邱文峰
  • 执业律所: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13*********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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