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文峰律师

邱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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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半年以上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来源:邱文峰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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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粤1303民初1**9号原告文**诉被告胡**、被告惠州市鑫**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及反诉原告胡**诉反诉被告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两案,文**、胡**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是胡**从2015年7月1日起开始按每月租金24200元、管理费500元标准向文**支付租金,双方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之规定,因此本院认定文**、胡**从2015年7月1日开始为不定期租赁关系,鉴于2019年2月28日文**曾在涉案房屋张贴通知告知胡**、鑫**森公司现文**要终止与其的房屋租赁关系,因此二者之间的租赁关系终止日应为2019年2月28日。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1**9号

原告(反诉被告):文**,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香港证件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胡**,男,汉族,1983年7月16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大悟县×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惠州市鑫**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胡**。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魏**,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诉被告胡**、被告惠州市鑫**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及反诉原告胡**诉反诉被告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两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胡**、鑫**森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胡**及胡**、鑫**森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判令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的惠州市惠阳区**号二、三、九、十楼,交回房屋给原告;2、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96800元(租金应按24200元每月计算,从2018年12月1日算到两被告交回房屋给原告之日止,暂算到2019年3月31日为96800元);3、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管理费2000元(管理费应按500元每月计算,从2018年12月1日算到两被告交回房屋给原告之日止,暂算到2019年3月31日为2000元)、分摊电费1347元、水费1276元、电费8601.6元;4、判决两被告对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号是原告的房产。2010年3月15日原告将该栋楼房出租给林*、谢*。2015年林*、谢*不再承租,将该楼房交回给原告。原告收回楼房时,被告胡**已在使用原告楼房的二、三、九、十楼,其中二、三楼用于经营沐足按摩业,店名为“重**侨”,九、十楼用于员工宿舍、食堂和办公等。原告与两被告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一再询问被告胡**是否与林*、谢*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其出示,但是被告胡**始终不能出示。被告惠州市鑫**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4日登记成立,被告胡**是被告惠州市鑫**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被告又在原告楼房的外墙打上“鑫**森”的招牌,以“鑫**森”经营该沐足按摩店。虽然被告胡**未能出示书面租赁合同,被告胡**会将租金按每月24200元支付给原告在中国**银行的×账号上。管理费、分摊电费、水费、电费有是会支付到原告的上述银行账号上或支付给原告的外甥杨*顺。收取管理费、分摊电费、水费、电费,杨*顺会将已开好的收据交给被告,收据中注明当月水表、电表具体度数和管理费、分摊电费的金额。管理费是按500元每月计算,分摊电费是每月按上一个月份的楼房公用部分(如电梯用电、公共过道用电等)的实际用电情况,按承租面积进行分摊。原告每月按被告上一个月份的实际用水、用电的度数收取水费和电费,有独立的水表、电表计算被告用水和用电,水费按每立方米7.5元计算,电费按每度电1.2元计算。因两被告经常有欠租行为,2017年7月21日原告就曾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被告胡**,催付租金。此次,被告胡**在付了2018年11月份的管理费和2018年10月份的分摊电费、水费、电费一共12018元,付了2018年11月份的房租24200元之后,就没有再付房租和其他费用给原告。也就是说,从2018年12月1日起始的租金、管理费,从2018年11月份起的分摊电费、水费、电费被告未付给原告。现两被告已停止了该沐足按摩店的营业,人员也已撤离,只留有部分物品在房屋内。曾有被告的客户埋怨被告预收了服务费,却关门不营业,暴力踢打沐足按摩店三楼的大门,由此给原告的楼房和其他租户带来了巨大的公共安全隐患。原告曾多次追问被告胡**是否解除租赁关系,也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被告胡**追讨租金等,但是被告胡**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予明确回复,仍占用原告的楼房的二、三、九、十楼房屋不交回给原告,也不支付租金、管理费、分摊电费、水费、电费。其中,拖欠2018年11月份的水费908元,2018年12月份的水费368元,共计1276元;拖欠2018年11月份的电费7729.2元,2018年12月份的电费872.4元,共计8601.6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香港**久性居民身份证;2、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房地产权证;4、《物业租赁合同》;5、2017年7月21日寄出的《律师函》、快递单、快递查询图;6、2019年1月18日寄出的《律师函》、快递单、快递查询图;7、楼房外观现状图;8、被告房屋内部照片;9、2018年12月电表、水表照片;10、2018年11月电表、水表;11、2018年10月电表、水表照片;12、银行短信截图;13、收据;14、通知。

被告(反诉原告)胡**、被告鑫**森公司针对本诉答辩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租金96800元及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回房屋给原告之日止相应的房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管理费用,合同终止后没有提供相应的服务,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水电费应当与被告反诉所主张的实际损失相抵充,因此本案中,两被告均无需向原告支付上述相关费用。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胡**、被告鑫**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2、身份证;3、鑫**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中医理疗馆营业执照;5、香港**久性居民身份证;6、房地产权证;7、房屋租赁合同;8、房屋租赁合同、收据;9、委托经营管理授权书;10、商标使用授权书;11、违建举报函及行政执法通知单;12、违建图片;13、场所停业整改通知单;14、周春承租的2楼消防意见书;15、反诉讼人与被反诉讼人及其外甥杨*顺的微信、短信记录截图;16、关于2019年1月18日的律师函复函;17、关于2019年1月30日洽谈函;18、2019年1月11日反诉人与被诉讼人的录音谈话,故意遮挡反诉人店外招牌;19、2、3、9、10楼装修清单、广告招牌制作清单;20、承租房屋现场照片。

反诉原告胡**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房屋押金人民币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2、3、9、10楼所有装修的费用人民币717736元,并诉讼请求被反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反诉人与其他合伙股东从原承租人谢*、林*处承租了被反诉人位于惠阳区**号的房产用于经营沐足,同月,经被反诉人认可向原承租人谢*、林*支付了应由被反诉人退还的房屋押金人民币100000元。原承租人退租后,反诉人每月按时向被反诉人支付房屋租金。2018年11月27日,惠阳区公安分局辖区派出所在例行检查时,认定被反诉人的租赁房屋没有主题消防没有验收资格,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为由责令停业(有相关的手机录音、及相关凭证证实了消防的主因引起被查封的事实)。2018年8月8日经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惠阳分局下达限期拆除公告,认定被反诉人出租给反诉人的部分房屋属于违法建筑,需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此后,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完善消防报备手续,解决违法建筑问题,希望承租的房屋能够恢复正常使用。然而,被反诉人对反诉人的合理诉请置之不理,致使反诉人投入大量资金装修经营中沐足场所无法正常使用,损失惨重。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拒不履行作为出租方负有保证租赁房屋具备正常使用的义务,在被执行机关多次责令后任存在无任何解决措施,导致反诉人正常经营沐足场所关门停业,但被反诉人(本诉原告)文**,一直未有效及时处理该存在的历史问题,隐瞒事实真相,将一个不合法的主体楼宇对外租赁,造成胡**等投资人投资八十多万元的装修成本等血本无归,因查封而遣散员工造成巨大损失,装修成本已经严重让投资人债高筑,严重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现反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提出反诉,望依法判决支付反诉人的全部诉请。

反诉被告文**针对反诉答辩称:一、反诉被告文**也没有收到胡**的押金,没有义务退还胡**10万元押金。在2015年之前答辩人将房屋出租给谢*、林*,谢*、林*曾将部分房屋分租给周春、陈*华。谢*、林*是否有收周春、陈*华押金,反诉被告文**不清楚,谢*、林*是否有收胡**押金也不清楚。但是,反诉被告文**没有收过周春、陈*华的押金,也没有收过胡**的押金,所以反诉被告文**无义务退还胡**押金。胡**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的收据,答辩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该收据是真实的,但是该收据是收到陈*华的“压金”,“压金”不等同于押金,收据所写的“良化华夏XXX屋压金”并不是反诉被告文**的房屋,而且交“压金”的也不是胡**,所以胡**也无权要求文**退还押金;二、反诉被告文**不负责消防证件的办理,胡**要求答辩人赔偿装修费717736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1、《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变更公共娱乐场所内部装修的,建设或者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将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同意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六条规定:“公众聚集的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发给《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方可使用或者开业。”胡**违反该规定,在装修施前末将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工程竣工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开业前未按规定取得《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胡**自己违法,自行承担责任。而且,在答辩人2015年7月份收回房屋收取胡**的租金之前,胡**已经装修好和经营使用文**的房屋,所以文**没有任何责任。2、按照胡**提供的证据8谢*与陈*华、周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第二条约定,“该场地的营业执照、消防、环保等所有证件,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办理。”也就说是由陈*华、周春负责消防证件,所以胡**企图将消防责任推加到文**身上,是与该合同的约定相悖的。另外,根据胡**提的证据14《意见表》,陈*华在2012年之前已经在使用文**的房屋,成立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来推拿店经营推拿,那么陈*华在2012年开业就应按《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办理好消防证件。3、按照胡**提供的证据13《治安管理(按摩场所)检查登记薄》,胡**被停业整改还渉及到无经营沐足、按摩的营业执照,场所不符合《广东省按摩服务场所治安管理规定》,文**对于胡**的这些违法行为没有任何责任;三、从2015年7月份答辩人收回房屋开始,是胡**在使用答辩人的房屋和交租金、水费、电费、公摊费用等,所以答辩人要求胡**支付欠交的租金、水费、电费、公摊费用等,是有依有据的。综上所述,反诉人胡**提出的反诉请求无理无据,请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文**名下有一套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号的房屋,文**曾与案外人林*、谢*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书面的《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4月1日起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林*、谢*。2015年4月谢*将涉案房屋部分楼层二、三、九、十楼分租给案外人周春、陈*华,实际使用人胡**将涉案房屋用于经营沐足,胡**从2015年7月1日起开始按每月租金24200元、管理费500元标准向文**支付租金,胡**与文**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7月21日文**曾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胡**催收租金,2019年1月18日文**又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胡**,该函提到截止到2019年1月8日文**共有2个月的租金及水电费未收到。2019年2月28日文**曾在涉案房屋张贴通知告知胡**、鑫**森公司其从2018年11月份(含11月份)开始的租金、管理费、分摊电费、水费、电费也未支付给文**,现文**要终止与其的房屋租赁关系,请其立即付清所欠的全部费用,并搬走留在租赁房屋内的全部物品,交还房屋给文**,租金等费用应支付到其搬走交回房屋给文**之日。原告遂于2019年3月以胡**、鑫**森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租金、管理费、水电费、分摊水电费等,在审理过程中胡**亦以惠阳区公安分局派出所认定涉案房屋没有主体消防没有验收合格、出租给反诉人的部分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为由提出反诉。文**、胡**、鑫**森公司在审理时均确认2018年11月份(含11月份)租金、管理费已支付完毕,尚拖欠从2018年12月份起的管理费、租金及分摊电费1347元、水费1276元、电费8601.6元未付。另查明,胡**、鑫**森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治安管理(按摩场所)检查登记簿显示:检查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鑫**森足道存在问题为:1、无消防验收许可证;2、无营业执照(沐足按摩);3、场所不符合“广东省按摩服务场所治安管理”规定,整改情况为立即停业整顿。

又查明,胡**向本院提交的收据复印件显示为今收到陈*华租用良仕华厦部分房屋压金100000元,经手人林*。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胡**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是胡**从2015年7月1日起开始按每月租金24200元、管理费500元标准向文**支付租金,双方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之规定,因此本院认定文**、胡**从2015年7月1日开始为不定期租赁关系,鉴于2019年2月28日文**曾在涉案房屋张贴通知告知胡**、鑫**森公司现文**要终止与其的房屋租赁关系,因此二者之间的租赁关系终止日应为2019年2月28日.作为承租人胡**应依法支付相应的租金等费用,现文**、胡**、鑫**森公司在审理时均确认2018年11月份(含11月份)租金、管理费已支付完毕,尚拖欠从2018年12月份起的管理费、租金及分摊电费1347元、水费1276元、电费8601.6元未付,因此胡**应支付从2018年12月份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管理费、租金及分摊电费1347元、水费1276元、电费8601.6元总计85324.6元。既然文**已于2019年2月28日终止胡**与文**之间的租赁关系,二者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就此解除,文**诉请胡**搬出文**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号二、三、九、十楼交回房屋给文**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文**诉请鑫**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关于胡**反诉文**返还房屋押金问题,为此胡**向本院提交收据复印件(无原件)作为证据,但是胡**向本院提交的收据复印件显示为今收到陈*华租用良仕华厦部分房屋压金100000元,经手人林*。本院认为,第一、该收据无原件,第二、从该收据内容看并未显示系文**收取的押金,且显示的交款人为陈*华,非胡**,故胡**反诉文**返还房屋押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该诉请。关于胡**反诉文**赔偿反诉人2、3、9、10楼的所有装修的费用,胡**主张因涉案房屋没有主体消防没有验收合格从而被责令停业导致胡**装修等成本血本无归,根据胡**、鑫**森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治安管理(按摩场所)检查登记簿显示:检查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鑫**森足道存在问题为:1、无消防验收许可证;2、无营业执照(沐足按摩);3、场所不符合“广东省按摩服务场所治安管理”规定,整改情况为立即停业整顿,从该内容可见鑫**森足道被责令停业整顿并非仅仅是主体消防问题,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胡**诉请文**赔偿装修费用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其诉请。

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文**与被告(反诉原告)胡**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反诉原告)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搬出原告(反诉被告)文**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号二、三、九、十楼交回房屋给原告(反诉被告)文**;

三、被告(反诉原告)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文**支付从2018年12月份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管理费、租金及分摊电费1347元、水费1276元、电费8601.6元总计85324.6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胡**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10元、反诉诉讼费11977元,由胡**负担(文**已预交诉讼费**10元、胡**已预交反诉费11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胡**、惠州市鑫**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香萍

人民陪审员  练建忠

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尹灿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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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邱文峰
  • 执业律所: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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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413*********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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