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翊强律师

管翊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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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与分红权诉讼

来源:管翊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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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与分红权诉讼

1、问题的提出
          股东出资成立公司,其目的是通过投资行为,将其个人财产转变为公司用于经营的资本,进而根据投资比例分配公司利润,从而使自己的财产增值。但是,股东一旦完成投资行为之后,其对公司只能享有出资者的权益,即股权,而不能直接支配公司的资产。对于公司资产如何处置,包括是否分配公司利润,投资股东只有根据其对公司的投资比例在公司股东会上以表决权的方式决定。实践中,公司股东人数众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数量更是惊人,由于股东之间投资数量的差距,其所享有的权益也大不相同。大股东根据资本多数决的议事规则通过表决权的行使控制公司股东会,利用董事身份操纵公司董事会,导致许多中小股东不能对公司的经营做出有实质性影响的举动,于是许多中小股东渐渐脱离于公司资本运营,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也渐渐陷入模糊不清的状态。作为公司股东,其理应享有知晓公司经营状况的权利;同时,在公司处于盈利的情况下,作为公司股东也可以基于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分配利润的权利。因此,股东通过何种手段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以达到股东财产增值的根本目的就成为了一个重中之重的问题。

2、关于股东知情权诉讼问题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根据该条规定,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原告应当是被告公司现时的股东,因为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是特定的,所以原告在提起知情权诉讼时须提供证明其在当时仍是被诉公司的股东。一般情况下,证明其股东身份的证明可以是股东名册(公司法33条)、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登记信息等。公司原股东在退出公司之后,能否起诉要求行使其为公司股东时的知情权呢?我们认为,股东退出公司导致其丧失股东身份的,其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退出行为本身表明其已知晓了公司的所有情况,故其无权再对公司行使知情权。但如果退出股东事后发现公司对其进行资产隐瞒,导致其所应得的股权转让款相应减少,那么退出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赔偿或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2)须提供能证明其曾向被诉公司书面申请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并遭到拒绝的证据。股东向法院起诉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其前置条件是其已经向公司主张过查阅权,并且公司予以拒绝,表明其通过自力救济的手段无法达到合法目的。一般情况下,股东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内容,并且一般是由快递(EMS)进行送达,因为诸如EMS等快递在其网站上可以查阅到送达人的签收信息,以此可以确定具体送达和签收的日期。
          上述两条仅是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法定基本要求,在司法实务中,我们尚须注意与其相关的其他特殊情况:
(1)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可对公司行使知情权。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出资并非完全同步。通常情况下,股东出资后经验资,公司成立,股东资格的取得与出资同时完成。在极个别情况下,因虚假验资现象的存在,导致股东资格已取得,但股东根本没有出资,使得股东资格与股东出资两者相分离。对此我们必须认识到,股东资格的认定,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以工商登记的记载为确认标准。一旦被确认为公司股东,该股东对公司即享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出资义务仅是股东法定义务中一项主要内容,但非全部,如股东的守法经营义务等。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股东如果没有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相应的,其不得享有要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但该股东除此之外的其他股东权利尚存在,如知情权、同意权等。因此,我们认为,股东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股东虽然存在出资瑕疵,但在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其仍可按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除非章程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存在出资瑕疵为由否定其享有知情权。(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若干问题的问答/6)
(2)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需要有正当的理由。会计账簿是公司商业秘密的重要载体之一,其记载了企业经营活动中的各类重要信息。因此,在有限责任这类公司中,会计账簿处于保密状态,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但是,如果公司被少数股东所控制,其他股东对公司的真实情况不甚了解,其欲要了解公司的情况,单单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达不到实质性目的,这也就是为什么在新的公司法中对股东查阅权作出了比旧公司法更加宽泛的规定。但新的公司法在规定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的同时,为避免个别股东滥用该项权利,特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即需要说明正当理由。相反,作为公司一方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股东并非处于正当目的的,公司有权拒绝查阅,如该股东存在同业竞争等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

3、关于股东行使利润分配请求的问题
           获取收益是股东出资的基本目的,是股东各项权利的核心。《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我们认为,股东要求分红应当满足两个条件:
(1)公司有可分配利润。公司盈利是公司股东分取红利的前提和基础,在公司未盈利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分取“红利”,实际上是分割公司财产,其性质相当于股东抽逃出资。当然,公司盈利也并非意味着公司股东就可以直接决议分红,依照《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公司在盈利后、分配利润之前还应当完成下列事项:1.缴纳税款;2.弥补亏损;3.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还应当按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关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违反新《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做出的分配利润的决议的效力问题,我们认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如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将会导致无效或部分无效。
(2)需要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是否向股东分配利润则取决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目前存在争议的是,当公司产生利润时,公司不召开股东会,股东是否可以直接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红利?或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做出分红决议,或者决议不分配红利时,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能否得到支持。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只要公司有可分配利润,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又不对是否分红做出决议,股东的分红权就受到了侵害,其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分配红利。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的规定,只要公司有实际利润可供分配而又较长时间拒绝分红,则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公司于一定时间内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向股东分配红利。第三种观点认为,当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做出分红决议,或者决议不分配红利时,公司股东请求分配红利的请求就不能得到支持。如果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第75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应该看到,在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公司有利润,但因公司被少数股东控制而不召开股东会的状况,由此导致股东因没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而无法就分红直接提起诉讼主张。从目前的公司法规定内容来看,因其并没有赋予股东在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时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故股东直接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的诉请没有依据。由此得出股东无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要求分配公司红利诉讼的结论。
因此,在当前的法律规定模式下,股东请求分配公司红利的,只限于两种情形,一是公司有决议但公司拒不执行,据此向法院提起要求分配的请求;二是在符合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情形时,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退出公司。
           对于股东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合理的价格如何确定?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公司注册资本以及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比例来确定,因为从外观上,公司的注册资本反应着公司资本充裕程度。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股权价格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对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会计结算,根据净资产额来确定相应股权的价值。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注册资本仅仅是从一个静态的角度确定了公司在设立之时所拥有的资本的状况,不能反应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时公司现有的资本实力。同时,股东之所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也是该股东认为公司具有盈利状态下要求公司分红的后果,公司现有的资本应当大于公司的实际注册资本,根据公司实际的资本状况更加符合股东要求收购其股权的目的。

4、关于股东知情权诉讼与股东分红权诉讼的衔接
          如前所述,股东要求公司分红的前提是以公司盈利为基础。但是,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对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难以了解,因此对公司是否盈利、有多少利润可以分配也难以掌握,更不容易取得对其有利的证据。如何证明公司实际处于盈利状态成为了一个难点。
          对于上述僵局,实务中通常的做法是,首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的诉讼,要求公司提供公司财务报告以及公司会计账簿。一般法院的判决表述为: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账簿提供给某股东(查阅)复制)。股东根据该判决在掌握、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后,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考虑是否可以进行下一步的强制收购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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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管翊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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