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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起故意杀人罪的被告是否能构成自首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0-03-26 浏览量:0

基本案情:

201571519时许,被告人老王与其妻樊女士东莞市某镇某村某队某宅38号暂住处因琐事发生争吵,老王樊女士推倒在地,持刀砍切被害人樊女士颈部数刀。老王行凶时被邻居发现,并被邻居夺下其先后所持的菜刀及水果刀。随后,邻居拨打120救护电话,因对方告知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到达,老王的堂弟等人叫来车,老王一起乘车送被害人樊女士镇中心人民医院救治。到医院后,医生发现樊女士系受刀伤且已死亡,遂打电话报警。老王委托报警,老王因知道医生已报警故未再报警,后老王向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主动如实地交代了上述作案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樊女士系右颈内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争议焦点:

本案件的被告被告人老王是否构成自首?

律师观点:

本律师认为老王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首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通过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不仅使案件得以迅速侦破,节约司法资源,还可以使嫌疑人积极悔罪,不继续犯罪,所以自动投案必须满足自愿性及主动性两大特征。

结合本案来看,老王作案后能够积极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在医院又要求他人代为报警,虽然老王要求他人报案而非本人报案,但该情形并不影响对自动投案的认定,老王不论是出于争取宽大处理或出于真心悔悟,或因法律威慑,又或是单纯的害怕或者不方便等而要求他人代为报警,只要是主动留在现场,即具备逃跑条件而主动选择不逃,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图,就应当依法被认定为自动投案。如果犯罪嫌疑人作案后,不是主动留在现场,而是由于一些其他因素比如被人包围或作案后因害怕法律制裁,从而大量饮酒导致醉酒不能逃的,在警察赶到现场时被动留在现场的情形,则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老王在得知已有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医院,没有逃离,这说明报警且报警成功对于老王而言,是其自愿性和主动性的充分体现,加之法律并未将犯罪嫌疑人的投案动机作为认定其是否具备主动性条件的根据。老王主动如实地对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交代自己的罪行,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形,所以,老王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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