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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原告所在地法院应有管辖权

来源:孙杨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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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只是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管辖问题,它区别于行政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所谓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即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依职权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权利或者迫使其履行人身义务的强制措施,如: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强制隔离治疗、扣留、强制约束、强制检疫等。对此,我们狭义的理解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被告所在地和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便于原告参加诉讼,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

    既然如此,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也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能否也应考虑便于原告参加诉讼,也按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呢?

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就解决了这一问题。

    第九条: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以一并管辖。

    该条确定了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有人认为: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才能适用第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只对人身实施行政处罚就不能适用原告所在地和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原则,而只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原则。

    笔者认为:从保护公民诉权的角度来看,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应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原则,原告所在地应该有管辖权。且该解释的目的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节省人力、物力、财力。贯彻便于人民群众诉讼,便于法院办案的原则,特别是防止人民法院在同一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对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两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因此,只对人身实施行政处罚的管辖权也应是原告所在地法院或被告所在地法院。因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财产罚就只能在被告所在地起诉,势必造成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身和对财产处罚不服可能分别向两个法院起诉,两个法院审理就可能出现审理结果不一致的现象,这不符立法本意。因此,该条就确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身和财产处罚不服均可以向原告所在地和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对人身罚不服起诉就应适用特殊地域管辖,为此,原告所在地法院应有管辖权;如只对财产罚起诉就应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只有被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

    因此,对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不服起诉的,原告所在地法院应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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