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建洪律师

方建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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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律师代理之探讨

来源:方建洪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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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律师代理之探讨



2014328

  一、刑事诉讼律师代理简述

  刑事诉讼法40条第一款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此,我们可以说,刑事诉讼中的代理,是指刑事诉讼代理人(包括代理律师)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包括公诉和自诉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委托人参与刑事诉讼,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以及存在于这些活动中的各种关系。而由法律所确定的、关于代理人的种类、范围、代理人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参与人的范围等的原则、规范这一整体就构成了刑事诉讼代理制度(广义上的刑事诉讼代理还包括申诉代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1条和第32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就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见诉讼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有:律师,人民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当事人的监护人、亲友。但是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除外。本文我们仅讨论刑事诉讼律师代理制度,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接受法律规定的人员或组织的委托,代理委托人参与诉讼这一情形。

  刑事诉讼律师代理制度有利于维护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有利于司法机关严格诉讼程序,及时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案件。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刑事诉讼中的律师代理可以分为:公诉案件中的律师代理、自诉案件中的律师代理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律师代理三种类型,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与民事诉讼无异,所以下文我们只讨论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律师代理而不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如无特别说明,文中所称刑事诉讼代理即指前两种代理)。

  二、刑事律师代理制度与有关制度之间的关系

  为了更好地理解刑事律师代理制度,我们有必要在文章的开篇先来探讨一下该制度与有关制度之间的关系。

  (一)、刑事律师代理制度与律师辩护制度的关系

  在我国,辩护制度仅存在于刑事诉讼中,是法律所确定的、关于辩护的种类、辩护权的内容和行使方式、辩护人的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一系列原则、规则构成的整体。律师辩护制度也就是律师作为辩护人时,法律关于上述内容的规定所形成的整体。

  刑事律师代理制度与律师辩护制度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它们都是我国律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存在于刑事诉讼中;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代理律师和辩护律师都有一些固定的权利和义务,如了解案情权、参与法庭审理权等(对此问题,将在后文述及)。

  但二者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因而存在很大的区别。首先,二者帮助的对象不同:辩护制度帮助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律师代理制度帮助的对象是自诉人、被害人。其次,律师的职能不同:辩护律师在诉讼中承担的是辩护职能,刑事代理律师承担的是控诉职能。再者,参加诉讼的律师的权利义务有别:对于辩护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法律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对于刑事代理律师来说,他们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却不甚明了,以致“两高”的司法解释对他们作出了不同的限制规定。[]最后,是否必须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不同:对于辩护,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或者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而对于刑事诉讼代理律师的指定,刑事诉讼法却无任何涉及,只是《律师法》第41条规定:公民在……刑事诉讼……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但却未见有相关的“国家规定”。

  值得提出的是,在刑事诉讼中,相对于刑事律师代理制度而言,律师辩护制度长期以来受到极大的重视。律师参与辩护及其相关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大家的热门话题;而处于另一种法律地位的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尤其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的保障问题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即使是在以“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为基本价值取向的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规定也是微乎其微。不过近些年来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强调和扩大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本文选择对代理制度的研究,也算是顺应了这一潮流与趋势。

  (二)、刑事诉讼律师代理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律师代理之间的关系

  刑事诉讼律师代理与民事诉讼律师代理、行政诉讼律师代理之间有相当大的联系,比如,它们都属于诉讼代理的范畴;都是律师业务的重要内容;产生的基础都是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或者是根据法律援助制度;代理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律师的代理权限都受到委托人一定的制约;律师代理的后果都应由被代理人承担等等。

  不过,尽管刑事诉讼律师代理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律师代理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它们之间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在,第一,性质不同:这三种代理属于三种不同的诉讼代理种类,分别存在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之中。第二,规范它们的法律不同:这三种律师代理分别受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调整和制约。第三,代理人承担的诉讼职能不同:刑事诉讼代理人不能代理被告人,在诉讼中行使的是控诉职能,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原告,也可以代理被告,还可以代理第三人,不仅行使“控诉”职能,还可以行使“辩解”职能。第四,代理所产生的后果也不太一样:刑事律师代理产生的后果是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做出有罪、无罪或罪轻罪重的裁判,并不产生直接影响被代理人切身利益的法律后果,而民事诉讼代理产生的后果则是人民法院用裁判书或调解书所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行政诉讼诉讼代理产生的后果是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裁断,后两种代理的结果都直接涉及到被代理人的切身利益。

  通过上述的比较分析,我们不难理解,刑事诉讼律师代理制度有自己的内容、特点,是一种独立的制度,应当作为一个课题引起理论界的关注。在下文中,笔者就将对这一制度的几个问题予以研究。

  三、刑事律师代理制度的理论基础

  在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中,人们关注的焦点一直是辩护制度,认为诉讼的开始源于控诉,因此,为保证裁判的客观公正性,就必须建立与控诉相对抗的制度——辩护制度。从这一视角出发,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应当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对立统一规律”[].

  但是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已经有公诉机关在行使控诉职能了,为何还要允许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聘请代理律师呢?在我国,为什么原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代理制度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又专门对此进行了修正了呢?要弄清这些问题,就必须从理论上揭示刑事诉讼律师代理制度存在的基础,也就是说,必须搞清楚刑事诉讼律师代理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唯如此,才能确保这一制度能够得到普遍的认同和遵循及其地位的最终稳固。

  应该说,代理制度来源于民事法律领域,随着社会生活的日趋广泛和复杂,人们由于年龄、精神状态、健康、知识、时间、条件等原因,已不可能事必躬亲,而迫切需要通过他人代为办理各项事务,这就使代理制度的产生成为必要和可能。而从严格意义上说,民事代理只能使用于民事主体间有关民事权利义务设立、变更、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民法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正常民事流转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允许将代理制度及其有关规则扩展使用于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主要是:申请行为、申报行为、诉讼行为等。[] 如果说,早期民事实体的代理是为了让委托人免去事必躬亲的劳累的话,那么现代的诉讼代理制度就不单单是这种功能了。那么,现代刑事诉讼律师代理制度的理论基础究竟是什么呢?

  从社会发展的历史来看,犯罪最早是被认为是对个人利益的侵害,随着犯罪被解释为对国家的侵害及国家追诉制度的建立,国家利益成了首要的,刑事诉讼成了犯罪人和国家之间的官司。由于人权观念的兴起,人们认识到犯罪的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他们的权利需要特别的保护。与此同时,被害人却逐渐被淡出诉讼之外,被害人的权利也不断地萎缩,他们除了和其他证人一样履行作证的义务外,几乎成了被遗忘的角色,犯罪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成为了一个消极、被动的客体。随着20世纪犯罪被害人权利运动和被害人学研究的发展以及人们对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的反思,被害人的权利又逐渐受到重视,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由以保护犯罪人为中心,转化为强调被害人和被告人权利的平衡,被害人的权利得以扩大,许多国家还专门为此作了立法或修订了法律[],而被害人权利扩大的表现之一就是有权委托代理律师,以避免国家机关对诉讼中的个人自治的压抑。这样,被害人仅仅被当作一个客体,一个用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工具的观念得以改善,被害人有了程序主体地位。尊重人的尊严,尊重被害人的主体性,即尊重他的与他人交往时的平等性和其自身活动的目的性,不再简单地认为国家公诉机关就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意志和利益,是建立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根据。尊重被害人的尊严和主体性地位应当说是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首要基础。

  我们说,被害人应当作为诉讼的主体参与诉讼,表达自己的意志,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但是在刑事诉讼中,要使被害人发挥在诉讼中的作用,仅仅允许其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还是不够的。这是因为:法律虽然赋予被害人以保护自己的多项具体权利,但是被害人大多由于自身的知识、精神等条件及周遭环境和案发后的心理情绪等方面的限制,不可能很好地进行自我保护;另外,由于出发点的不同,警检法三方也不可能完全地代表或维护被害人的各项合法权益。而律师由于是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员,大都具有较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并且法律规定律师有比较广泛的诉讼权利,律师又在事务所集体工作,可以集思广义,取长补短,因此,为了全面充分地保护被害人的每一项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就有必要从制度上保障其能够得到他人代理其诉讼,特别是要保障其能够得到律师的帮助。全面充分地实现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应当是刑事诉讼律师代理制度的又一理论基础。这是我们应当确立的思想。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刑事诉讼律师代理制度的基础有二,即:尊重被害人的尊严和主体性地位以及全面充分地实现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其中,前者是首要的,因为不确认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就不可能全面充分地对其权利进行保护。

  四、刑事诉讼代理律师的诉讼地位

  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如同辩护人的诉讼地位是辩护制度的核心一样,也是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核心。这个问题,在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下面,我们就分别讨论公诉案件代理律师和自诉案件代理律师的诉讼地位问题。

  (一)、公诉案件代理律师的诉讼地位

  关于公诉案件代理律师的诉讼地位问题,大致的观点有以下三种:有独立性、有依附性、既有独立性又有依附性。

  1.独立性说。认为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参与诉讼,不受被害人意志的约束,也不受检察院起诉书或公诉词的影响。因而,诉讼代理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2.依附性说。认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具有独立的地位,而是依附于被代理人,只能在委托人依法授予的诉讼权利范围内活动[].

  3.依附和独立的双重性说。认为公诉代理人的诉讼地位具有双重性。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是受人之托,依法代人行事,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依附性;同时,只有代理人依法自主行事,才能有效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又体现了代理活动的自主性[].

笔者认为,上述不同观点的理由均指出了公诉案件代理的特征,之所以得出不同的结论,主要是由于对何种情况属于“独立”,何种情况不属于“独立”,有着不同的理解。比如“独立性说”认为代理律师可以有自己的意志,因此是独立的;而“依附性说”认为代理律师必须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活动,因而是不独立的。那么,究竟应如何来为代理律师的地位定性呢?

  实际上,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包括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时处于何种诉讼地位作出规定,理论界以前对此问题也较少涉及,对刑事代理律师诉讼地位的研究应当说受辩护人诉讼地位问题研究的影响很大。而对辩护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学者们一般是从三个方面来剖析:第一,他不得实施任何带有追诉性质的活动,因而独立于作为国家刑事追诉官员的检察官;第二,他不得将个人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判断作为进行辩护活动的准则,因而独立于裁判官;第三,他不得为追求对被告人有利的诉讼结局而不择手段,以至于违背了法律和正义,因而独立于作为其委托人的被告人[].通过这样的分析,得出的结论是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这种从三个方面对辩护人诉讼地位进行辨析的方法也可以用来对刑事诉讼代理律师诉讼地位的研究。

  很显然,作为协助被害人行使控诉职能的代理律师,首先是独立于作为中立仲裁者的法官的,他应当从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进行工作。其次,他是独立于作为国家刑事追诉官员的检察官的,因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人,着重维护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性利益,虽然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同被害人的利益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但是,检方有时不可能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得绝对周全,而代理律师是受委托来维护被害方的利益的,因此,代理律师根据自己对案件的认识,独立于检察官发表意见,不受公诉词、起诉书的限制。不过,检察机关同被害人方毕竟都行使控诉职能,他们一致的地方很多很多,因此,诉讼中加强配合是必要的、也是可取的,但并不能因此否定代理律师独立于检察官的性质。

  最后,要看看代理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前文提到,有论者指出,代理律师因为要受他人委托,经授权才能参加诉讼、享有权利,因而是不独立的。笔者认为,是否受委托才参与诉讼与是否有独立地位并无必然关系,就象辩护律师大多数也是接受委托才进入诉讼、但其地位却独立一样,关键要看律师接受委托工作后,其能否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虽然是一方当事人,但是在这类案件中并不存在被害人撤诉、上诉、和解等问题。因此,只要被害人方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就表明被害人愿意参与诉讼并愿意自己委托的代理律师代理行使控诉职能,而不存在授权律师行使控诉的权利、不授权律师行使控诉权利的问题。换句话说就是,律师一旦接受委托进行代理,就应当独立地开展工作,这一点同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开始独立辩护一样(尽管代理律师和辩护律师都可能同委托人进行协商,但此举并不影响独立)。此时,代理律师并不是被害人的“传声筒”、仅依被害人的意志行事,虽然他是要维护被害人的利益的。他有自己的独立的意志,不能完全按照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要求实施代理活动,而只能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案件事实发表意见,独立地提出见解而不受委托人意志的约束,当然,同辩护律师一样,代理律师不能行使与其承担的职能相悖的诉讼职能——辩护,而仍是要揭露犯罪、控诉犯罪,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所以,笔者认为公诉案件的代理律师同辩护律师一样,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刑事诉讼中独立于检察官、法官。一旦受被害人委托参加诉讼,也独立于委托人的意志控诉犯罪,维护的是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一切利益。

  (二)、自诉案件代理律师的诉讼地位

  对这一问题,理论界的分歧好象不大(当然,对此问题的研究者也很少),大都认为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代理律师依附于自诉人而不具有独立地位[].这种观点是有充分的理由的,因为代理律师是在自诉人授权的范围内维护其合法权益,如果自诉人没有授权,就不能实施那些即使是维护自诉人利益的行为。比如:对多个犯罪人,自诉人可自主确定追究其中的一人或几人;对多个犯罪行为,自诉人可自主确定只追究其中的一个或几个;自诉人可选择上诉、和解、撤诉等。对于这些事项,如果自诉人未授权给代理律师,则代理律师不能凭借自己对法律和事实的理解,为了维护自诉人权益而作出选择。从这个角度说,自诉案件中的代理律师的诉讼地位是不独立的。

  笔者赞成自诉案件代理律师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的说法,但是反对代理律师依附于自诉人的观点。我们说代理律师必须有自诉人的授权,才可以作出上诉、撤诉、和解等决定,但并不等于说代理律师完全以被代理人的意志为转移。代理律师有自己的思维,他不能同意自诉人无根据的指控与主张,不能同意自诉人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这样做并不妨碍代理律师必须根据自诉人的授权行事的原则。实际上,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并不等于说完全的依附于委托人。对于如何处理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有人作过精辟的论述:

  “我所指的律师职业独立,间接地反映在普通的伦理规则中,这条原则是指律师不应当公开地确认当事人的诉由是正当的。这一原则的部分企图是为了维护律师辩护(指广义的辩护——引者注)的效果。如果律师与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过分地保持一致,那么,当他们在别的案件中,为情况相反的当事人辩护时,他们就不可信了。此外,如果律师与当事人的诉由完全保持一致,那么,他们就难于防止受骗和处理一些特殊问题。但是,更重要的意义在于:这一原则揭示了这样一个观念,即尽管律师所提供的服务和技能可以有偿,但他们的人格和政治信念则不然,因为,他们每个人都是有个性的。当事人用金钱换来的忠诚是有限的,因为,律师的职业人格中还有为公共事业作贡献的成分。”[]

  所以,对于自诉案件的代理律师,在授权的范围内,也还是要用自己的良知、正义、知识、经验,用自己的思维来支配自己的行为,保持相对的自主性,从而来维护自诉人的合法的权益。

  五、刑事诉讼代理律师的诉讼权利

  律师参与诉讼必须要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否则,这一制度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那么,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时,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呢?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太多明确性的规定,大致有: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第139条),公诉案件诉讼代理人有出席法庭审理并向被告人发问、对证人和鉴定人发问、对作为证据的文书提出意见、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和辩论的权利以及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第155条—第160条)。而对自诉案件的诉讼代理律师享有的权利,对公诉案件诉讼代理律师在非庭审过程中的权利(比如阅卷权、收集证据权等)却并未作任何规定,这就使得实践中各地的作法差异很大。有的不允许代理律师阅卷,有的规定代理律师须经批准才能阅卷,而有的则规定代理律师不须经批准即能阅卷,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有着不同的规定。那么代理律师的诉讼权利到底应当怎样来界定呢?

  实际上,律师参与诉讼,其诉讼权利不仅要有诉讼法律来规范,而且还与律师制度本身有密切关系。上文谈到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的规定不是特别明确,但遗憾的是《律师法》的规定也并不尽如人意。该法第30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对第30条的规定颇有些令人费解,根据该条,好象是参加诉讼的律师当然地享有收集、查阅材料权、会见通信权、出席法庭权,但又说要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才能享有这些权利,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代理律师的诉讼权利,这是否意味着代理律师不能享有上述权利呢?如果这样,律师代理诉讼还有什么意义?若非如此,那“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又该作何理解呢?第31条没有提到要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那么在刑事诉讼中,代理律师有没有权利去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集、调查情况呢?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辩护律师有此权利,而且如果必要,辩护律师还可以申请检、法机关收集、调取证据。如果说代理律师不按刑事诉讼法而直接依据律师法第31条可以享有“调查情况”的权利的话,那么当他人不同意时,代理律师有没有象辩护律师那种申请检、法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呢?对此,法律的规定是模糊的。

  撇开法律的规定不谈,笔者认为代理律师参加刑事诉讼,其诉讼权利应当分为两大部分:一是律师固有的权利;二是来自于委托人的权利,即代理权。前一种权利与委托人是否授权无关。

  根据律师制度的宗旨,从律师制度本身的使命与目的出发,律师参加刑事诉讼,不论是作为辩护人,还是作为代理人,都应当享有一些不须委托人明示或暗示同意即能够独立行使的权利,我们把这部分权利称为律师固有的权利,大致应当有: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权。

  2.收集证据材料权。代理律师应当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情况,有权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当然,这要有一定的规则和程序来约束)。

  3.申请司法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权。代理律师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收集、调取证据(公诉案件),必要时也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公诉、自诉案件均可);可以申请法院通知新的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可以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

  4.向司法机关了解案情权。

  5.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代理律师也应当有权会见被控方,以获取更多地对己方有利的信息。

  6.在审查起诉阶段,向公诉机关提出意见的权利。

  7.出席法庭审理的权利。

  8.庭审中的发问与辩论权。

  9.庭审中发表意见和异议的权利。

  10.依法拒绝代理的权利。

  而代理律师的另一部分权利——代理权利,是指代理律师由于身居诉讼代理人的地位,其可以行使被代理人本身所拥有而又授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并受被代理人意志的约束,代理律师所享有的这些权利就称为代理律师的代理权利。这些权利与委托人的权利是一致的。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诉讼权利中最典型的有申请回避权、请求抗诉权等,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授权行使这些权利。在自诉案件中,因为自诉人有权决定起诉的范围,有权决定撤诉、和解、调解及上诉等,因而律师根据自诉人授权范围的大小,行使一定的诉讼权利。当然如果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提起反诉,代理律师与自诉人的关系要作相应的变化,律师的权利的当然也就要有所变化。

  以上是笔者对刑事诉讼律师代理制度所作的简单、基本的剖析,对于这一部分内容,理论界的关注还不是很多,写作本文的目的就在于能够对这一领域的基本理论、基本问题、不同的观点进行分析、阐释和归整,当然,目的与效果总会出现距离,是否欲析却惑、欲理却乱,就只能任由各位看官评说了,笔者非常欢迎众同仁的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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