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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

来源:陈仕菊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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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

作者:陈仕菊*

【内容提要】自我国海关法首次将单位纳入到犯罪主体以来,尽管后来的单行刑法以及97刑法均对其进行了立法化的确认,但是目前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主体认定的研究仍很浅薄。因此,笔者认为,值此之际对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进行理论上的梳理并与实践结合进行探讨很有必要。本文主要从我国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的概括规定之视角出发,结合一些相关的理论研究成果,来对单位犯罪的主体认定及一些有争议的单位犯罪主体问题进行探析,以期能对单位犯罪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单位犯罪   主体认定   主体资格    争议

 

我国刑法第30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该条文来看,目前我国对单位犯罪主体采取的是一种列举主义,即这些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共5类。但迄今为止,这种划分已经受到了司法实践的极大挑战,其滞后性逐渐显现,笔者接下来将对其中常见的公司、企业及机关3类单位犯罪的主体认定问题分别叙之。

一、公司的认定

公司是一种企业组织形式的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的有关权利和承担有关义务,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主要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

1、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还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在内。

2、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资本由股份所组成的公司,其资本金是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而来,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在2人以上200人以下,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笔者认为,公司作为一种能够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组织,刑法将其纳入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可取的,目前刑法界通说对此也持肯定态度。比如单位行贿罪,只要具备以下要件即可构成:以单位名义行贿,行贿的资金来源于单位,最终谋取的利益也归单位享有。司法实践中,公司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也比较多。

二、企业的认定

通常而言,企业是指从事生产、流通、服务等经济活动,以盈利为目的,自负盈亏,并经依法设立的一种经济组织。本文主要探讨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两种典型的企业。

1、合伙企业,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依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由各个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风险同担的经营性组织。由此来看,我国合伙企业法已经赋予了合伙企业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类似于公司、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因此其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没有问题的。在此特别要指出的是,像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这一类以专门知识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目前尚存争议。笔者认为,按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这类机构主要应当属于企业中的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其本质上仍是一种合伙企业,只是形式上有所不同,因此,其也是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之主体的。

2、独资企业,主要包括个人独资与国有独资两种。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全部资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全部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笔者认为,独资企业既为一个自然人投资,也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法律人格与投资人的自然人人格已经混同,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在本质上是同一的,因此,对于独资企业的犯罪,按个人犯罪追究即可,不应再按单位犯罪论处。

国有独资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全部归国家所有,国家赋予企业自主经营管理的权利,盈亏自负的非公司制经济组织。国有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国有独资公司不是国有独资企业。从以上定义来看,国有独资企业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也能以自身经营的财产承担责任,虽然企业资产全部归国家所有,但其他方面本质上与一般企业无异,据此,笔者认为其也是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

三、机关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30条中所称的机关,应等同于国家机关,即指由国家统筹经费运算,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主要包括中央和地方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对于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我国刑事立法虽持肯定态度,例如单位受贿罪中就将国家机关也纳入了犯罪主体,但迄今为止,反对之声仍然此起彼伏,争议不断。肯定说认为,就算是国家机关,也不能以任何理由蜕变为不受刑事法律制裁和管制的机构,在当前反腐倡廉的时代背景下,更应该树立起各级机关的社会公信和权威,建立权威、公信机关的方式之一就是要严厉打击机关的犯罪行为,不能因为其身份特殊就姑息放纵。否定说认为,国家机关代表国家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活动经费由国库开支,而对单位犯罪时的处罚主要就是判处罚金,这就相当于国家自己既是惩罚者又是被惩罚者,既失去了国家机关的权威,又无实际意义。甚者有人建议对国家机关的违法犯罪行为,由权力机关首先管辖处理,然后将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按照“间接正犯”的法理进行处罚,否定说是目前大多学者坚持的观点。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有其合理的成分和考虑,有利有弊,但从现实需要及实证主义的角度来看,笔者更赞同肯定说。

首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任何国家立法、司法都一贯坚持的原则和信条。国家机关作为一级机构,其在从事社会管理事务的活动中是管理者,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应当与广大的被管理者如公司、企业一样,同等的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和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应有什么特殊的身份。这种将两者置于不同平台进行评价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很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更不利于刑法权威的维护。

其次,对国家机关进行处罚可能会导致社会公众信任危机的产生,但是,如果不对机关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当这些不为人知的事情一旦暴露,将导致的是对机关和法律的更大的双重信任危机。因此,无论是从依法治国的理念、法律权威的树立还是当下反腐倡廉的要求来看,都应当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不应将其排除在单位犯罪的主体之外。

最后,对构成单位犯罪的国家机关,不应只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应当双管齐下,对作为一级组织的国家机关同样应绳之于法。

四、单位犯罪主体的争议——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对于该问题,目前刑法学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持否定说,认为对于单位犯罪应严格按照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的主体范围来适用之,不宜做任意的扩大,对于此类犯罪,直接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责任即可。另一种观点持肯定说,认为刑法分则中有些条文还规定“其他单位”也可以构成单位犯罪,村民委员会、小组应当属于此处“其他单位”的范畴。对此,笔者更倾向于肯定说的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目前理论界一般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具备以下共同特征:身份经依法取得;有自己的组织机构;有一定的财产;能够承担法律责任。从这些特征来看,村民委员会、小组都是具备的,因此其应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其次,村民委员会、小组在本质上应属于一种团体性质,其经依法民主选举产生,民主管理和决策,有关程序并报上级行政机构批准,也有自己的经费和承担法律义务的能力。我国刑法已经明确规定团体是单位犯罪主体的一种,以此类推,村民委员会、小组也是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

再次,村民委员会、小组作为我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基层自治性组织,涉及到底层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对这类组织在适用法律上应更为严格。1】例如,有学者就专门对村民小组私自砍伐林木是否构成犯罪作过研究。从这一层面来看,对于村民委员会涉嫌犯罪的,不但要对直接责任人追究有关责任,也应对村民委员会、小组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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