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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关于加强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来源:唐军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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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司法局、苏州市妇女联合会关于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诉调对接工作的

  实施意见(试行)

  为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妇联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中的各自专业优势,依法保障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维护家庭、社会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共同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规定

  第一条 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婚调委)系附设于各级妇联组织、受司法行政部门指导、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婚姻家庭纠纷调处的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

  苏州市及辖区各市(区)妇女联合会均附设婚调委;有条件的各市(区)辖区乡镇、街道妇女联合会可附设婚调委。

  第二条 婚调委的主要职责是预防和化解婚姻家庭纠纷;总结、创新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和调处的新经验、新机制;加强诉调对接工作,协助配合法院调处疑难复杂、矛盾易激化婚姻家庭纠纷。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在立案前委派婚调委进行诉前调解;亦可在立案后委托或邀请婚调委调解。

  第四条 人民法院委派、委托或邀请婚调委调解的婚姻家庭纠纷包括:

  (一)离婚纠纷、婚约财产纠纷;

  (二)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

  (三)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四)抚养、扶养、赡养、继承、析产纠纷;

  (五)其它婚姻家庭纠纷。

  确认身份关系、确认收养关系、确认婚姻关系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调解的婚姻家庭纠纷不得委派、委托或邀请婚调委进行调解。

  婚调委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涉及婚姻关系解除的,应告知当事人向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由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并由当事人签收后协议内容方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条 婚调委指定1-2名委员或特邀调解员具体负责承办人民法院委派、委托或邀请调解的婚姻家庭纠纷。

  第六条 婚调委及其调解人员在调解或参与调解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调解活动应当保持中立地位;对在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审判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婚调委及其调解人员在调解或参与调解过程中应当廉洁自律,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将符合条件的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员提请任命为人民陪审员,最大限度发挥人民调解员身在基层、贴近群众的独特优势,努力化解婚姻家庭纠纷。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婚调委的调解工作提供如下必要的业务指导和培训,进一步提升婚姻家庭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一)为婚调委受理的纠纷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二)定期反馈婚姻家庭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瑕疵及问题;

  (三)定期对婚调委委员和特邀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二、特邀调解员的选聘与解聘

  第十条 特邀调解员的选聘,由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妇联组织共同研究,提出建议人选名单,由婚调委聘请并颁发聘书。

  第十一条 特邀调解员原则上从符合下列条件的各级党政机关、妇联组织、企事业单位、社区和行政村妇女干部、妇联组织聘用的相关专业人员(现职法官、检察官除外)中产生。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对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选聘文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二)品德良好、责任心强、熟悉法律、法规及政策,有一定的群众工作和调解工作经验。

  第十二条 特邀调解员违反本《实施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或有其他不宜胜任情形的,由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及妇联组织共同研究,提出建议,由婚调委予以解聘。

  三、委派、委托调解流程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婚姻家庭纠纷的,应当向婚调委出具委派、委托函,并附各方当事人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婚调委在收到人民法院的移送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指派调解人员具体承办调解工作。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调解的,婚调委应予准许。调解时各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在场。

  第十六条 婚调委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真实完整地反映调解过程及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

  第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婚调委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及调解人员签字并加盖调委会印章。婚调委应当在达成协议后三日内将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一并移交委派、委托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由婚调委向人民法院出具调解终结书。婚调委应当在调解终结后三日内将调解笔录及其他相关材料一并移交委派、委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立案后委托婚调委进行调解,调解期间一般不超过30日;调解期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间不得超过30日。婚调委调解期间不计入法院审理期间。

  第二十条 婚调委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与委派、委托人民法院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法官保持联系并及时沟通相关事项,共同做好当事人的稳控工作,合力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一条 婚调委在调解离婚、赡养、继承、扶养、收养等纠纷时,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的,可建议当事人向委派、委托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婚调委认为对方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证据确凿、情节严重的,可直接书面提醒或建议委派、委托人民法院对受害方当事人采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申请或婚调委书面建议后48小时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依法出具人身安全保护民事裁定书。

  四、调解人员的回避

  第二十二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人员违反本《实施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回避或终止调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人员回避的,应当在调解协议签订前提出。调解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仅以调解人员违反回避规定为由,主张调解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调解人员的回避,由婚调委决定。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回避的调解人员在婚调委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调解活动。

  五、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

  第二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婚调委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婚调委自行受理纠纷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但协议内容涉及婚姻、收养、抚养等身份关系解除、变更的除外。

  婚调委应当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可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共同向有管辖权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申请。

  第二十七条 对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为:

  (一)经有管辖权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委派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二)婚调委自行受理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该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协议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第二十九条 申请确认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协议案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特别程序的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一人独任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第三十条 调解协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并裁定驳回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五)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六)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七)其他应当驳回申请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婚调委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且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生效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调解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本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外,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按调解协议内容出具民事调解书。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婚调委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涉及婚姻、收养、抚养等身份关系解除、变更的,自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并由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协议内容方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本意见自20146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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