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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控辩关系研讨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6-01 浏览量:0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马兵律师

一、制度背景和历史渊源

(一)政策和制度背景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近年的重点和热点,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是因为两个文件。第一个就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2016年6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5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简称《改革意见》)。2016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近日联合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从国家政策层面和具体执行层面都做出了部属,可见重视程度一般。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时期,中央审时度势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专门出台《改革意见》,具有里程碑式的历史意义和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实施意见》,有助于全面贯彻落实中央改革的精神和要求,确保改革取得预期效果。

(二)原因

为什么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基于公正角度,二是基于效率角度。我们先讲公正角度。《书经·吕刑》中的“两造具备,师听五辞”。按照《周礼·司寇》的记载:“以两造禁民讼,入束矢于朝,然后听之”。就是说原告和被告双方都到“法庭”上来,都交纳一束代表“正直”的箭,然后“法官”才开始审理。如果有一方不来、或者不交箭,就说明他理亏不直,自认败诉。可以说,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环节是诉讼构造最齐全的环节,也是最能体现程度公正的环节,按照我们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之前的侦查程序都是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单方完成的,虽然有辩护律师的介入,但是这种介入的实质内容和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影响可以说微乎其微,只有在审判的环节,控辩双方才真正坐在一起,对事实和证据发表质证、辩论等,才能真正实现刚才提到的“两造具备”,才能师听五辞

所以说,审判是诉讼的中心环节和最后一道防线。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凸显了审判的中心地位,抓住了保证司法公正的“牛鼻子”。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层和基层法院法官应牢固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充分认识其在强化司法公正、完善人权保障、提升司法公信力方面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其内涵,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切实做到公正司法。

同时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这条规定主要是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的。众所周知我国近年来刑事案件的数量增加速度很快,从我们的办案实践来看,各看守所关押情况也可以看出来,各看守所人满为患。

(三)内涵

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 以庭审为中心

突出庭审中心地位。以审判为中心,关键在于以庭审为中心。应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只有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将诉讼各方的注意力聚集到审判法庭上来,才能为各项刑事司法理念的贯彻落实提供比较合适的载体和比较坚实的基础,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尊重和保障人权、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控辩平等、程序正义等理念和原则不折不扣地落实到每一个案件中。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都要围绕庭审进行,案件事实查明认定在法庭,诉讼证据展示质证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特别应充分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权,真正使诉讼各方在庭上举证、在庭上说理,力戒庭审形式化、“虚化”,避免诉讼程序“空转”。

2. 以一审为中心

强调诉讼以审判为中心,一审庭审是核心,庭审规程是关键。按照案件繁简分流分类审理的原则,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和重大疑难案件,要严格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使庭审真正成为确认和解决被告人罪责刑问题的决定性环节。《实施意见》第三部分强调“规范普通审理程序,确保依法公正审判”,要求人民法院积极推进庭审实质化,通过公正规范的庭审切实发挥应有的把关、制约作用,促使公检法三机关依法规范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重点是完善法庭审理规程。为维护庭审的终局性、权威性,要进一步完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确保控辩双方实质性地参与庭审,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要坚持不偏不倚,依法保障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控辩双方当庭提出的申请或者异议,法庭应当依法作出处理。作为庭审的主导者,法庭可以在审理过程中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引导控辩双方针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实质性问题进行辩论。要完善法庭辩论规则,积极引导控辩双方理性辩论,促使庭审规范有序进行,对控辩双方的发言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扰乱法庭秩序等情形,法庭应当予以提醒、制止。要进一步完善量刑程序,法庭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情节,参照量刑指导意见规范量刑,保证量刑公正。要加强裁判说理,通过裁判文书展现法庭审理过程。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争议,应当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等实质性问题,应当阐释裁判的理由和依据,提高裁判结果的社会认可度。

3. 以证据为核心

一是规范证据调查程序。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解决控辩争议的基础。法庭审判应当紧紧围绕证据进行,靠证据“说话”,以事实“服人”。要严格落实举证、质证程序的要求,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要严格规范证据质证方式,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质证。对被告人认罪、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采用相对简化的质证方式。要严格落实未经质证不得认证规则,法庭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认定证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中央《改革意见》要求,完善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审查、法庭调查和使用规则以及庭外核实程序。根据法律原则,技术侦查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接受法庭质证,但考虑到此类证据具有一定特殊性,《实施意见》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当庭质证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不公开技术侦查措施和方法等保护措施。同时,法庭决定在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的,可以召集公诉人、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到场。在场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二是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决定》强调“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证据裁判规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它要求法官认定事实必须依据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有证据能力,能使案件得出唯一合理的结论;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认证。如此,才能使法院所确定的法律事实符合客观事实,所作出的裁决具有说服力和权威性。对证据的认识必须以法庭为时空条件,以证据调查为认知方式,依托证据链准确构建法庭事实。《决定》强调“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证据裁判规则要求控辩平等,采取直接言词原则。在诉讼中,控辩平等,不仅是地位平等、手段平等,而且是机会平等。参与者应有机会发表自己的意见、观点和主张,提出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和论据,并拥有进行这些活动所必需的便利和保障措施,从而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作用。

4. 以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为重心

    首先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论辩护权、申请权、申诉权。这里面就有一个问题,我们实践中遇到的,被告人本人有没有取证的权利?(插入案例)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已经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现如今,赋予被诉人阅卷权已成为一种国际惯例。 当然,为防止串供等现象发生,律师向犯罪嫌疑人透露的案卷材料不能涉及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信息,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保障会见效果并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在律师会见的整个过程 中,检察人员可视但不可听

一是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核实证据的关键环节,有助于维护被告人的质证权,确保法庭准确审查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实施意见》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作为改革重点,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保障机制,努力提高出庭作证率。要积极借助现代科技手段推进改革,探索通过远程视频作证等方式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题。

二是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确保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实施意见》要求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切实提高律师辩护率(大城市的律师参与率才达到30%),为深入推进庭审实质化创造必要条件。要依法履行指定辩护和通知辩护职责,确保被告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逐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健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为派驻人民法院的值班律师提供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工作条件。要探索扩展值班律师的法律职能,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法律争议。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控辩关系

(一)公诉人庭上存在的问题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最根本就是要实现控辩双方真正平等对抗,辩的起来。从目前阶段来看,在辩的起来这个角度还存在以下问题:

1. 地位不平等

公诉人代表国家起诉被告人,具有天然的地位优势。

2. 气势高

语气语调都处处咄咄逼人

3. 罪轻证据不收集,收集了的不移送

(二)近年来出现的变化

我市司法机关历来重视诉辩关系的建设与改善。早在2012年9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与天津市司法局就共同制定了《关于在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相关诉讼权利的若干规定》,以保障辩护律师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执业权利。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20165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司法局与天津市律师协会又共同会签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意见》(下称《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法保障律师的知情权、会见权、阅卷权、提出意见权、收集证据权和申请权等执业权利”。《实施意见》实施一年来,进一步改善了律师的执业环境,促进了诉辩之间的互动,推动了新型诉辩关系建设。具体变化有以下几个:

    1. 阅卷权基本得到了保障

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成立后,在统一受理、统一应用系统自动默认和电子卷宗普遍推行的共同作业下,律师“阅卷难”已经不再是普遍性问题。而且检察机关基本都设置了专门的律师阅卷室,配备了阅卷用电脑和复印机,而且所有纸质案卷都被制作成电子卷宗录入办案系统,方便律师拷贝,大大提高了阅卷效率。

但个别地方的检察机关在阅卷方面仍然为律师制造障碍,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不录入办案系统,不向律师开示,律师查阅补充侦查的卷宗需要再次出示委托手续等等。

    2.会见权保障方面有改善,但仍部分受限

保障会见权方面,整体上有明显改善,在一般职务犯罪案件中,律师持“三证”均能及时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能够给予充分保障。

律师会见权受限主要体现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侦查阶段。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定(试行)》(2012年版)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许可。但在2016年4月18日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数额掌握为300万元以上,有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掌握为150万元以上

在司法解释已对特别重大贿赂数额作出修改的情况下,部分检察机关仍延续《诉讼规则》的数额标准,限制律师会见;还有的检察机关为了限制律师会见,人为提高犯罪嫌疑人的涉案数额等。这些做法都变相限制了律师的会见权。

3.部分案件诉辩双方沟通协作成效明显

近年来,诉辩双方在案件办理方面联系密切,双方通过沟通协作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在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中,检察官能够充分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案件当事人变更强制措施及作出不起诉处理等。在一些重大案件中,特别是办理中央交办的系列重大复杂敏感案件以及地方上一些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能够主动与律师沟通,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的收集和采信、法律政策适用等问题充分听取律师的意见,诉辩双方之间这种交流、协商、协作,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律师的积极作用,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了庭审中的对抗,对案件顺利办理起到了重要作用。

4.收集证据权利依然艰难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辩护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并赋予了律师取证的相关途径。其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有权申请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一旦检察机关不予许可,则应如何救济等问题没有解决,以致出现律师申请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而被检察机关拒绝,而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材料在法庭上却被公诉机关和法院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定的尴尬境地。另外,新刑诉法还要求检察机关应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就实施情况来看,此规定并未严格执行。无论检察机关是否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检察机关的案件审查,并无实质性影响。且对是否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对辩护律师意见如何反馈,也缺乏相关规定,导致实践中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得不到有效落实

5.诉辩双方积极拓展沟通渠道和范围

检察机关、司法部门和律协之间不断加强沟通联系,互动频繁、来往密切。如,检察机关与律师协会积极开展案例论辩赛,提高双方选手的辩论水平;诉辩双方在各自的业务培训中,邀请知名律师或检察官前来授课;检察机关在重大案件庭前演练中引入律师开展对抗演练,充分借鉴律师执业角度和办案思维的特点和精华,优化出庭预案、强化庭审指控效果等。诉辩双方互相配合、互相协作,彰显出新型诉辩关系的强大生命力。

三、如何更好地促进控辩关系

四个平等理念:平等地位、平等武装、平等合作、平等保护

(一) 平等地位

检察官和律师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在宏观目标和社会价值上是一致的,因而应当树立职业共同体理念,秉持共同的职业信仰,互信互重,彼此交融,在维护法制的前提下从内心里认同对方也在为追求司法公正而努力。只有达成共识,才会有发自内心的尊重与合作,才能促进诉辩关系的良性互动,在提高和实现执法公信力与司法公正上共同奋斗。

在诉讼活动中,检察官和律师要树立相互尊重的理念。以对抗与合作为导向,在追求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建立一种“对抗而不对立,交锋而不交恶”的诉辩关系。一方面,检察官应该认真听取律师提出的意见,及时审查、批复,尊重和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律师也应恪守职业道德准则,尊重事实和法律,不受利益驱使,不逾越法律红线。因此,诉辩双方应当加强良性互动,探索建立一种新的法律监督方式,以此推进新型诉辩关系的构建。

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应该更强于公诉职能受到重视,这点可以和在坐各位探讨,如果这样的话,

(二) 平等武装

主要是证据角度,检察机关既要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注意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另外,对于律师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律师提前提交,也向检察机关进行证据开示,以便于在庭审环节能够进行质证、辩论。

充分的庭前准备,是确保庭审公正高效进行的基础。控辩双方通过庭前会议可以展示证据、沟通意见,减少不必要的争议,为庭审做好准备。法庭通过庭前会议可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确定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明确法庭调查重点,确定庭审的思路和方案。《实施意见》第二部分强调“规范庭前准备程序,确保法庭集中审理”,要求人民法院进一步完善庭前准备程序,保证法庭集中、高效审理。

一是完善庭前会议程序。

法律对庭前准备程序的规定较为原则,为强化庭审准备工作,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有必要细化完善庭前会议程序。《实施意见》进一步完善庭前会议的基本规程,对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和效力等问题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有助于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预期功能。需要强调的是,庭前会议是庭审准备程序,通常不公开进行,具体方式较为灵活,主要以保障法庭集中高效审理为宗旨,并不解决罪行有无、量刑轻重等实质性问题,因此,尽管强调完善庭前会议程序,但不能弱化法庭审理,更不能以庭前会议替代法庭审理。

二是完善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机制。

庭前会议是审判活动的重要准备环节,但由于不公开进行,为确保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法庭应当在庭审开始时,首先说明庭前会议的准备情况。《实施意见》要求,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实现庭前会议与庭审的顺利衔接。

三是规范撤回起诉程序。

为将审判程序防范冤假错案的关口前移,避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轻易进入审判程序,对不符合开庭审判要求的案件,有必要进行相应的分流处理。《实施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撤回起诉。为确保法庭审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对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三) 平等合作

是建立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长期性沟通交流机制增进职业认同感,推动执法理念转变,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

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强制检察官履行客观公正义务 ,保护辩护人的合法权益。 为保障该项规定的贯彻执行 ,检察机关既应从制度层面去约束检察官 ,包括案件严格审查 、层层把关等措施 ,也要努力搭建互动平台,让检察官与律师之间加强沟通,增进理解 ,让检察官从被动到自主 ,从排斥到接纳 ,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者的职责。 近年 ,北京市检察机关积极主动加强与市律师协会之间的沟通交流 ,建立专门办公室定期互相通报重大事项,签订了落实《律师法》的专门纪要,建立了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听取律师界意见的制度,提出了共享培训资源的设想。

二是严格遵循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权利框架建立规范的律师权利行使细则,保障律师权利真正得以落实,并兼顾检察机关以及看守所等职能部门或场所正常的工作安排。

以会见权为例会见的时间、地点、次数等事项应有统一的规定便于向律师提供明确的指引,如每次会见一个小时地点限于看守所会见次数不能超过两次等若有特殊情况可向看守所申请延长会见时间 、增加会见次数等,以确保在满足会见要求 、达到会见 目的的前提下 ,减轻看守所的工作负担。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允许律师了解案件情况律师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透露案件材料因为犯罪嫌疑人是辩护制度的基石律师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是依附于犯罪嫌疑人而存在的,既然律师都有资格通过阅卷获取案卷材料,犯罪嫌疑人自然也有权通过律师获知案卷内容。而且,从本质上说,辩护律师的权利来源于被追诉人,既然辩护律师有阅卷权,被追诉人理所当然也有阅卷权。

(四) 平等保护

从逻辑关系上看,平等武装作为一项立法要求,为实现控辩平等制定了平等的条件,而平等保护作为一项司法原则,为控辩平等的真正实现提供了均等的机会。控辩平等原则在刑事诉讼大厦中之架构,必须依靠立法上之平等武装和司法上之平等保护的紧密配合与链接。 古罗马时期指导诉讼进行的“自然正义”原则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指“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其二是指纠纷解决者“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就是对平等保护原则的直接阐述。美国学者戈尔丁也指出“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纠纷解决者“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与“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是从正反两个方面描述了平等保护的要求。由此看见,平等保护历来是程序公正理念的源泉,也是衡量程序公正性的基本标准。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纠纷的裁判者是适用法律的主体,控辩双方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控辩双方在纠纷裁判者面前的平等而实现,这就要求裁判者在诉讼中必须保持客观中立、不偏不倚地对待控辩双方,对控辩双方加以平等的保护。具体而言,裁判者在诉讼中应当尽力抑制自己的偏见,并给予双方平等参与诉讼的机会,对于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的意见和证据,裁判者应当加以同等的关注和评断,并要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之上作出裁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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