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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拖欠工程款是否两年内必须起诉

来源:高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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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合肥房地产市场的升温,合肥工程款纠纷也愈发突出,而拖欠工程款的起诉一般适用两年诉讼时效,而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审判实践中却存在着众多情形和争议,笔者就以下两种情况进行论述。

 

    一、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的,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诉讼时效。

    对于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的。该工程款实际上已经成为一种有履行期限的的债权,诉讼时效当然的应当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当事人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有约定的,自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诉讼时效。对于分期支付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双方未达成结算协议,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的,如何计算诉讼时效,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双方未结算,但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支付工程款的。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

    对于竣工日期如何认定,实践认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的,以竣工验收之日为工程竣工日;竣工验收质量不合格的,以工程修复重新验收之日为工程竣工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发包人擅自使用之日为工程竣工日。

    实践中,对于承包人提交了竣工验收文件,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竣工验收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视为工程竣工日,合理期限一般为30天。类似的规定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案件解答》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但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拒不验收或者不组织验收,承包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答: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的,视为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其应当履行验收或者组织验收义务之日为付款条件成就之日。”

 

    2、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同约定了发包人的结算期限,但是发包人拒绝结算的,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从发包人应当进行结算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建设工程合同格式文本通用条款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通用条款的目的旨在督促发包人及时与承包人进行结算,以及时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但是该条约定的29天在实践中存在着操作上的难度。实践中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经常有虚高冒算的情况,发包人对其中的问题提出质疑并要求重新核算的, 29天内实际上很难完成动辄上千万的竣工结算事宜,因此,按照该29天作为债权履行的合理期限,明显有待商榷。笔者认为,实践中应根据案件所涉工程情况以及双方结算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合理的期限。

 

    3、双方未结算,且合同中对付款期限和结算期限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从工程款确定或应当确定之日起计算工程款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按照该司法解释确定的精神,合同对付款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付款时间。同样,在双方对工程未经行结算即发生争议,合同对付款期限和结算期限又未约定的,人民法院如果仅仅以工程未决算,工程款数额不确定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则存在双方事实上已经不可能或不能结算而法院还要求双方必须自主结算,无疑会导致承包方的债权继续拖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也不利于工程纠纷的及时有效处理。此类情形下,对于双方已经无法自主结算的,人民法院一般会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款进行鉴定,以确定双方的工程款数额。对于一方已经提交了结算报告,而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的,则按照前述第2种情形来确定工程款,从而确定工程款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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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高飞
  • 执业律所: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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