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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退休年龄,是否应当支付误工费

来源:周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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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渝04民终183号 

裁判时间:2019/03/21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9日,冉某某持C1照驾驶徐某某所有的渝HPXX**号小型客车,在XX线与XXX国道线路口时,因操作不当碰撞何某某及案外人陈某某,并造成前述二人受伤。后X县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冉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及案外人陈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渝HPXX**号小型客车在XX财险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何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6月13日出院(期间两次住院和出院),实际住院216天。出院医嘱为:“1.院外加强营养支持、加强护理、预防并发症及意外情况;2.条件允许可赴专科医院行康复治疗;3.条件允许时来院行颅骨修补手术;4.门诊随访。”。2018年7月19日,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何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8月25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何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二、何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74000元;三、何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受伤当日至鉴定前一日为标准计算适宜”。在审理过程中,XX财险某某支公司对前述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重庆某某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过程中XX财险某某支公司未缴纳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视为放弃了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申请。该所后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何某某目前轻度智力障碍、开颅术后、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分别属八级、十级、十级”。XX财险某某支公司为此次重新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650元,何某某因配合重新鉴定花去费用1573.5元。另XX财险某某支公司在鉴定期间预付了2000元给何某某,双方均同意余下的金额426.5元用于抵扣XX财险某某支公司应支付给何某某的赔偿费用。

何某某系农村居民,从2010年9月1日起即在X县某某街道租房居住至今(社区证明出具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并从事菜生意、捡垃圾等劳作活动。何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曾某某(生于1927年9月29日),曾某某共有7个子女。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何某某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25100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以上损失共计382885.29元;XX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冉某某、徐某某连带赔偿。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二、何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冉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何某某受伤,冉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冉某某应当对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将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冉某某驾驶,其出借车辆的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也无证据证明徐某某存在其他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过错,故此,徐某某在本案中不需对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XX财险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此,XX财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应由冉某某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何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支持了以下项目:1.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酌情支持;4.护理费,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5.虽何某某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仍在从事劳动,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后续治疗费;8.鉴定费用(含鉴定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用);9.精神损害抚慰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冉某某赔偿何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用共计16364.91元(已抵扣支付,不再实际支付);二、由XX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何某某支付赔偿款共计333756.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重新鉴定费用,由XX财险某某支公司负担。

上诉意见

XX财险某某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何某某的误工费216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何某某有误工费不当。何某某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一审法院仅依据证人证言判决误工费,其证据的真实性明显存疑,同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工作及收入的情况,属于孤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应否支持何某某的误工费损失。针对该焦点,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何某某已年满六十周岁,但法律并未规定年满60周岁不支持误工费损失,若何某某实际有误工费损失,仍应依法支持。何某某就其事故发生前有劳动收入的事实,一审提供了证人沈某某(邻居)、证人陈某1(邻居)、证人陈某某(房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以上证人证言,虽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证言内容相互印证,证人证实何某某捡垃圾卖与事故发生时何某某在路边拾荒的事实亦吻合;以上证据能够证实何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靠打菜卖、在餐馆打工以及捡垃圾卖维持生计。XX财险某某支公司对以上事实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何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损失正确。

综上所述,XX财险某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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