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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折旧费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来源:周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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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合以上考虑,目前,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最高人民法院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一)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甘民申709号

裁判时间:2018/07/12

再审意见

韩某申请再审称,车辆折旧费是车辆客观存在的,即使车辆停运,车辆折旧仍必然发生,导致车辆使用年限减损。车辆保管费是基于车辆受损后,在被申请人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指定的车辆维修部门进行维修,被申请人定损过低,且将维修费用恶意支付给车主李某某,造成车辆长达五年未维修而产生的。以上费用均与交通事故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申请人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车辆折旧费的认定受机动车车况、用途、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影响,具有多变性和不确定性,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没有因交通事故对车辆折旧费进行赔偿的规定,故韩某要求赔偿车辆折旧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车辆管理费不是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亦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故韩某要求赔偿车辆管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韩某主张的车辆折旧费、车辆保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韩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某的再审申请。

(二)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赣民申857号 

裁判时间:2018/08/20

再审意见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与袁某某在交警的组织下达成协议,由袁某某负责受损车辆的维修,并在车辆维修期间补偿每日100元的交通费,共计700元。但张某某的受损车辆未在7日内维修完毕,自事故发生起三个月后,张某某才领回受损车辆,若交通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远远不止700元。并且受损车辆并未维修完成,受损零件未换,整车焊接残缺不全,车辆变形,车辆上路时有不明响声,完全未达到应有的维修效果。袁某某未达成其作出的承诺,应当予以补偿车辆维修费。另张某某在事故发生之后,多次联系袁某某未果,导致张某某需自己奔走于交警中队、保险公司与汽修厂之间,而张某某工作地点在乐平,自事故发生之后多次请假造成误工。故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主张的车辆折旧费、误工费能否支持。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与袁某某在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源中队的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由袁某某承担赣H×××××号车和赣H×××号车的维修费(具体金额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该协议并未有张某某所称关于补偿维修期间交通费的约定。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尚未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折旧损失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且张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折旧损失和误工损失,故一、二审判决对其主张的车辆折旧费和误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三)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黑民申2903号 

裁判时间:2018/11/23

再审意见

海某某申请再审称,其与宋某某于2016年5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宋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其车辆购买时间半年,属于新车。该车虽经修复,但仅是外观使用功能恢复了,但恢复不到原来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驾驶操控性能,没有恢复到原来状态,加之是新车贬值损失巨大。纵观全国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例,都支持了贬值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案涉车辆在交通事故后经佳木斯安诚大众4S店维修,维修费已由保险公司承担。海某某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5000元,原审已判令宋某某给付。海某某主张宋某某给付车辆贬值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海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某某的再审申请。

(四)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7民申36号 

裁判时间:2018/06/01

再审意见

再审申请人冼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不赔偿冼某某请求的车辆贬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重新审理。

车辆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在交通事故纠纷中,被损坏的车辆往往要进行修理,一般认为车辆得到修理就已经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害进行了补偿,不需要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赔偿。事实上,在交通事故中特别是比较严重的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的车辆虽然得到修理,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的性能,车辆安全性也相应降低。在交易市场,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其交易价格要比同样状况但无事故的车辆要低,因此车辆贬值损失是事实上存在的。再次,车辆贬值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在实际情况中,由于车辆贬值损失是“无形的损失”,往往被人忽视,甚至认为是间接损失。事实上,车辆贬值损失是在交通事故中,由于肇事人的侵害行为,而导致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损害,是直接的财产损失。不能因为该项损失是无形的,就认定为间接损失。最后,车辆贬值损失多少的认定,并非所有的事故车辆都存在贬值损失,如车辆剐蹭、非重要零部件的损坏,这些可以通过修理或更换,实现对受害人权益的完全赔偿。只有在车辆损坏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能认定损坏车辆存在贬值损失,而且车辆贬值损失的多少,是专业性的问题,不应当由法官自由裁量。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车辆的新旧程度、损坏情况等做出结论,以评估结论来确定贬值损失的多少。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无论是在事实上的认定,还是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的错误,冼某某提出进行再审,请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改判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0980元给冼某某。

再审裁定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的再审立案复查,仅针对再审申请人冼某某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应否向冼某某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的问题。

涉案的豫Q×××××号车辆的投保人陈四军与人保中山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第三者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可见,豫Q×××××号车辆投保人陈四军与人保中山公司已约定人保中山公司不赔偿第三者修理车辆后因车辆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法费用。根据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侵权人应赔偿财产损失范围并不包括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故冼某某主张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规定。

综上,冼某某主张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理据不足,原审判决不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判决正确。冼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冼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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