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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司机与挂靠单位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3-05-19 浏览量:0

案情介绍
  2010年3月,刘某受雇宋某开始驾驶货车,月工资2300元。该货车购买时的出资人为宋某,登记所有人为郓城县某物流公司。2010年11月8日,刘某驾车送货途中与一辆河北牌照的挂车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2010年11月30日,物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肇事挂车的单位提起诉讼,并获得了赔偿。2011年,刘某的家属向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5月11日,人社局以刘某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12月13日,刘某的家属向郓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刘某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审理后驳回了刘某家属的申请,刘某家属遂向郓城县法院提出诉讼。
  物流公司辩称,刘某是受雇于宋某,由宋某支付报酬,听宋某指派,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况且,2009年10月29日,我公司曾与宋某就该肇事货车签订过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宋某每年只是向我公司交纳挂靠费,在挂靠期间发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均由宋某承担。
  法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 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该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物流公司为法定的产权所有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该车的司机,刘某的工作单位就是物流公司,其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刘某工作期间的民事行为结果应由物流公司承担。宋某虽然是该车的出资人,但不是法定意义的车辆所有人,不具有营运资格,只是该车的受益者。宋某与物流公司之间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法定事由所产生的相关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刘某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快车知识拓展:
  挂靠经营的风险
  挂靠经营现象普遍存在,完全禁止的可能性较低,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可通过以下措施将挂靠经营的法律风险控制在企业可承受的范围内:
  1、签订书面经营协议。
  明确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权利义务,尤其是明确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实际发生纠纷之后,最大程度上保护被挂靠人的合法权益。
  2、加强资质证照管理。
  严格管理被挂靠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税登记证、地税登记证、开户银行许可证等“五证”,禁止向挂靠人提供“五证”电子版本。
  3、加强授权委托管理。
  禁止向挂靠人签发常年授权委托证书,应做到授权委托证书一事一签发,明确授权权限及期限。
  4、对挂靠人的经营行为实行动态监管。
  一旦发现挂靠人的经营行为超越了经营协议的范围或者授权委托书的权限,被挂靠人应积极采取措施,通过解除经营协议、向挂靠人的交易对象发出声明等形式,最大程度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张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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