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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法智享·研究】影视作品的使用许可规则

来源:田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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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的使用许可规则

影视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下称影视作品)通常涉及小说、戏剧等作为影视作品基础的原作品与影视作品的关系,又涉及到参与影视作品创作的人(如编剧、导演、摄影师、剪辑师、作词、作曲、演员等诸多人员)与制片人之间的关系,故著作权归属和行使较为复杂。

由于影视作品通常是在小说、戏剧等原作品的基础上创作的,并且由编剧、导演演员等合作创作,故影视作品从本质上来说属于演绎作品和合作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二条和和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演绎作品和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对于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对于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根据演绎作品与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行使规则,意味着对影视作品的利用均需要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和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对影视作品的利用均需要征得全体合作作者的许可,如此将会对影视作品的传播造成极大障碍。 

那么,对于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以及行使,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又分别是怎样的呢?

第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影视作品著作权整体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另外,影视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据此,影视作品属于特殊的合作作品,为便于影视作品的传播,我国著作权直接对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出了规定,也即: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人,其他合作者仅享有署名权,也即,在影视作品作为一个整体被使用的时,只能由制片人主张行使权利。

第二、对影视作品的利用是否也应当如演绎作品的行使规则一般,均需要经得原作品著作权人以及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对此我国著作权法并未作出明文规定。

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而第十五条关于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规定中,仅约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并没有作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的规定。由此,有观点认为:著作权法已将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统一规定由制片人享有,不再受原作品著作权的制约。无论制片人以何种手段利用电影作品,都不再需要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显然,在未对有关情形加以区分的情况下,得出的该结论显然对原作品著作权人是极其不公平的。 

《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一第2款规定:要将由文学或艺术作品派生而来的电影作品改编成其他任何艺术形式,除了要经过电影作品作者的许可之外,还要经过原作品作者的许可;另外,《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二第2款(a)项规定: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应寻求保护地的国内立法规定,也即,允许各国自行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第14条之二第2款(b)规定:除非存在相反约定或特殊规定,一旦作者同意将其成果纳入影视作品中,就不能再反对将影视作品加以复制、发行、公开放映、有线传播、无线广播或以其他方式向公众传播,以及为影视作品配上字母或配音。

 结合《伯尔尼公约》的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影视作品属于特殊的演绎作品,由于著作权法规定其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未对影视作品的进一步利用作出规定,则应当允许原作品著作权人与制片人作出约定,如双方未对此作出约定,应根据对影视作品的利用方式从而判定是否需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其一:如将影视作品视为普通演绎作品,则根据演绎作品的著作权行使规则,对演绎作品的任何利用,都需要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和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然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在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人享有时,并没有作出与第十二条相同的规定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也没有规定他人对电影作品的利用需要同时取得制片者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据此,利用影视作品自身(排除将其改编成其他文艺形式的利用方式)的权利,完全属于制片人,对影视作品的复制、发行、放映、网络传播或者进行配音等,只需要征得制片人许可,而无需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这也避免了在双方约定不明的前提下,由于双重许可限制影视作品的传播,

其二:根据《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要将由文学或艺术作品派生而来的电影作品改编成其他任何艺术形式,除了要经过电影作品作者的许可之外,还要经过原作品作者的许可。也即:对影视作品的改编需要同时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和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参考案例一:《世纪人生》案【董某诉上海某公司】

该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经《我的一个世纪作者》许可后改编并摄制而成的电视机剧《实际人生》已成为一个独立的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虽然合同书所涉及的拍摄权是针对电视连续剧的,但并不意味着拍摄而成的电视连续剧只能作为电视节目在电视台播放,将其制作权VCD销售也是电视连续剧作品著作权人实现其著作财产权的方式之一。在原合同并未限制改编、拍摄的电视连续剧作品的发行方式的情况下,《我的一个世纪》文字作品和著作权人和有关的权利人,除了可以对署名权和相关合同约定之报酬请求权主张权利外,无权再限制电视剧作品的具体使用方式,故,以VCD方式出版、发行电视剧《世纪人生》并不存在超越与原著作者所签合同的许可方式和范围的问题。

参考案例二:白某诉上某集团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3号】

该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同时,《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据此,上影厂作为电影《最后的贵族》制片者,享有对《最后的贵族》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对该电影作品正常利用。但是,由于电影《最后的贵族》包含原作品作者原告的权利,如果制片者上影厂对该电影的使用不当,就改编其电影作品作出原告诉称的包括原作品作者权利在内的授权,则超出了其所享有的对电影作品权利的范围,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也即,法院最终认为,艺响公司、君正公司在仅获得上影厂的许可,未同时获得原著作者白先勇的许可的情况下,将《最后的贵族》改编为话剧演出构成对原著作者白先勇著作权的侵犯,并最终判决由艺响公司、君正公司赔偿白先勇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作者简介:


田勇律师

成都市律协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企业法律风险控制部委员

成都市“优秀知识产权律师”

四川省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青羊区国家化营商环境建设“特邀监督员

青羊区宪法法律进高校“普法讲师团讲师”

执业方向:知识产权、公司商务、金融、房地产、民商事案件等法律事务。

何娴律师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学士

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涉外与知识产权部秘书长

执业方向:知识产权(商标/著作权)、民事、经济金融案件等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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