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素然律师

陈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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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的一些评述

来源:陈素然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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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条例与旧条例相比,均是17条,整体框架并未有大的变化,实质内容则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变化值得关注:

  (一)调减一项按差额征收营业税项目。新条例第五条中关于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项目,由原来的六项调整为只有五项。将旧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予以删除。该项在实际执行中仅适用于外汇转贷业务,造成外汇转贷与人民币转贷之间的政策不平衡。因此,删除这一项不仅简化了税制,彰显了公平,更有利于该项业务的协调发展。这就表示从200911日开始转贷业务一律将按全额征收营业税。另外新条例第六条对第五条进行了补充,明确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这一规定,对差额征收营业税扣除凭证问题进行了明确。企业取得的扣除凭证只有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才能按差额征收营业税。

  (二)调增一项免征营业税项目。新条例第八条中关于免征营业税的项目,由原来的六项调增至现行的七项,增加了“(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项。该规定已在《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7号)中明确,此次上升为条例,法律效力提高,对境内保险机构的发展以及促进对外贸易具有积极意义。

  (三) 扣缴义务人规定变化较大。新条例第十一条增加了“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删除了旧条列第十一条第一项“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和第二项“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意味着从200911日起,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和建筑安装业的总承包人不再具有法定扣缴义务。

  (四)纳税地点确定原则改变。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与旧条例相比,新条例确定营业税纳税地点的原则改变,由 “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机构所在地为例外”变为“以机构所在地为原则,劳务发生地为例外”。需指出的是建筑业营业税仍在建筑业劳务发生地申报缴纳。新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分别增加了“纳税人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和“纳税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规定,该规定早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中明确,此次写进新条例,将更有利于对以上两种“出租”行为的税收征管。

  (五)延长了申报缴纳期限。新条例第十五条增加了可按季度纳税申报的规定,同时明确“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表示对按月或按季度申报纳税的期限由原来10天延长至15天。此项修改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申报缴纳一致,不仅便于税务机关的管理,进一步缓解了基层税务机关申报大厅拥挤的现状,同时也给予纳税人更充分的准备时间,体现出税务机关以人为本、服务发展的的理念。

(六)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征管范畴。新条例删除了旧条例的第十五条“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营业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的规定,意味着新条例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内、外资企业营造了公平的税收环境。

此外,新条例还对旧条例的个别文字进行了调整,使之更加严谨,相关表述更加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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