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机动车一方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前款所称的“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为获得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支付的费用确定;前款所称的“贬值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鉴定结论以及该车辆的使用年限、受损程度等其他因素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自向第三者赔偿之日起,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保险公司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已垫付抢救费用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第十五条【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责任承担】未经许可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好意同乘】个人之间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属于被搭乘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对搭乘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挂靠机动车的责任承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城市出租车的责任承担】城市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出租车的经营者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出质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出质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由机动车使用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出质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修理或者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机动车送交修理或者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由机动车使用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分期付款或所有权保留的机动车的责任承担】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并交付机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买受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融资租赁的机动车的责任承担】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机动车已交付给承租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承租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连环购车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同一机动车被多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都未办理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使用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多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非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非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用人单位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非因劳务驾驶接受劳务一方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都受到损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赔偿其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仅机动车一方受到损害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管理者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进入高速公路引发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的,高速公路管理者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的,应当免除高速公路管理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公共道路的遗撒物、倾倒物、堆放物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的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拍卖款优先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人民法院拍卖肇事机动车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顺序是:
(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
(二)车辆保管费用;
(三)其他债务。
第二十九条【诉讼时效】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从受害人首次治疗终结之日起算。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应在首次治疗终结后1年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受害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诉讼时效从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时间上的效力】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解释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