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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初探

来源:丁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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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内涵要厘清。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包括1、调整与抚慰功能;2、惩罚功能。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与一般民事侵权之比较:1、引起损害产生的原因;2、损害的表现形式;3、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赋予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现实意义1、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2、全面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刑事犯罪

我国学者们对“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内涵的理解有所不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也不甚统一,而法律概念在同一法律制度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其语义应当是一致的,概念的模糊和称谓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则会导致逻辑的混乱,可能影响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对刑事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全面的法律保障有重要影响。我国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已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理论界有不少学者否定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本文拟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民事诉讼和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的不同作初步探讨,期望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增添基石。

一、精神损害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判断侵权法中“损害”涵盖的范围时,不应当只看到可视的物理损害,还应考虑到人类文明的进步必然带来法律上人们权益范围的不断扩充,有权利就要有救济,在扩大人们权益保护范围这一思想的引导下,我国民事立法领域中,通过《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1]保障了精神损害这一非财产性损害的有效救济。

1、精神损害

1)这一概念在各国立法领域情况

关于精神损害的概念,在立法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各国民事制度中对精神损害的称谓也不尽相同,没有统一精神损害这一术语。如:法国民法(1382) 称之以“损害”,“在法国,通过对民法典第1382条进行重新解释的方式肯定了对精神损害予以金钱赔偿的原则,对该条所用的“损害”一词进行扩大解释: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2]德国民法(253条、第847条第l项、第1300条第l)称为“非财产上之损害”。瑞士民法(28)使用“抚慰金”这一术语。日本民法(710711)使用了“财产以外的损害”和“抚慰金”的术语,“在日本抚慰金的观念也得到认可”。[3]我国《民法通则》120条中使用的术语则是“损失”。

2)在学界,对精神损害概念的具体理解,考量角度的不同,对它的认识则是相当多的。在法国,受害人所遭受的无形损害多种多样,包括肉体的痛苦、娱乐活动的损害、性的损害、青春的损害和美感的损害等,在司法中,在给予受害人以肉体痛苦赔偿时,将精神痛苦的赔偿纳入到肉体痛苦的赔偿之中。德国、瑞典、奥地利等国认为,精神损害或非财产损害,以精神损害为主,也包括肉体上的痛苦,精神痛苦主要表现为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等。日本认为精神损害不限于非财产损害引起的精神痛苦,也包括财产权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如心爱物被毁损,亲人纪念品、遗物受损,因而精神痛苦,除财产损害赔偿外,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英美国家目前学界认为有两种主要的非财产损害,即精神痛苦、参加社会活动和享受生活能力的损害。在欧洲,欧洲委员会之部长委员会在1975314通过的有关人身伤害和死亡之损害赔偿的决议之附件的第14条规定,在侵害人身体和健康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其美感损害,肉体痛苦,其中心理痛苦包括受害人所遭受的各种紊乱和烦恼,诸如不安、失眠、自卑感、娱乐生活的减少,尤其是因为不能从事某种娱乐活动所引起的娱乐生活的减少。[5]

尽管以上各国对精神损害的理解从具体表述上不尽相同,但归纳其的观点,精神损害的范围有:精神痛苦、肉体痛苦、社会活动参与和享受能力受损三种。

我国学者对精神损害概念的表述也较多,但总结起来大致可分为两类:精神损害狭义说。持此论者认为,精神损害就是公民因其人格受到侵害而遭受到的心理、生理上的痛苦和不良情绪,着重于精神、肉体上的痛苦来界定精神损害。主要论述有:“精神损害就是指受害人主要在人格权或其他权利受到侵害以后,而遭受的生理疼痛、精神痛苦以及其他不良情绪。”[6] “例如,精神上、肉体上苦痛,因丧失肢体而搅乱生活之苦痛,因容貌损伤以致将来婚姻、就业困难之精神上苦痛,由于失业、废业或不得不转业之苦痛,因后遗症而对将来所生精神上苦痛,因婚约或婚姻破裂所生感情上苦痛失望、不满、怨恨等情绪上的苦痛等是。”[7]精神损害广义说。持广义说的学者们则认为,精神损害是自然人和法人由于侵权行为而遭受到的精神上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其中精神上的痛苦主要是指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和各种愤怒、绝望、焦虑、不安、悲伤、抑郁等不良情绪,而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指的是由于侵权行为给公民、法人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带来的侵害,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受损。主要论述为:“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自然人、法人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8]

比较精神损害狭义说和广义说,可以得出如下两个结论:狭义说和广义说存在着共同之处,即首先都认为精神损害是由于侵权行为给受害人所带来的的一种生理上和心理上的痛苦,[9]简言之,精神损害其实就是精神痛苦。关于这点,笔者个人的理解是这样的:痛苦是一种主观感受,侵权行为一旦给被害人带来精神损害,通常情况下,被害人在主观上都会感受到痛苦,但是如果受害人是“无痛苦知觉之幼童及心神丧失之人”呢[10]?如果按照这个逻辑,由于他们基本没有主观上的痛苦感知力,所以他们的精神损害就很难得到认可,以此类推,他们最终也不会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事实上,精神损害无论外化为一种心理痛苦抑或一种肉体痛苦,其实质仍然是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利或利益的受损,因此,个人认为称精神损害是一种“精神权益的减损或丧失”更为合理。是这两种学说分歧之处,这也是学界讨论较多之所在:法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关于这点,笔者是赞成狭义论观点的,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正如前文所述,“精神”是“高度组织起来的物质即人脑的产物”,精神损害不过是具有生物属性的人脑对外界刺激所生的病理反应,法人虽然具有拟制的人格,但毕竟不同于自然人,它拟制人格的受损并非精神损害。当然,我们“将法人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之外”,并不等于否认法人在人格利益方面所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但这些方面的受损利益,归根到底是属于财产损失,尽管不能像自然人一样去行使精神损害赔偿权,但可以通过商誉权等方式进行救济。[11]

总之,精神损害就是由于侵权行为的做出,使自然人遭受的精神权益的减损或丧失。这种损害通常以生理、肉体痛苦以及诸多不良情绪为具体表现形式。

有损害必然有救济,给自然人精神权利和利益带来的损害也不例外,由此而生的救济就是精神损害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

对精神损害赔偿含义的理解,主要存在两个问题:

1)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这一称谓究竟应该是什么,学界意见不同,有学者认为应选择“精神损害补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更合适,应为精神损害是无法量化为具体数额的金钱,对精神损害给予金钱救济主要体现的是抚慰功能。[12]从细化对精神损害的救济意义不同于普通财产损害这个角度来说,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但在构建这一救济制度时,我们也应考虑目前我国理论界与法律实务界的发展现状, 一方面,在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 “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术语的使用得到了确认[13];另一方面,社会大众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可度也较高。国外一些国家对此问题的看法是:“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这两个术语,法令上并未严格加以区别使用,……因此,两者的性质、功能变得相似起来,这是从前那种把区别绝对化的观念消失的理由”。[14]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损害赔偿”和“损害补偿”的含义差别在逐渐缩小。我们认为,称谓只是个名字而已,在对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进行救济的实质理解上不存在重大分歧的前提下,没有必要耗费过多的精力来追究究竟采用哪一称谓。鉴于前文所述,可采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术语。

2)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究竟是是一种财产责任还是非财产责任,理论上也是颇有争议的。广义论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包括金钱赔偿,还包括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方式。狭义论者则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包括给付金钱的责任方式,不包括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金钱责任方式。

侵权行为造成了精神损害的发生,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损害赔偿,当然应遵守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依照民事侵权法赔偿理论,损害赔偿是指对受到的损害进行的金钱赔偿。尽管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侵权行为已经做出,受害人的生理、心理健康可能就会遭受很大的伤害,无论何种救济途径都不足以弥补这种损害,但是此时若给付受害人相当的金钱补偿,在很大程度上会起到慰藉其精神,平复其内心的怨恨、报复心态,逐渐恢复其精神健康的作用。可以说,在对精神损害的救济手段中,“金钱赔偿仍然是现代文明所能提供的最为可取的符合理性精神的权利补救方法”。[15]至于“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金钱责任方式”,只是民事责任中赔偿以外的救济方式。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依法要求侵害人对不法侵害自己人身权所导致的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予以金钱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16]据此,刑事犯罪精神损害赔偿指,刑事犯罪中的受害人对被告人基于犯罪行为侵害自己人身权所导致的精神权益的丧失或减损予以金钱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三功能说[17]、两重功能说[18]和单一功能说[19]。我们认为精神损害应是以抚慰与调整功能为主,同时辅助于一定的惩罚功能。

1、调整与抚慰功能。

所谓“调整”是指,在无法填补损害、消除痛苦的情况下,以给付金钱的方式另外创造舒适、方便或者乐趣等享受,使受害人因生存条件的调整而掩盖侵害事实所造成的痛苦。[20]抚慰功能则体现在,由于精神损害的不可逆性,客观的讲,损害一旦发生,根本无法恢复到如同损害未发生的情形,所以精神损害是不能用金钱来直接衡量的,金钱也无法代替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但是从另外的角度讲,给付被害人一定的金钱补偿后,通过改变外部环境,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给被害人带来心理上的慰藉,有助于减少侵权行为给其精神造成的痛苦与创伤。

2、惩罚功能。

按照近代法律职能的不同分工,惩罚功能主要由如刑法等公法部门来承担,而作为私法的民法主要承担的补偿填平的职能。在精神损害中,侵权人侵害的往往是被害人精神利益,此时,责令侵权人给被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以一定的金钱赔偿,其实是对侵权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剥夺,在体现侵权人相应侵权责任的承担外,更多表明的是国家对不法侵权人的法律制裁。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在一定程度上也发挥着惩戒功能。

二、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与一般民事侵权之比较

在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中,行为人不法侵害行为的实施,不仅会给受害人带来物质上的损失,还可能会给受害人带来生理、肉体上痛苦及不良情绪反应等主观感受为表现精神痛苦,使受害人遭受到精神权利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而对于刑事犯罪行为,按照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理论,无论何种形式的刑事犯罪,总是以其对特定社会关系的侵害为表现,也会给受害人带来相应的经济损失,而且在一些特定的刑事犯罪中,由于犯罪人犯罪行为的实施,同样会给受害人带来以精神痛苦等为主要表现的精神权益的减损或丧失,使受害人遭受到精神损害。

刑事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作为一种特殊的精神损害,是有其存在特征的。具体表现在:其一,刑事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具有客观可识别性,这是指刑事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这种事实能够被刑事犯罪受害人所实际感知,并对其正常生活的带来不利影响,同时这一损害能被精神心理医学识别和确认,这也是刑事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得以实现的前提。其二,刑事犯罪给自然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程度是较为严重的,这源于刑事犯罪本身,作为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通常情况下,刑事犯罪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害无论是物质损害还是精神损害都甚于普通的违法行为;其三,损害行为具有犯罪性,即引起该种精神损害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而非普通的违法侵权行为;其四,刑事犯罪引起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包括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即一类是其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直接受害人,由于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而致其精神痛苦、情绪抑郁、恐惧等精神损害,从而成为精神损害受损的受害人,另一类是直接受害人者的近亲属和目睹或身临犯罪现场而造成精神损害的其他人。

通过刑事犯罪所引起的精神损害与一般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的比较,其目的在于更深刻考察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的本质,为后文我国刑事立法领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缺失的不合理性与这一制度构建的必要性提供相应的理论前提。

民事侵权中与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既存在着共性,也有不同之处,以下就这一问题谈谈笔者的个人看法。

(一)引起损害产生的原因

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源于刑事犯罪行为,即造成相应精神损害的行为具有刑事犯罪性。按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这三个特征的行为,才可构成犯罪行为。对于犯罪行为,主观上为过错责任,客观上触犯刑事法律,适用于我国的刑法管辖,实施国家追诉。民事侵权行为中的精神损害是由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所生的,侵权行为指的是由于行为人的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比较两者,刑事犯罪中的犯罪行为主观上将过错上升为罪过,客观上触犯了刑法,这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但是,从民事角度看,我们不可否认的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这一不法侵害行为的实施,使其与被害人之间产生了侵权之债,给被害人造成了相应的精神损害,刑法、民法此时在判断同一行为时出现了竞合。所以,按照民法理论判断,犯罪行为同时违反了民事法律,也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

(二)损害的表现形式

如前所述,精神损害实质上是自然人精神权益的减损或丧失,外在表现为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以及不法侵害导致的各种不良情绪。刑事犯罪所引起的精神损害同样能引起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各种不良情绪的出现,给受害人的正常工作、学习、生活会带来不利影响,“精神损害的创伤可以是躯体的或情感的,单独的或重复的,范围可以从自然灾害、事故到刑事暴力、虐待或战争,这种创伤可以是直接经历,如被强奸;也可以是间接感受,如亲眼目睹亲人的突然死亡或受伤。这些创伤的后果即是个体遭受的精神损害,其特征性症状表现为:受害人在梦中或记忆中重复体验创伤性事件;对外界反应麻木或迟钝,对一种或多种有意义的活动兴趣明显减少;情感狭窄、分离、疏远;过分警觉;受害人出现不同形式的睡眠障碍,并伴有不同程度的记忆障碍,还会出现持续的视听幻觉。”[21]由此可见,不论是犯罪行为还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精神损害,在具体表现形式上并无二致,都是受害人所承受的精神痛苦或是各种不良情绪等。

(三)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

这点主要是从犯罪行为和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给自然人带来的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来比较的。

一般而言,不法侵害的严重程度会直接影响着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较之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侵害,刑事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是更为严重的。比如杀人、伤害、强奸等刑事犯罪行为,[22]从主观上看,若是故意犯罪,则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受害人的精神摧残的恶意通常都是故意的,是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肆意损害,若是过失犯罪,这种漠视他人人身权益,随意践踏他人精神权益的行为,同样会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痛苦;在侵害手段上,刑事犯罪行为通常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手段恶劣,侵害或打击程度激烈,给受害人造成的惊恐、愤怒、焦虑等精神刺激是强烈的,最终受害人承受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总之,犯罪行为以较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大的破坏程度,使受害人在遭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产生精神损害后果更为严重和持久。

(四)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犯罪行为也是侵权行为,而且是最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同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一样,犯罪行为也会给受害人带来精神损害,并且犯罪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相比,往往给对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要严重的多。有侵权必有救济,在我国,民事侵权给受害人造成伤害的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求的救济,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理论,“行为人因其行为而加损害于被害人,因而应负赔偿损害之责任”,[23]赋予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1、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刑事犯罪行为一旦侵犯了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等人身权,往往就不可避免的会给刑事受害人造成的相应的精神损害,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而这些个精神上的痛苦又会转化为心灵上和生理上的创伤,经久难愈,例如心烦意乱、记忆失常、甚至精神完全失常。对此,对犯罪人定罪量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抚慰受害人的精神创伤,而赋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经济上给予受害人以适当补偿,通过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更有利于平复刑事受害人精神创伤,消除其不快的情绪,慰藉其感情的损害,克服其精神利益损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恢复其身心健康。

2、全面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犯罪的实施,必然在会对受害人带来一定的损害,这些损害可能是物质上的,也可能是精神上的。受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由于其易于辨认,所以受害人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就可以有效得以弥补。如上文所述,与物质损失不同,精神损害是无形的,不具有直观性,往往与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名誉、信心等相连,所以,根据刑法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定罪量刑,是不足以也不能与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救济划等号的。刑事诉讼中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就可以弥补这一损害后果,同时也实现了对刑事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全面救济。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2] 李仁玉著:《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2页。

[3] 于敏著:《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8页。

[4] 转引自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1页。

[5] 民安、龚赛红:《因侵犯他人人身完整权而承担的侵权责任》,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6期。

[6]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94页。

[7] 曾兴隆:《损害赔偿研究》,台湾1984版,第28页。

[8]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265页。

[9] 当然,广义说论者还主张除了精神痛苦外,还包括精神利益的减损。

[10] 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出版社1954年版,第250页。

[11] 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1页。

[12]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67页。

[13] 最高人民法院2001310颁布实施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使用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称谓。

[14] 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页。

[15] 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 1991 年版,第 234 页。

[16] 胡平:《精神损害赔偿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17] 三功能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属于私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受害人有三种功能,即填补功能、克服功能和满足功能。参见曾兴隆:《现代损害赔偿法论》,台湾1988年版,第28–29页。

[18] 两重功能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调整和抚慰功能。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0–312页。

[19] 即补偿功能。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7页。

[20] 同注释25

[21] 转引自房红:《刑事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第16页。

[22] 这些刑事犯罪行为侵害的主要是与人的精神安全感密切相关的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

[23]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34 罗结珍:《法国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国际文化出版社2000年版,第4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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