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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域外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借鉴

来源:丁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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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各国立法例对因刑事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都是经历从否定到认可,再到不断完善的过程。通过对大陆法系中的法、德等国家、地区和英美法系中的英国、美国在该领域的立法比较,有许多方面值得借鉴,1、各国就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普遍持肯定态度;2、民事立法规定与刑事立法规定内容的衔接性处理的较合理;3、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细节有借鉴价值。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现状;借鉴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一个地道的舶来品,其它最早出现于罗马法时期,罗马法完善时期的《查士丁尼国法大全》中明确规定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制度,即人身损害抚慰金制度,就其适用范围而言,不仅包括人身权的损害赔偿,而且扩大到了对特定财产权的损害赔偿。

现代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经历了肯定说与否定说的理论争执之后,肯定说为19世纪末德国民法典所采纳,首先确立于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之中。近一个世纪以来,伴随经济的繁荣进步,现代人权发展理论也迅速得以发展,尤其是二战后,人们对法西斯肆意践踏人权罪行的反思,人权运动和人权组织空前高涨,人权理论得以快速发展,尊重人权,保护精神损害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相对于传统上对于财产权益的保护需求,精神权益对自然人的重要程度甚至超过了前者,成为个体存在不可或缺的要素。因此,对人格利益的保护需求日益受到各国的立法关注,重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成为各国侵权法的重要内容,纵观世界各国立法例,我们可以发现,对因刑事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各国立法基本上都是经历从否定到认可,再到不断完善的过程,诸如法国、瑞士等国相继规定了较为详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美英等国则通过判例与单行法规定的形式确立了这一制度。可以说,确立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制度已是现代法制发展大势所趋,对刑事案件中受害人人身权的全面保护更已成为世界法律发展的潮流。

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程度、历史传统等不尽相同,尽管在其刑事诉讼中大都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在该制度的具体构建上肯定会存在着诸多微妙的差异,这些个差异一方面体现了各国的立法特点,即即便是同一法律制度,法律文化背景不同,其催生出的具体构建措施也是不尽相同的,另一方面也为我们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指导和借鉴意义。本文以大陆法系中的德、法等国家、地区和英美法系中的英国、美国为例,通过对这几个有代表性国家、地区的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试图为我国刑事立法领域这一制度的构建寻找可资借鉴的经验。

一、域外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一)大陆法系国家、地区

1、法国

法国民事和刑事法律均明确认可和确立刑事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现代法国,无形损害是应当予以赔偿的,因为,在今天的法国,法律践行这样的规则:所有的损害都应予以赔偿,只要此种损害具有某些特征”。[1]

法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体现于《法国民法典》1382条的规定“任何人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同自己的过失而致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个人负赔偿的责任”,其中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对于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法国也是率先作出明确规定的国家。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任何遭受重罪,轻罪或违警罪直接损害者,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第3条第2款规定:“民事诉讼可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部损失”;这里则明确规定了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全部损失,包括物质上、身体上或精神上的,都可提起赔偿请求。此外,第3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可以与公诉同时进行,并由同一管辖法院审判”;第4条规定:“民事诉讼也可以与公诉分别进行,如果公诉已经提前进行而尚未最终裁决时,民事诉讼应延缓至公诉结束以后进行”。可见就具体求偿程序上,因犯罪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民事诉讼附带解决,也可以单独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该损害赔偿。

2、德国

长期以来,由于受到“人格非商品化”思想的影响,德国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直持否定的态度。直到二战后,学界才开始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意识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性,并首先于民法领域里确立了这一制度。《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侵害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害人的自由者,被害人也得于非财产损失,请求相当的金钱赔偿”;第253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非财产上之损害,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得请求金钱赔偿”。1967年德国司法行政部在《损害赔偿规定修正补充草案》中将民法第823条修正为:“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或以其他方法伤害他人之人格权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281日以后,《德国民法典》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有了重大调整。根据德国议会颁布的《关于损害赔偿法规定修改的第二法案》的规定,取消了第847条,将其内容转移至253条第二款,使精神损害赔偿不仅适用于侵权行为法,而且在危险责任法、合同法中都适用,极大地扩张了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2]

在刑事法律中,《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第395条规定:“附带诉讼原告人的附带起诉权”,可以作为附带诉讼原告人参加提起的公诉的人员中不仅包括原告人而且还包括被违法行为杀害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姊妹和配偶等;第403条规定:“被害人或者他的继承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对被指控人提起对犯罪行为产生的、属于普通法院管辖并且尚未向其他法院提出的财产权方面的请求权”;第406条规定:“被害人可依刑法第188条、第231条规定,因侮辱和伤害身体请求补偿金。”[3]因此,在德国,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通过民法典得以确定下来,《德国刑事诉讼法》则为受害人该权利的实现扫清了程序上的障碍。

3、日本

日本1890年的刑事诉讼法,受法国法的影响,也采用了“附带公诉之私诉”制度。二战后,由于受美国刑事诉讼法的影响,以及司法实践中附带公诉之私诉的弊病显现,日本于1948年公布的刑事诉讼法,彻底抛弃了公诉附带私诉制度,但对刑事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予以肯定的。由于废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已实现分离,其刑事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在民法领域加以解决的,民事法律对侵权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刑事犯罪造成的侵权。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69条规定:“在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责任的事件,由案属法院依民法之规定处理之。”日本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见日本民法典以下条文:第700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对因此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第710条规定:“无论侵害他人的身体、自由或者名誉的场合,还是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依照前条负损害赔偿之责任者,对于财产以外的损害也要予以赔偿”,这里的“财产以外的损失”就包括精神损害;第711条规定:“侵害他人生命者,对被害人的父母、配偶者及子女,即使没有侵害其财产权也要赔偿损失”。[4]

4、我国台湾地区

在我国台湾地区,精神损害赔偿金被称为慰籍金或者慰籍费,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487条规定:“因犯罪而受损害的人于刑事诉讼程序得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被告及因民法受赔偿之人,请求回复其损害。前项请求之范围,依民法之规定。”本条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赔偿范围,分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根据这一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为以下几个方面:1、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权利的,负损害赔偿责任;2、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对于支出殡葬费的人,负损害赔偿责任;3、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加害人对于该第三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4、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的,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5、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的损害,也可以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作慰藉金;6、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的,被害人虽非财产上的损害,也可以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此项赔偿金额属于慰藉金的性质。此外,对于名誉被侵害的,还可以请求为恢复名誉的适当处分,如在报纸上登载谢罪的广告,或更正的启事,以及出具悔过书等;7、不法毁损他人财物的,应向被害人赔偿其物、或赔偿因毁损所减少的价额。[5]

由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规定得非常详细,范围也非常的广泛。不但物质损失可以请求予以赔偿,对于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

(二)英美法系国家

1、英国

在英国,《1972年刑事审判法》则代之命令犯罪人对罪行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也负赔偿责任,这里的人身伤害包括精神损害,且内容界定十分广泛,如:人身攻击,如被告人没有得到原告人的同意而故意碰撞他人的身体,就连打掉别人的帽子或把痰吐在别人脸上都构成了人身攻击的侵权行为,可以对此提出要求赔偿的诉讼;胁迫,胁迫行为所侵犯的利益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精神上的焦虑,即因为遭受他人伤害或恶意打击而产生的恐惧;精神折磨,近年来确认故意在精神上加以迫害或在精神上加以干扰,甚至骇人的恶作剧都可以提起赔偿诉讼的理由。而在此之前,英国《1870年没收法》和《1952年治安法院法》中皆规定,法院审判某人犯有可诉罪时,只可命令他赔偿相关财产损失,对人身伤害是不予赔偿。另外,“英国1976年颁布的《不幸事故法》详尽规定了对侵害生命权的赔偿”,[6]该赔偿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两类,其中非财产损失含寿命缩短、死亡痛苦、社交损失及受害人家属的精神痛苦的赔偿。此外,英国民法典第710条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之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而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程序适用上,“英国法将刑事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独立于刑事法律之外,以判例的方式和侵权法等成文法方式加以规定适用。”

2、美国

近年来,美国通过判例积累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民事法律中肯定了刑事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且逐渐将其扩大,只要有侵权就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成文法上,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法》第102条规定“损害包括:…… (3)由于人身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者情感伤害;(4)由于被害人被置于直接人身危险境地而引起的精神痛苦或者情感伤害。”[7]即因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而要求赔偿的理由,被害人除伤情部分可以得到赔偿外,还可以再行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在美国,具体赔偿途径与英国类似,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只能在刑事案件审结后,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但1982年《被害人及证人保护法》后似乎对这以传统做法有所改变,规定联邦法院对被认定有罪的人,可以在法定刑以外加处赔偿或命令赔偿来代替刑罚,当法院没有命令赔偿或仅命令部分赔偿时,应将理由载于书面。除被害人特别指定者外,应当从犯罪者的全部财产中直接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赔偿令由联邦政府或者被害人以与民事判决执行相同的方式进行。赔偿的范围包括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且尽管获得赔偿命令,被害人仍可就相关损害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立法上之所以有这种变化,主要是以往单纯通过民事救济的方式解决损害赔偿浪费时间和费用,效果也不理想。且在刑事程序中解决损害赔偿,有利于改善因犯罪而受到破坏的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关系,有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

二、域外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借鉴

通过对各国立法的比较可以看出,域外关于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存在许多值得我们借鉴的,也给了我们不少的立法启示。

(一)各国就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普遍持肯定态度。尽管各国在受害人救济权保障的法律路径选择不同,如英美国家选择的是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离,因犯罪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强调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地位;而法国,在刑事立法上,在支持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同时,也赋予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的范围与独立的民事诉讼一致,但在立法上都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点上,各国是保持高度的一致的。

(二)民事立法规定与刑事立法规定内容的衔接性处理的较合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各国的发展,都是先在民事领域中确立,后规定于刑事法规里。英美国家主张刑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法国虽然支持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但也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就是民事诉讼,所以在实体上特别强调与民事法规的一致性,在程序上授权刑事附带民事的审判者将附带部分交于民事法庭审理,在理论上重视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成果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现实指导意义。

(三)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细节问题也很有借鉴价值。比如德国法中关于求偿主体的规定,求偿主体不仅限于受害人本人,受害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等都可以成为精神损害的提起人;求偿范围上,各国主要采用列举式,其范围不断扩大。

总之,通过对上述主要国家的考察,我们不难看出,对于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各国立法上基本上都是经历否定到肯定,再到不断完善的过程。在当今这个人权保护观念不断提升的时代,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法治发展的必然,我国也应顺应这一历史趋势,勇于借鉴,力图使我国无论是在法律规定还是价值取向上,都符合这一潮流。

 

 



[1] 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制度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

[2] 韩赤凤:《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及其排除—以中德法律及司法实践为视角》,载《法学》,2006年第10期。

[3] 陈光中:《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07页。

[4] 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0页。

[5] 王昆江:《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6期。

[6] 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2页。

[7] 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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