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调任岗位变更试用期,是否违反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日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这起劳动争议案件。

  201562日,谢某到新区某电气公司担任企划经理,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3个月。201584日,谢某经电气公司考核不合格,由企划经理调任人事行政经理,原工资待遇不变,谢某同意并就职。2015816日,电气公司与谢某签订书面变更协议:约定劳动合同试用期由原来3个月变更为6个月。20151111日,电气公司以谢某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为由与谢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把解除事宜通知相关工会。谢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之规定,认为电气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电气公司支付赔偿金21666元。劳动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试用期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之一,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签订书面变更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2015816日,电气公司和谢某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变更岗位的同时将试用期由原来的201562日至201591日变更为201562日至2015121日,属变更劳动合同行为,不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故电气公司在试用期内解除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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