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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家用车注册网约车却未告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可拒赔

作者:胡钦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05 浏览量:0

本期文集主要内容:


以家用车注册成为网约车却未告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可对交通事故拒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


案例正文:


  近年来随着打车软件的普及,被告张某以私家车在某打车软件上注册,开始成为一名网约车司机。

  2015年7月28日下午,被告张某通过打车软件接到网约车订单一份,订单内容为将乘客从某集团公司送至某小区。张某驶其自有轿车至接客地点,接到网约车乘客。17时5分许,张某驾车搭载网约车乘客在行使过程中转弯,遇原告程某驾驶电动在正前方直行通过,两车碰撞,致程某受伤、车辆损坏。

  原告程某受伤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经鉴定,程某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

  经交通警察核实,被告张某驾驶的轿车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5年3月27日,张某在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保单上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交警认定被告张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责。

  原告程某将被告张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25万余元。



法院最终判决:


  法院判决:经审查,原告程某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991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427.48元、护理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9236.34元(其中被告张某在诉讼中已经垫付59321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余下209915.34未付)。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110000元,不另行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程某;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程某99915.34元。


法理解析:


  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的两倍。这是因为,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这既是社会常识也是保险公司对风险的预估,车辆的危险程度与保险费是对价关系,家庭自用车辆的风险小,支付的保费低;营运车辆风险大,支付的保费高。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失公平。

  营运活动与家庭自用的区别在于:第一,营运以收取费用为目的,家庭自用一般不收取费用。第二,营运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人,与车主没有特定的关系;家庭自用的服务对象一般为家人、朋友等与车主具有特定关系的人。而本案中,被告张某通过打车软件接下网约车订单,其有收取费用的意图,且所载乘客与其没有特定关系,符合营运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

  被告张某的营运行为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张某应当及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返还剩余保险费。张某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小结 :1、注册网约车的是自用家庭车辆;2、注册网约车后被告未将此事告知保险公司;3、保险公司仍然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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