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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劳动关系中的工伤认定

来源:丁颖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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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劳动关系中的工伤认定

              ——陈某诉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一、基本案情

陈某系北京馄饨候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馄饨候公司)待岗职工。在待岗期间,其与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玉酒店公司)签定书面劳动协议书,但未明确约定每日工作时间及工休时间,国玉酒店公司亦未给陈某缴纳工伤保险费。

2006920日早,陈某自其住所骑一辆三轮车上班。65分,陈某在朝阳区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陈某为无责任。

20061124日,陈某之妻余某向被告朝阳区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朝阳区劳动保障局于126日正式受理,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国玉酒店公司人员、余某等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国玉酒店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

2007116日被告作出京朝劳社工伤认(10508558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的规定,认定陈某于2006920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于2007122日送达原告。后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426日作出京劳社复决字[200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原告国玉酒店公司诉称,原告单位停车场管理员陈某原是北京馄饨候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下岗后到该单位任临时工,其劳资、社保关系留由馄饨候公司继续管理。被告对陈某遇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系证据不足,事实错误。事故发生日是陈某休息日而非工作日,事故发生地也不在陈某上下班途中。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朝劳社工伤认(105011308558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被告某区劳动保障局辩称,陈某死亡当天是在工作日而非休息日,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理结果

    在对陈某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的认定上,存在明显不同的两种陈述,此时对于证据的采信,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从而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认证的过程和目的不在于重现已发生的事实,而在于确定哪些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在证明案件事实上明显具有优势。也就是说,在工伤认定等行政确认类案件中,应当采取明显优势证明标准。理由是,工伤认定是确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该确认是由国家公权力所作出的直接影响到相关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对于此类案件证明标准的确定,应当既不同于刑事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也不同于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优势证明标准,而应取介于两者之间的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两审法院经审理均认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对于证据的采信符合一般的认证规则,能够达到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此外,在原告与陈某签订的劳动协议书未就工休时间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所提交的考勤表及其所认可的证人陈述不足以推翻被告关于休息时间的认定。另,《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并无对“途中”必须为必经之路的限定条件。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对于“上下班途中”不应做过于机械的理解。一般情况下,只要在合理的路途中即可认定。原告自行制作的交通路线图不能证明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故本案中能够认定陈某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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