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明红律师

蔡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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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公司企业,综合

工伤认定

来源:蔡明红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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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部门:

    接受申请人张某委托,本律师担任其申请工伤认定阶段的代理人,根据该申请系列事实,有以下意见供贵局考虑,请贵局认真审核,如能采纳万分感激。

 

一、本工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江西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业务拍摄的需要,所以组织部分员工到萍乡市武功山风景区拍摄外景。在这个过程中,申请人张某也一起去(暂且不讨论是不是公司指派),在拍摄的过程中,张某也履行了员工的职责,提供了协助和配合的工作(搬运器材,指导模特拍摄等等),后面在拍摄完毕回来下山的路上,张某被山上的落石砸中头部,当场不省人事,头破血流。这就是一个基本的事实过程。

 

二、被申请人提供所谓的书面指派表(或函),虽然申请人没有看到该指派函,但是申请人事后回忆,当时确定是没有这份书面指派函的。现在被申请人提供的这份指派函,是在申请人向贵局申请工伤认定后,被申请人江西X公司事后制作的。

我方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严重持怀疑态度,是在申请人张某申请工伤认定后,对方才制作的。请贵局依法予以核实。

 

三、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因为申请人没有看到,所以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好评价。根据张某本人的记忆是:当时江西X公司确实没有安排张某此次去武功山,但是张某本人询问能不能安排她去。这个时候,公司主管刘某说,如果车子坐得下的话就安排张某去的。后面公司员工刘某找江西X公司老板沟通了下,老板就安排张某去了。刘某还截图给张某看了。可惜这份截屏已经找不到了。

张某被石头砸的不省人事后,不知道怎么回事,张某本人的手机全部被格式化了,所有的关于与X公司及员工的聊天记录(包含与X公司员工刘某的聊天记录等等)都被删去了。

退一万步来说,即便申请人张某最开始不是公司安排去的,毕竟张某是公司的员工,也是她和大家一起到武功山的,而且在事后的拍摄工作中,张某也提供了力所能及的工作,做了协助配合的工作,而且大家也接受了她提供的工作内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申请人张某受伤完全是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的。

本律师认为,不能简单的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本没有安排张某去武功山的情形就否定张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判断张某受伤是不是工伤,应当看张某在武功山拍摄工作中,是不是履行了员工的义务,提供了工作内容。张某是江西X公司的员工,如果张某在公司外去的工作中履行了作为员工的义务,做了工作,那么她受伤就应当属于工伤。

这和在工厂上班是一样的。有些员工,开始公司是没有强行安排加班的,但是员工自己加班了,后面在加班中受伤了。请问贵局,那么这种情形是不是属于工伤呢?我相信答案是显然易见的,只要是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这种情形就是典型的工伤。

那么本案中,即便张某不是公司安排去武功山的,是她自己要去的,后面张某也做了工作,提供了协助配合的义务,在拍摄工作完成下山途中受伤,我相信这和上面的工厂加班的比方是相同的,都是典型的工伤。

综上,申请人及代理人认为,就目前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事发现场的视频、照片及两份证人证言、劳动合同等等)足以证明申请人是因履行工作而受伤的,应当予以认定工伤,而不能简单的根据是不是公司安排去的就否定申请人的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聊天记录只是公司员工在前期的聊天内容而已(仅仅是谁去的问题,对于事后的相关情况是不能反映出来),不能反映意外现场及在武功山拍摄现场的情况,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在拍摄现场,张某是做了工作的,是履行了员工义务的。所以,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聊天记录是不能否定申请人的证据及主张的。

尊敬的工伤认定部门,代理人认为,申请人的证据明显优于被申请人的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全程和事情的基本概貌,而被申请人提供的所谓的聊天记录仅仅是出发前的部分内容,不能反映在武功山现场的情况的,所以结合全部的证据和事实,申请人及代理人恳请贵局予以认为张某的受伤为工伤。

 

申请人张某代理人:蔡明红律师

            二零一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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