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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死耕牛后再出售有毒牛肉的案件应如何定性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0-06-03 浏览量:0

李某等投毒案

  ——毒死耕牛后再出售有毒牛肉的案件应如何定性



一、法律问题

1.毒死耕牛后,再收购有毒牛肉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

   2.选择性罪名如何适用?

3.共同犯罪如何适用法律?

二、律师评析

  1.以投毒的方式毒死耕牛,是否构成投毒罪①,关键在于该投毒行为能否危害“不特定”的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危害不特定的公私财产的安全,是指投毒行为的行为人在事先往往无法确定其侵害的公私财产的范围,也不能控制其危害后果的大小。如果投毒行为只侵犯了特定的公私财产,而不直接危及其他重大财产安全的,就不能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投毒罪论处。本案被告人等人每次毒死的耕牛都是事先确定的对象,并且每次都是将鼠药洒在特定的耕牛的草料上或者直接将鼠药灌入牛嘴中,这种手段行为在客观上不可能危害不特定的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涉及公共安全,其行为不构成投毒罪。

  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投毒的方式,毒死农民的耕牛,致使农民因生产工具被毁坏而影响生产,给农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破坏集体生产罪的构成特征,应以破坏集体生产罪定罪处刑。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将1979年刑法中的破坏集体生产罪修改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扩大了该罪的适用范围,将该罪情节一般的法定刑由二年提高到三年,新法的处刑重于旧法。

  2.先毒死耕牛,然后低价收购有毒的死牛肉出售牟利,实际上实施了两个危害社会的行为——毒死耕牛和将有毒的牛肉出售牟利,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两种社会关系——集体生产的正常进行和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破坏集体生产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之间不存在吸收或者牵连关系,对毒死耕牛行为和出售有毒牛肉行为,应分别以破坏集体生产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实行数罪并罚。

  3.对共同犯罪中主犯的处罚规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删去了1979年刑法中“从重处罚”的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对1997年9月30日之前的共同犯罪中的主犯适用法律时,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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