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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江苏某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0-01-29 浏览量:0

 杨某某与江苏某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应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两个方面来进行认定,不能简单地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来推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

二、[案情简介]

1996年6月,杨某某应聘到江某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6年9月20日,杨某某因家庭原因提出辞职申请。杨某某提出辞职后,某某公司于同年10月10日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杨某某予以签收,但杨某某辩称恒瑞公司寄出的是一份白纸。

2007年1月,双方又签订了自2007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杨某某在与某某公司办理完市场销售代表业务交接报告书后等待调整新的市场时,未按规定到某某公司的公司内勤上班。2008年2月3日,杨某某递交辞职书一份,内容为:“由于泰州办克扣我工资13600兀(2006年10月、1 1月、12月,2007年1月、2月、1 1月、12月,2008年1月)及提成款113858元等费用高达180000元。另外武某某不安排我工作,还要关我禁闭。本人决定辞去恒瑞公司工作并解除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在该辞职书上盖章。

2008年4月1 1日,某某公司以杨某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由,作出解除杨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内容通知恒瑞公司工会。同年4月17日,某某公司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向杨某某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自2008年4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载明寄达局:本市;收件人:杨某某。对于某某公司2008年4月17日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政部门2008年10月24日出具的查询邮件回单载明,邮件已在2008年4月17日由本人签收。

某某公司为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4月,但自杨某某未到公司内勤上班起某某公司停止支付其工资。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某某在与某某公司办理完毕市场销售代表业务交接报告书后等待调整新的市场时,未按规定到某某公司的公司内勤上班,已超过十五天,某某公司解除了与杨某某的劳动关系,且已书面送达杨某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某某公司于2006年10月10日单方解除与杨某某劳动合同是违法的。2006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应当向杨某某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

二审中,杨某某提供2006年11月17日市场交接单一份,证明其在2006年11月仍然上岗。二审另查明,杨某某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1月21日《费用交接表》一份,该表中内容包括业务提成款40526兀、工资等10200元及临床费38000元、房租费6500元。该费用名称内容为杨某某本人书写,表下方交方、接方、会计和主任签名的签字均为复印。对该费用交接表,某某公司认为是复印件,不予承认。杨某某所提供的证人薛某、武某,二人在本案仲裁及一审诉讼过程中,同时与某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杨某某在2006年9月20日提出辞职申请,至2007年1月杨某某又与某某公司重新签订了自2007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的劳动合同,即杨某某在2006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期间,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杨某某称此期间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证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否认2006年1 1月、12月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误。根据本案市场交接单载明的杨某某于2006年1 1月17日接手了蔡某在兴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市场、某某公司“销售代表费用结算表”所载内容,以及某某公司认可拖欠杨某某6个月工资(包含2006年11月、12月两个月)并于2008年8月11日将拖欠的工资款打人杨某某账户等证据,可以认定2006年11 -12月杨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判决结论]

再审法院认定杨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2006年11月、12月不存在劳动关系。

四、[法院认为]

法院再审认为,第一,杨某某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蔡某于2006年II月17日进行市场交接的市场交接单,以证明其在2006年1 1月与某某公司尚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市场交接单中只有蔡某、杨某某及赵某三名业务员的签名,明显不同于杨某某于2008年1月进行业务交接的既有交方、接方签字又有办事处会计、办事处主任、大区经理签字的“销售代表业务交接报告书”。在某某公司不认可该市场交接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的情况下,该市场交接单不足以作为认定2006年11- 12月杨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第二,某某公司载明制表时间为2006年11月5日和回笼月份为10月的“销售代表费用结算表”反映的只是杨某某2006年10月的收人情况,并不能反映杨某某2006年11月的收人情况,更不能据此推导出2006年11 -12月杨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结论。第三,检察机关关于某某公司认可拖欠杨某某6个月工资(包含2006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抗诉意见缺乏相应依据,可以认定2006年11  - 12月杨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抗诉意见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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