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小松律师

潘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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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车主发生事故被保险公司拒赔一案的代理词

来源:潘小松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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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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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接受××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本所律师欧景明、潘小松担任其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一、特别约定是违背原告真实意愿订立的条款

一方面,该条款是被告在原告已经盖章的空白合同上自行加上去的,原告从签订合同之日到向被告索赔前都不知道有该特别约定内容的存在。

另一方面,如果原告知道该特别约定,是不可能向被告购买保险的。因为原告车辆是属于××汽车客运站统一调度的营运车辆,营运路线是××汽车客运站——××营运的对象是此路线上的普通乘客,××旅游风景区仅是车辆营运路线中停靠的一个点很明显,该仅限于××旅游风景区内接送游客使用的特别约定,对该车辆是没有任何保险价值的,原告如知道该特别约定内容,是不可能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

二、被告没有对特别约定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被告应对特别约定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特别约定的条款很明显是被告免除其责任,排除原告获得赔偿权利的免责条款。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应对特别约定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不能视为被告对特别约定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

首先,“投保人声明”是被告用于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保险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是被告针对不特定的相对人事先拟定好并提供重复使用的免责声明,是属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被告以该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很显然是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和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为无效。

其次,保险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是属于提示投保人注意的文字,该提示性文字只能引起投保人对有关条款的注意,如果被告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合理的解释,即使投保人注意到了,也不一定能够领会特别约定的真正含义,因此,保险单上仅印上有关提示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不应视为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三)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在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 120日对上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中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作出批复,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或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因此,对特别约定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律对保险人的强行性规定,是否履行了该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于保险人即被告,而不是相反,由投保人即原告来举证保险人未履行义务。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特别约定的概念、内容或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了解释,否则应认定其未履行对特别约定明确说明的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就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特别约定免责条款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也是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谢谢!

 

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欧景明、潘小松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以上内容由潘小松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潘小松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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