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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变更

来源:谭灿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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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某与赵某登记结婚后,2000年生育一子赵甲,因双 方感情不和于2007年协议离婚,并约定赵甲由赵某抚养。2010年经双方重新协商,赵某自愿将婚生子赵甲的抚养权转给王某。2011年原告王某向法院起 诉,称其在抚养期间,赵某家人将赵甲私自转学,使其失去抚养权,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变更婚生子赵甲的抚养权。赵某称,在2010年出具的证明属实,但该证 明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且王某离婚后,无固定住所,无固定收入,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再者,赵甲已经年满10周岁也不同意随王某生活,请求驳回原告的 诉讼请求。

    【评析】

    离婚纠纷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是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如果子 女年满10周岁,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还要充分争取子女意见。再者,父母离婚不影响其与子女关系的存在,子女可以随男方生活,也可以随女方生活,但均要有 利于子女的成长。如要变更抚养关系,必须有充分的理由,满足相关法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变更:(1)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 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由此可以看出,法院裁判由谁抚养子女应遵循抚养有利原则,即由谁直接抚养孩子对其今后的成长、学习、生活更为有利。同时,要对双方的品德性情、教育和健康状况、家庭及亲友环境、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各方面作出综合判断,兼顾到男女双方的具体情况。    

    结 合该案,原告以被告曾将抚养权转给自己为由,要求抚养子女,理由不足。庭审查明,原被告离婚后,王某无固定收入,无固定居所,离婚后赵甲大部分时间随赵某 生活,赵甲也同意由赵某抚养。加之赵某有固定的收入,能够抚养赵甲,赵甲由赵某抚养对更有利于成长,能够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并能得到良好的教育。因此,赵甲 仍应由赵某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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