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晓敏律师

倪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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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苏州

擅长: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建筑工程,债权债务,刑事案件

企业无法提供证据应视不能举证?

来源:倪晓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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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姜某,女,汉族;王某丽,女,汉族;燕某,男,汉族;徐某尚,男,汉族

被告:大连XX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原告称:各原告先后于2010年10月至2014年6月、2008年8月至2014年6月、2008年9月2014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印后装订、配叶机长、胶订机长、折页等工作,每月工资分别为1800元、3000元、4200元、2200元。2013年11月,被告以经营效益不好为由,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资。

被告到庭称:确实拖欠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10日的工资。因被告经营效益不好,现在仍然无法及时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虽认可仲裁裁决,但认为部分员工未按企业员工考勤管理准则、考勤管理细则规定进行考核,对不符合考核规定的应当扣除部分工资。

争议焦点

企业无法提供由其掌握的经民主评议、公示、培训的员工守则等企业员工管理文件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情况下,是否应视其不能举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仲裁裁决

本案由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分别为1800元、3000元、4200元、2200元。原告主张其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动,但被告没有给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1.6万元、2.24万元、3.2万元、2.24万元。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2000元,其他工资因效益不好没有给付。被告同时认为,其不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11日的工资,因为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已经从被告处离职。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给付的上述期间的工资2000元,且已于2014年6月11日从被告处离职。另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每月代扣代缴原告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422元。再查,原告向被告追索劳动报酬,于2014年6月6日向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书、工资条”显示各原告工资分别是为1800元、3000元、4200元、2200元。

被告提交了员工考勤管理准则、考勤管理细则认为部分员工未按企业规定进行考核,对不符合考核规定的应当扣除部分工资。

法院认为

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依法足额地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原告已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对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10日的工资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因未经过民主评议、公示,继而也未组织员工学习而无效,法院不予采信。判决分别支付姜某、王某丽、燕某、徐某尚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10日的工资8105元、16905元、25705元、11039元。

案例评析

本案是企业效益恶化后,因欠薪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企业为减少支付的欠薪,制作了所谓的员工考勤管理准则、考勤管理细则以期减少对员工欠薪的支付。本案的核心就是企业无法提供由其掌握的证明员工考勤管理准则、考勤管理细则等企业员工管理文件经民主评议、公示、培训的证据情况下,是否应视其不能举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原告在被告消极应对且组织不利于员工的证据的情况下,正确地提出了适用举证规则,要求被告提供其经过民主评议、公示或组织过员工培训的证据。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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