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付坚律师

张付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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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武汉

擅长:公司企业,合同纠纷,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公司解散

来源:张付坚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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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条是关于公司僵局情形下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规定,是新公司法新增加的公司解散事由。所谓司法解散就是指当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依据股东的申请,裁判解散公司。

      公司的司法解散作为一种制度,其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出现公司僵局时,在穷尽其他处理手段仍不能平息矛盾时,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恢复各方权利,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的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方式。那么股东适用本条规定解散公司应满足如下条件:

      一、司法解散公司的请求事由,即发生公司僵局,且公司僵局的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僵局是司法解散公司的重要前提之一,公司僵局并不等同于一般的公司纠纷,公司纠纷只是指公司内部关于公司运行的各种争斗和分歧,一般的公司纠纷并不必能导致公司僵局的出现,那么对于公司僵局如何认定呢,2008519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以下四种情形:(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该条同时还明确,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司法解散公司的请求权主体,即必须是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我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借鉴德国、日本的立法经验,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告的持股比例确定为全部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这种限定是必要的,可以防止少数股东不正当的滥讼行为,避免新制度的矫枉过正。但亦有学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提高提起诉讼主体的持股比例,并且对持股时间应作要求,以连续持股二年以上为宜。

      三、司法解散公司的重要条件时穷尽其他救济方式,由于公司司法解散是最后的救济措施,提起诉讼应当非常审慎。因此,规定了“其他途径已经穷尽”这一限制是十分必要的。事实上,除了非诉讼途径,如协商、谈判等方式之外,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股东权益的保障,在司法解散制度之外,亦设置了其他救济方法。“穷尽”必须有书面证据,即何时用何方法表示了公司僵局的存在及如何提出解决公司僵局的方案。通过各种其他途径已经无法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因此,救济方式穷尽性是审查适用本条规定的实质标准。

      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乃变更之诉,即改变法律关系之诉。股东请求公司解散的目的是追求实体法上的公司解散的效果。法院作出公司解散的判决后,公司必须解散,进入清算阶段,公司和股东的权利受到限制,经清算和注销产生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地位和资格丧失、特定的公司关系消灭的法律效果。解散判决的既判力具有广泛的效力,及于全体股东、公司及公司内部机构、公司雇员、债权债务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公司清算后注销公司。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股东纠纷,司法解散制度可以为公司僵局找到一种全新的解决方法,也进一步完善了股东的退出模式,是对公司自愿解散和行政解散的一种有效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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