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志渊律师

邵志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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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苏州

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综合

从本案看工商备案股权转让协议中价格条款的对内效力

来源:邵志渊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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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概要

G公司由朱某、陆某于20107月份投资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朱某持股45%,陆某持股55%20119月份,G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60万元,新增戴某等8位股东;此时朱某出资为100万元,持股9.43%,而陆某出资为500万元,持股47.17%201211月召开股东会,朱某、陆某之间形成股权转让意向,由陆某受让朱某股份。201359日,G公司资产评估值为435万元。510日,陆某、朱某结合评估报告就股权转让事宜谈判,双方商定固定资产按照7折计算,应收帐款按照9折计算。2013612日,双方再次谈判协商,明确以43万元的价格转让股权,并定于明日上午8点半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当晚,陆某召集其他股东,除朱某未通知外,G公司其余9位股东在公司办公室集中开会。会议上通报了当天的谈判情况,并告知明日上午8点半至工商所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深夜,朱某发出短信表示再要谈谈,拟适当提高价格。2013613日早上进行了最终谈判,确定以45万元转让;商定后,上午即至工商所办理变更手续。办理完手续,陆某即至银行向朱某转帐45万元。对于该股权转让,双方并未自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仅有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时的由工商所制定的股权转让协议。而该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却约定“出让方将其持有的G公司的股权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434%)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20138月份,朱某持工商档案中复印的股权转让协议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某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55万元及逾期利息。

二、争议分析

陆某收到诉状副本后,立即联系笔者,聘请笔者为其诉讼代理人。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初步分析为经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价格条款的对内效力问题。具体可以理解为:

1、经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反映出双方股权转让的事实,就转让价款100万元亦能反映。因此,被告若无证据推翻,则面临败诉风险。

2、经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类似于格式合同,用于对外公示,股权转让价款一般均按注册资本约定,因此该类协议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力较弱。因此,原告所持的证据并非铁的证据,易于反证推翻,被告存在扭转局面的可能性。

3、在实际转让价款与工商备案中的价款不一致情况下,一般都会私下签订协议明确实际转让价款,该种协议能更好的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此对抗工商备案协议。本案中,双方未能够签订私下的协议明确45万元,当然,若存在此等协议,则朱某很可能不会起诉。因此,被告在举证方面面临难题,极有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如何使法官对股权转让进行实质性审查则成为关键,而在缺乏私下协议的情况下如何还原股权转让过程成为被告方举证的重中之重。因此,双方证据的证明力比拼决定双方的胜败。

三、代理工作

确定上述基本思路后,代理前期准备工作开展,重点在于搜集股权转让整个过程的相关证据,进而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股权转让的真实价格45万元的可能性大于100万元的可能性。从201211月份至20136月份止,整个股权转让经历了意向形成、资产评估、前期谈判、最终谈判、工商变更、款项交付等过程,不可能丝毫没有证据。通过有效整理,得到了相关重要证据,如:(1201211月份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和朱某的辞职报告;(2)资产评估报告;(3)谈判手稿;(42013612日、14日朱某发给陆某的短信;(5)公司其他股东均愿出庭作证;(62013613日的谈判视频。

得到上述证据材料后,积极应诉。审理中,笔者提出以下代理要点:

1、在股权转让中,工商备案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仅具有公示公信力。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时,工商行政机关会制作相关符合变更手续的文本让相关当事人签字。就股权转让价格而言,该种协议均约定的是注册资本。而实际交易中,有的是无需支付对价,有的是低于注册资本,有的是高于注册资本,即股权转让的真实价格几乎均非注册资本。若因公司股权转让更换法定表人,据此变更税务登记证的,税务机关将对股权转让进行征收个人所得税,其征税基础就是评估资产额与注册资本之间的溢价。换句话说,若按照工商备案的转让协议,根本无需征税;但实际操作中,聪明的税务机关显然看穿了工商登记的把戏。如果以工商登记的文本为准,高于注册资本转让的受让人,估计纷纷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认为超额支付股权转让,这将造成股权转让交易秩序的重大混乱。因此,工商备案协议文本中约定的100万元,属于注册资本的照搬照抄,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45万元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45万元符合实际情况,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45万元有构成的依据。经过谈判,双方确定了固定资产按评估现值的7折计算、应收账款按9折计算、账面余额按实际计算、贷款予以扣除的方案。通过计算,朱某股权所对应的资产为44万元,因此,612日谈判结论43万元是有依据的,而613日增加两万以45万元成交,也是符合公司现值的。对此事实,通过朱某的谈判手稿可以充分反映。

其次,从股东知情权的角度,也可以反映45万元是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并非是原、被告之间单独完成的,必须要向其他股东告知,尤其是股权转让的价格,否则可能会导致侵犯其他股东的权利。本案中,其他股东对于股权转让都是知情的,出庭作证时均表示45万元为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格,这从侧面反映出股权转让的真实价格。

再次,从付款情况,也说明了45万元是实际价格。办理完工商变更后,陆某立即进行汇款,充分反映出陆某的诚意。45万元系一次性支付,且和公司净值对应朱某持股比例相吻合,综合来看,该行为的本身也反映出款项是实际价格。

最后,2013612日深夜,朱某向陆某发出的一条短信,其内容涉及转让价格计算方式,与谈判手稿基本相同,详细计算出公司资产有500多万元,想再考虑一下。该短信也充分说明了45万元转让价款的可靠性。

综上,被告陆某提供了评估报告、谈判手稿、短信息、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足以动摇工商变更手续中100万元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当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充分说明100万元构成的合理理由。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庭亦应当综合股权转让的起因、股权转让的协商、公司资产现值、股权转让价格确定的方案、其他股东的知晓情况、股权转让的履行状况等因素对股权转让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非凭借工商备案协议简单的、粗暴的认定。

四、结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对价为100万元,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于该份协议系工商登记中备案所用,其内容类似于工商部门所要求的格式文本,故在反映双方真实意思的证明力方面要弱于原、被告在备份协议之外自行签订的转让协议,易为反证所推翻。结合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方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方证据证明力,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之后,朱某未提起上诉。

通过本案,可以反映出工商备案股权转让协议仅具有对外的公示公信力,对内部关系而言,尤其如价格条款,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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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邵志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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