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涉外合同的当事人,不能选择约定由外国仲裁机构仲裁。
“涉外合同”是指合同具有涉外因素,如合同具备如下情形之一,即可将合同认定为“涉外合同”: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2)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3)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4)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5)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在一国领域内发生民商事纠纷如何解决,关系到这个国家的司法主权,当事人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作出约定。如一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是中国公民或中国法人,且合同在中国境内签订、执行,那么这份合同无涉外民事关系的构成要素,不属于涉外合同。
虽然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当事人在此类合同中约定由外国仲裁机构仲裁,但在司法实践中,国内法院一直对这类约定持否定态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3)二中民特自第1067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我国法律未授权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给境外的仲裁机构管辖,此类仲裁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且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甲)项,即使拿到了仲裁裁决,国内法院也不应承认和执行该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也早在2012年8月31日做出的(2012)民四他字第2号《关于江苏某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某风能叶片制品(天津)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对这一问题作出了非常明确的回答,“由于仲裁管辖权系法律授予的权力,而中国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或者在中国境外临时仲裁,故本案当事人约定将有关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非涉外合同当事人即使约定了由外国机构仲裁,法院也会判决该类条款无效,即使拿到了仲裁裁决,国内法院也不会承认这份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更不会执行裁决内容。
法律依据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二款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甲)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