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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直接对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2-01-18 浏览量:0

裁判要旨

混合担保中,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代债务人清偿款项后,可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并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情简介


一、2004年8月14日,王某与XX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购买一套由XX彩公司开发的房屋(下称“案涉房产”)。为筹集购房款,王某向某银行朝阳支行贷款。某银行朝阳支行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担保方式为王某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时,XX彩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二、2007年6月,由于王某无力继续支付房款,朝阳支行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XX彩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支持了朝阳支行的上述诉讼请求。


三、随后,XX彩公司全额履行了保证责任,但王某名下的案涉房产因被另案查封,始终未被拍卖。


四、2008年,王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人民法院裁定将案涉房产的变价款在付清银行贷款后的余额列入追缴发还款项。案涉房产拍卖后,XX彩公司以XX彩公司代王某偿还了银行债务为由,请求将王建光房产拍卖款所对应的抵押权优先受偿权款项2452541.52元支付给XX彩公司。


五、2021年6月,北京市高院裁定支持了XX彩公司的上述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XX彩公司是否有权对王某的房产优先受偿,对此,北京高院认为:
从执行依据本身的表述来看,案涉房屋被另案强制执行,另案执行依据确认:“案涉房产系以按揭贷款形式购置,尚均未还清贷款,变价款在付清银行贷款后余额并入追缴发还款项”,此处“银行贷款”不应理解只能支付给朝阳支行,否则将与事实冲突,而应理解为朝阳支行原本享有的银行贷款债权。
另外,根据《民法典》第700条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的规定,XX彩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代王某清偿了银行贷款,从而取得了对王某(主债务人)的追偿权。案涉房屋是王某向银行借款提供的担保物,实质上是混合担保中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XX彩公司在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有权取代银行对案涉房产变价款行使法定的优先受偿权。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XX彩公司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就案涉房屋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结合《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为针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的追偿问题,我们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 混合担保中,保证人应当视情况积极主张担保债权履行顺序的抗辩。混合担保是指一项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明确:除当事人间另有约定外,在混合担保中,债权人应当优先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物以实现债权。这一规定沿袭了旧《担保法》的思路,是担保的从属性在混合担保中的重要体现。因此,保证人应当利用好这一规定,要求先行处置债务人的担保物后再履行担保责任。


2. 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以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并向法院直接申请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优先受偿。《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八条明确了此处所称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包括债权人因出借款项取得的抵押权。《担保法》时代,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时,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通常需要与债务人约定反担保的方式实现——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这一新规明确了该种优先受偿权的设定是法定的,无需担保人另行与债务人签订反担保合同,亦无需办理登记,大大降低了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成本。也正因如此,《民法典》生效后,各地法院以这一新规有利于保护民事权益为由,对这一规则进行溯及适用。


3. 一般情况下,保证人只能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民法典》第七百条将保证人对债务人追偿权类同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即包括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和担保物权;不包括原债权人对债务的其他担保人享有的担保债权或者担保物权。《民法典》适用后,除非各个担保人之间明确构成连带共同担保关系,否则各个担保人相互之间不具有追偿权。因此,作为承担了担保义务的担保人,追偿债务一定要尽快、尽早。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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