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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担保制度完善与建议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0-10-29 浏览量:0

民事执行担保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执行制度,它的原理是运用担保弥补诚信的缺乏,发挥保障债权人债权、兼顾债务人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维护执行秩序安定的作用。自从我国设立民事执行担保制度以来,大大小小经过四次修改补充,但无论是从立法还是实践来看,仍面临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针对执行担保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要问题及如何完善进行了探讨。

一、我国民事执行担保制度概述

(一)民事执行担保制度的内容

1.明确了执行担保启动的主体执行担保是由被执行人启动的,即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因为某些特殊情况不具备偿还能力,从而向人民法院提出暂缓执行申请,承诺具备一定条件后即可以履行责任。“申请的方式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以便于法院审查确定。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请求适用执行担保暂缓执行,这种做法既保证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同时又兼顾了债务人的利益[1]。2.规定了执行担保的方式执行担保需要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供相应的担保。在执行过程中,一种可以是财产担保方式,担保财产可以是自己的或者是他人的;另外一种被执行人也可以向法院提供保证人担保。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例如应当按照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等;由他人作为保证人担保的,保证人必须要有能力承担代为旅行的责任,同时其应该向法院出具保证书。3.确立了执行担保适用的程序执行担保的适用与否,关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实现,因此其适用必须要有严格的规定。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提出的申请的审查认可,是担保可否得以执行的必要条件。而且,由于案件一旦暂缓执行,就会改变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的期限,使已经有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延期,对该债权做出了实质性的改变,基于此,适用执行担保要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也是必要条件之一。

(二)民事执行担保制度适用的意义

1.有利于维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保障其债权实现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是依靠国家公权力来保证债权人私权实现的制度。民事执行担保制度发生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也适用这一规则。设立民事执行担保制度的首要价值就是维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保障其合法权益。通俗地讲,大部分案件中,被执行人一时无力偿还债务,通过执行担保暂缓执行,可以延缓一段时间来履行债务,被执行人在此期间得到休养生息,之后会比较积极主动地履行债务。除此之外,有第三人为在短期内确实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担保也能够确保申请执行人在得不到被执行人偿还债务时,可以从第三人处得到履行。这样,可以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2.有利于兼顾被执行人的利益,缓和双方冲突有利于建设和谐社会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立法者最主要的目的是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但同时也要兼顾被执行人的权益,执行担保制度的设立就是充分考虑到这一情况,使最容易被忽略的债务人的利益也得到适当的照顾,体现了法律的人文精神。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处在矛盾的对立双方,利益关系互相冲突。在被执行人存在困难没有履行义务可能的情况下,一味强制执行会导致被执行人陷入绝境。执行担保制度的设立,使被执行人暂缓执行,给了其一个利用相关资产或能力取得利益的时间,有利于缓和两者间紧张的矛盾关系。3.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化解“执行难”问题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暂时不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或者很多被执行人背后采取隐匿、转移有价值财产的方式对抗法院执行的现象大量存在,执行人员往往要花费很多时间和精力查询、收集证据来寻找被执行人的财产,使得民事执行效率低成本高。而设立民事执行担保制度,让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可以简化执行的程序,提高民事执行的效率,有效化解执行难困境,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和社会秩序。

二、我国民事执行担保制度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的民事执行担保制度设立至今,在司法实践中对整个执行程序产生了较大的积极影响,对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大作用,但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主要有:

(一)执行担保方式不够多样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执行担保方式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在实践过程中,执行案件由保证人担保的占85%,财产担保的占15%。”[2]由此可见,大部分被执行人根本没有履行的能力,也不能够提供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相当的担保财产,执行担保中更多的是提供了保证人这种形式,然而保证人中大多数也是被执行人的亲属朋友,执行能力有限,因此,很大程度上,仅仅依靠现有的执行方式并不能实现执行担保制度设立的目的。

(二)对保证人资格审查较为宽松

根据司法实践中执行担保实施现状调查收集的资料来看,执行担保中绝大多数案件采取的都是保证人担保的方式,而其中法人担保的只占少部分,自然人是担保案件的主力军,在我国没有对公民存款、房产、收入状况等明细查询系统,所以对于该担保人是否具备代为履行能力的资格审查缺位,往往被执行人提供的有保证人,但仍然执行不到财产,另外,有些担保人缺乏诚信和法律意识,在担保责任期限内,并不考虑是否会受到法律严惩仍然我行我素,东躲西藏逃避执行,使得执行工作难以落实。

(三)对担保人缺乏相应的救济保障措施

在民事执行中,经常会有如下情况出现,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而使执行过程暂时停止,但被执行人到期不能主动履行义务,亦或是申请执行担保存在错误等情况,造成了对方当事人蒙受巨大损失,执行法院为了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满足、使对方损失得到赔偿,对担保人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来终止整个执行案件。但是在执行结案之后,法院并没有规定担保人应当如何对被担保人进行追偿,应当采用什么样的措施来尽可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的留白使得现实生活中担保人难以保障自己的利益,从而引发了新的纠纷,不利于该制度的设立目的的实现。

三、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担保制度的建议

任何制度的设立实施都要经过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执行担保制度在法理依据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解决这些问题需要从多个方面去考量,参考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关于民事执行担保制度的立法现状,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执行担保制度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增加新型的执行担保方式

保证、抵押、质押是常见的执行担保的方式,由于执行担保方式的简单,导致执行担保制度适用范围狭窄,并不能满足日益发展变化的市场经济社会,为此,笔者建议,可以将担保机构引入民事执行担保制度。“执行担保机构是从事信用担保的中介性机构。信用担保是一种以信誉证明和资产责任保证相结合的金融中介活动中担保的中介性活动。”[3]也就是说,担保机构是以其自身信用和资产为保证行为,以增强被保证人之信用,从而获取债权人信赖的中介机构,是信用担保体系的构成要素之一,担保机构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此外,从大陆法系各国对抵押不动产的执行方法来看,除了查封、拍卖大都规定了强制管理。大陆法系关于强制管理的定义是指对已经查封的不动产,执行法院选择适格的管理人,依法进行保护管理,通过适当经营管理所得的收益用来清偿不能执行的债权。结合近年来社会经济的发展趋势,房地产市场不断活跃,提供担保的财产中大多以不动产形式出现,执行法院对不动产实行强制管理,在不损害其价值的前提下采取多种经营方式,例如,可以对不动产进行出租,以收取租金对债务进行清偿,最大限度发挥担保物的作用,这种做法弥补了以往执行担保方式单一、债权人利益不能得以有效保护的弊病。

(二)明确规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即执行担保中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担保人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还是连带担保责任这一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之规定,逾期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有权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为了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正当利益,使执行担保中的保证变得有实际意义,执行担保中的保证方式只能采取连带责任担保这一种方式。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由债务人清偿范围和担保责任承担方式所决定的。若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同债务人的清偿范围一致;若约定承担一般责任,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应该在债务人不能承担的范围内。笔者认为,首先,明确执行和解担保是对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债权的担保,而非原执行根据所确定债权的担保。其次,当视约定的担保责任承担方式而定。如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则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应为执行和解协议未予履行的部分;如约定承担一般责任,则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应为根据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债务人后仍未能清偿的部分。

(三)建立担保人财产申报机制

虽然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执行担保人应该向法院出具保证书,并且作为担保人应具备代为承担责任的能力,但实践中,对保证人是否具备代为履行的能力,仅凭被执行人及保证人的陈述,可靠性不高。因此笔者建议,可以仿照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设立保证人财产申报机制,让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申报自己的财产及收入情况,便于法院审查核实,与此同时,建立相配套的诚信记录制度,将保证人的担保代为履行情况作如实的记录,防止保证人逃避担保,无视法律。综上所述,民事执行担保制度是我国强制执行中一项重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民事执行担保制度涉及到执行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衡平,执行法院与程序主体间的权力和权利关系。其对构建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结构的完整性有着重要意义上,妥当地运用民事执行担保制度解决法院执行效率低下,满足社会人们追求民事执行公正和效率的目的,是本文的立意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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