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维才律师

王维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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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贵州

擅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案件,债权债务,房产纠纷,损害赔偿

摩托车修理导致的赔偿纠纷

来源:王维才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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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况XX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二审的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两次给宋XX修理摩托车的行为不是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

以本案事实来讲,宋XX所有的贵CH号摩托车在发生交通意外事故之前,曾两次邀请上诉人况XX到其指定的地点修理摩托车,其修理行为是否属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的承揽合同(即摩托车维修经营合同)?从“修理”的字面上看,是似乎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法律规定。但究其实质内容来讲,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体现的是经营行为;在本案中上诉人应缴到宋XX指定的地点从事的活动是摩托车修理,如果属于经营行为,根据交通部颁布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同时根据该规定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由此可以看出,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要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并取得行政许可,在本案中上诉人况XX虽持有摩托车维修工的《执业资格证书》(技工证),这只能理解为况XX可以凭此证到摩托车维修企业应聘担任一名维修工,并不能单独承揽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上诉人目前从事的经营活动,是经营五金、卷烟、摩托车及配件销售等业务,也没有维修摩托车经营业务的经营许可。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况XX并不具备承揽维修摩托车经营的法定条件。但是上诉人况XX两次应邀到宋XX指定地点从事摩托车维修活动的行为是什么行为?我们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宋XX第一次邀请上诉人到其指定的地点维修摩托车,从上诉人家里到其指定地点,相距约15公里,上诉人去时是骑自己摩托车去的,从事修理活动后,宋XX支付了20元的报酬,另外,虽给与了24元的红包,但不属报酬;第二次上诉人应宋XX的邀请到指定地点去从事修理活动,上诉人从自己家骑摩托去指定地点,相距约8公里,后取得20元报酬。如果从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讲,上诉人况XX在承揽两次修理业务后取得的报酬,与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是不对等的,这明显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作为宋XX来讲,虽然有通过上诉人的修理活动把自己的摩托车修理好的愿望,再支付适当的报酬的意思表示。除此之外,从双方的事实行为可以看出并没有口头或书面的特别约定。既然这样,上诉人况XX就没有义务无偿或者额外付费去对宋XX的车辆进行技术检测,法律也没有这样的规定。况且作为一个技术维修人员,一个人的技能是有限的;对一辆摩托车的维护和修理,不但需要修理人员的技术服务,还需要借助一定的技术设备才能完成。在本案中,上诉人况XX并不具备承揽摩托车维修经营的主体资格,他从事的不是经营行为,只是一个单一的技术劳务过程。通过自己的技术活动换取了适当的报酬。因此,双方建立的不是《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年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只是一个劳务法律关系。由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承揽合同附随的法律义务。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属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虽然去给宋XX修理过摩托车,但是在事故前若干天,并不是宋XX在诉讼中声称的日期。一审法院只凭宋XX的诉称就认定上诉人为其修车的时间,明显证据不充分,没有说服力,其认定缺乏证据支撑。

2、根据XX县叁明汽车保养场对贵CH号摩托车作出的检测报告,该摩托车“后制动拉杆弯曲和调整不正确,造成后制动踏板踏到底前(行程150mm),后制动无效\",由此可以看出其中制动拉杆在事故前是弯曲的,这与上诉人的修理行为有什么关系?由于制动拉杆弯曲,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制动拉杆受外力作用其长度本身就会发生变化(即变长),这样自然会影响制动肇的倾斜角度,从而影响制动。根据检测“前制动手柄行程拉至60m时,前制动无效”,这一情况一审法院又是根据什么依据来认定,是上诉人的修理行为造成的?宋XX的摩托车在若干日前进行过修理,若干日后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按常理其间若干天该摩托车在运行过程中存在车况发生变化的情形,不是一成不变的;对此一审法院又是凭什么依据来认定,上诉人给宋XX修理摩托车的时间致事故时未超过10日,行程未达800千米呢?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不充分,其认定事实错误。

三、宋XX驾驶贵CH号号摩托车出现交通意外事故,致其妻子死亡与上诉人的劳务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XX驾驶贵CH号摩托车于201227日在XX线504千米处发生交通意外事故致其妻子死亡;根据XX县交警大队于2012221日下达的X公交认字(2012)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形成这次意外事故的原因并不是唯一的,是多样外界因素综合造成的结果,如车辆当时行驶速度、道路状况、乘坐人没有戴安全帽等等。一审法院主观认定并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宋XX妻子李某的死亡与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宋XX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

                                          师王维才

            

                                O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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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维才
  • 执业律所: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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