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彪永律师

段彪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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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务人的未到期债权能否采取冻结措施?

来源:段彪永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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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12日,张某向某人民法院申请对某商贸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某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张某提供的财产线索,作出《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某公司在案外人某公司的应收账款(房屋租金),冻结金额为4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同时,某人民法院向某公司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某公司在冻结期间不得向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某公司提出异议称,根据其与某商贸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经营协议》,某公司享有三年的免租期,因此某商贸公司对某公司不享有到期的应收债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本院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某公司不得向某商贸公司支付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的规定,某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订《项目委托经营协议》,某商贸公司对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预期债权,因此对某商贸公司的未到期债权,人民法院仍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再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因此,《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某公司要求撤销上述裁定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某公司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亦提出异议,但其异议本质并非对具体执行行为违法为由提出的程序性异议,而是认为不应对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该异议,本院不进行审查。



律师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对他人有到期债权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对到期债权保全的效果仅是要求他人不得向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并不涉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认定,也不会对他人财产权利等造成限制。因此,即便债权未到期,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相关债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已明确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因此,不论被执行人或债务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是否到期,债权人均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或请求执行,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


人民法院保全第三人(债务人)的债权应依法作出裁定,而不是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因对法律理解和实务操作不一致,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何种法律文书,以及法律文书内容如何表述均“五花八门”,因此,对前述文书的法律性质应坚持实质审查标准。执行法院向第三人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如其内容已明确告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十五天的异议期和逾期不提异议且不履行债务法律后果的,可以视为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反之亦然。


如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人民法院向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提出不应对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异议能否成立?一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该执行异议不进行审查。同时,人民法院在第三人异议后未对第三人继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仅是要求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作出清偿行为的,不会对第三人财产权利等造成实质性限制,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亦无需撤销。


综上,不论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是否到期,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作出冻结措施,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四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第四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七条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第十三条 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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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彪永律师
段彪永律师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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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段彪永
  • 执业律所: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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