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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彪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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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中约定“人走股留”是否有效?

来源:段彪永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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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中约定“人走股留”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昆明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日,张某、贾某等四人为昆明某公司的股东。2014年8月2日,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股东不论因何种原因离开公司的,其持有股权应由公司股东贾某按照对应净资产价值进行回购”条款。章程修正案由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后张某与某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张某拒绝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贾某。贾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将其所持有的股权以300万元转让给贾某。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订立公司章程是股东的共同行为。有限公司的性质兼有资合性与人合性特征,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未侵犯张某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公司章程条款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因此,法院支持了贾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人才是企业最重要的资产。中小企业往往采用股权赠与等手段将人才留在企业,但人才的价值体现在其劳动和资源上,如人才离开企业,不再为企业贡献力量,却仍享受企业分红等经营成果,对于中小企业发展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在股权激励员工的同时,中小企业应注意设置好“人走股留”的回购条款。

在股权回购实务操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尽量不约定由公司进行回购

对于有限公司来讲,只有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实务中,有的司法机关认为,公司法没有禁止公司与股东之间进行股权回购,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合法;有的则认为回购行为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回购股东股权违法。因此,笔者建议约定由公司的大股东进行回购,以避免风险。

2、股权回购条款应由全体股东通过,并规定在公司章程中

股权回购条款设置在初始章程中,效力一般不存在争议。但是,股权回购条款是以章程修正案形式确定,而股东会决议并非全体股东通过,那么股权回购条款对于持反对票的股东是否有拘束力是有争议的。同时,如司法机关认定大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出于恶意、压迫小股东的目的,股权回购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

3、股权回购价格应公平合理

股权回购价格约定应当公平、合理,若股权转让价格、方式不合理,该条款将被视为对股东财产权的恶意侵犯,进而被认定为无效。实务中,一般按照公司上一年财务报告的股权净额进行定价。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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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彪永律师
段彪永律师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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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段彪永
  • 执业律所: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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