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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人事仲裁制度概述

来源:郑义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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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概念: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通过劳动立法的形式将劳动争议处理的机构、原则、程序、受理范围等确定下来,用以处理劳动争议的一项法律制度。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在法学分类上称为程序法。就其内容看,它是解决在劳动争议处理方面的原则、程序等规定,就其任务和作用看,它为贯彻实体法提供法律保障。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和完善,到目前经历了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制度初建期。1949年11月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布的《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办法》;

1950年11月16日政务院批准于11月26日发布的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该规定在我国确立了初步的劳动争议解决的五种方式:劳资双方协商、工会协助解决、劳动部门调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向法院起诉。基本上奠定了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格局。

第二阶段:制度停滞期。1956年以后,各地劳动部门都设立了信访部门,劳动纠纷主要由信访部门来解决,劳动仲裁制度形同虚设。

第三阶段:制度恢复期。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标志着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正式恢复在这个暂行规定中明确了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适用范围为国营企业,规定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包括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及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构建了处理劳动争议的基本程序,即调解、仲裁和诉讼,也就是所谓的“一调一裁两审”的处理机制。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分两种:对开除、除名、辞退不服的为15日;因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为60日劳动争议仲裁实行收费制度,但是对于以何种情形审理案件没做规定。《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规定了我省实行“仲裁会议”形式处理劳动争议,仲裁会议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四阶段:制度发展期。1993年,随着改革的发展,经济成分发生了变化,原有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出现了很多问题,1993年的6月11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7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表明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该《条例》将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境内所有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将受案范围扩大到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确立了劳动争议的原则;明确了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为企业与职工;规定了调解委员会的调协及工作程序;详细规定了仲裁机构的设置,仲裁管辖,仲裁时效,仲裁的基本程序等。该条例在处理程序上仍实行“一调一裁两审”的处理机制,申请仲裁的时效延长为6个月

1993年9月23日,劳动部发布《〈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条例》中所涉及的概念进行了解释,使得《条例》具有了可操作性。紧接着,劳动部于1993年10月18日发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于1993年11月5日发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等一系列文件。《办案规则》和《组织规则》使得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建设及活动有了明确而具体的依据,使得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基本制度得以形成。此后,原劳动部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又发布了一系列的文件,对仲裁的管辖、时效、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损害赔偿等一系列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法》第十章使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立法提高到法律的层次,标志着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体系初步形成,有力地推动了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向前发展。但是《劳动法》又把申请仲裁的时效缩短为60日

第五阶段:制度完善期。2007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总结实际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改进了劳动争议处理方式和程序,加强了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完善了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其主要特点是:

一是规定部分仲裁案件实行有条件的“一裁终局”。即对因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以及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等案件的裁决,在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不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或者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是延长了申请仲裁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申请仲裁的时效延长为一年

三是缩短了劳动争议仲裁审理期限。规定仲裁机构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案。

四是取消了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实行免费仲裁。

五是突出了劳动争议调解程序。特别是规定对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这是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工资报酬等经济待遇的一条快捷途径。

2008年3月21日,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将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合并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12月17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2010年1月19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38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将我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了全面整合,统一名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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