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锋律师

王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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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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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闪光灯”专利纠纷

来源:王华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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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在经过阅卷、调查和参加法庭庭审活动后,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被告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将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两者之间的区别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等同特征。这一同等特征的判定,在诸多同类案件中已被生效的法院判决文书所一致确认。因此,被告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这一点是很明确的。被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理解是不准确的,对侵权的判定等同原则的运用的认识是错误的。

2、原告不存在“违反禁止反悔原则”的情形

在张某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本案原告)在意见陈述及口审过程中,认为A专利与B专利的区别在于:前者包含上空管体顶部圆周上设有二个对称的插柱,电路板通过二插柱与上空管体连接这一技术特征;而后者不具有该项技术特征,也不具有等同技术特征,也即后者专利缺少该项技术特征。因此两者之间显然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审查决定中认可专利权人意见陈述,并最终维持本案专利有效。

在本案中,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区别之一:原告专利的电路板通过二插柱与上空管体连接,被告产品的电路板通过焊接的方式与上空管体连接。两种方式都是为了实现电路板与上空管体的连接,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换言之,如果被告产品没有焊接点,即没有焊接这一技术特征,则不会与本案专利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也就不会构成侵权。

简而言之,无效宣告案中B专利与原告专利相比对,缺少上述技术特征;而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两者属于不同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并不存在违反禁止反悔原则的情形,被告的辩解实在是混淆是非。

3、被告关于其享有先用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无法反映产品结构及其组合方式特征,故无法证明被告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或已经作好制造该产品的必要准备,因此,被告关于先用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4、被告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成立

4.1、本案证据交换时,原告提交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本案专利的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中关于实用新型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即本案专利权利状态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因此,被告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抗辩不成立。

4.2、在2004年张某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无效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9 1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显然,被告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抗辩不成立。

4.3、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分析被告的无效请求理由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无效请求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在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陈述书中原告对此进行了详尽的阐述(见附页)。

5、关于侵权赔偿

被告是一家注册资金超过300万元人民币具有相当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所属的集团年营业收入高达数十亿元人民币,员工总数超过5000人。根据被告网站资料显示,被告生产的产品品种多达5个系列72个品种,而且每种型号的产品最小订货批量为5000Pcs,产品远销至欧美、日韩和中东等数十个国家和地区。为准确评估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已申请法院委托司法审计鉴定机构,对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财务帐册、出库清单、入库单和其他资料进行审计鉴定。此外,原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已达数万元。上述情节,请求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予以综合考虑。

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上述抗辩理由(包括非等同原则、先用权、宣告专利无效、请求中止审理等)均不能成立,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判决,以切实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

上述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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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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