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律师

陈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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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诋毁纠纷

来源:陈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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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毕佳数据系统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3-1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毕佳数据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周宾卿,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彦公司)因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三(知)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和被上诉人上海毕佳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毕佳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的销售。51比购网(www.5XXX.com)由毕佳公司经营,主要为公众提供商品信息比较服务和购物返利等。

  中彦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2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信息科技、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研制,设计、制作各类广告,电子商务等。返利网(www.5XXXXli.com)由中彦公司经营,主要为公众提供网购向导服务和购物返利等。

  2011年12月27日,毕佳公司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申请对有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次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孙洁琼和工作人员孙页的现场监督下,由毕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吕祥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上网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桌面新建文件夹“毕佳数据系统”,在该文件夹中新建文本文档“毕佳数据系统1.doc”;打开浏览器,在网址栏输入“weibo.com”进入该网址页面;在页面右侧显示的“邮箱/会员帐号/手机号”栏中输入“yaXXXXa@sina.com”,并在“请输入密码”栏中输入相应密码,点击“登录微博”;在页面上方显示的“搜索微博、找人”栏中输入“返利网官方微博v”,点击搜索,显示第一条自动搜索结果“返利网官方微博v”链接;进入该微博通过下拉网页的方式进行查找,“返利网官方微博v”于2011年12月26日18:07发布了一条内容为“近日接到多地消费者反映,网络上散布着大量诱导消费者到非法山寨返利网站消费的促销信息,很多会员被骗注册并消费后却拿不到返利,且对返利网(5XXXXli)商业信誉、商业形象构成诋毁。返利网对此山寨行为表示谴责。新闻链接>>http://t.cn/SXXXXQ”的微博;点击微博中的“http://t.cn/SXXXXQ”链接,显示的页面为“电脑商情在线”的网页,内容系名为《返利网发官方声明谴责山寨返利网》的文章。在上述操作过程中陈吕祥将所显示页面内容截屏保存至“毕佳数据系统1.doc”文档并打印。

  同年12月28日,毕佳公司再次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申请对有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孙洁琼和工作人员孙页的现场监督下,毕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吕祥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上网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桌面新建文件夹“毕佳数据系统”,在该文件夹中新建文本文档“毕佳数据系统2.doc”;打开浏览器,在网址栏输入“www.baidu.com”进入该网址页面;点击页面显示的“新闻”链接;在搜索栏中输入“山寨返利”,点击“百度一下”,显示第一条搜索结果为“返利网发官方声明谴责山寨返利网”,并显示存在“30条相同新闻”的链接,其中包括了“电脑商情在线”的链接。在上述操作过程中陈吕祥将所显示页面内容截屏保存至“毕佳数据系统2.doc”文档并打印。

  同年12月31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对上述两次公证过程分别出具了(2011)沪浦证经字第1851号和(2011)沪浦证经字第1863号公证书。(2011)沪浦证经字第1851号公证书所附的截屏打印文件显示:1、“返利网官方微博v”的资料中有“上海,浦东新区”、“公司:上海中彦信息……”、“简介:返利网,国内领先的导购网站。会员去300家知名网上商城购物,折后返现金高达35%!还提供团购返利、网购比价……等服务”等信息,同时显示该微博粉丝人数为325095人;2、“返利网官方微博v”于2011年12月26日18:07发布的涉案微博被转发17次,评论2次;3、“电脑商情在线”网页显示的名为《返利网发官方声明谴责山寨返利网》的文章,发布时间:2011年12月26日16:26:46,作者:CBINews编辑,来源:电脑商情在线,该文中称:“今日,返利网(5XXXXli)向社会发布官方声明,称51比购等公司虚假标高返利比例、诱骗网名注册的非法行为已影响了行业正常秩序的发展,并公布非法和山寨返利网站第一期黑榜……”,文中转载了返利网(5XXXXli)官方声明全文;4、该官方声明的主要内容为:“近日,返利网(5XXXXli)接到北京、上海等多地消费者反映,网络上散布着大量诱导消费者到非法山寨返利网站消费的促销信息,很多会员被骗注册并消费后拿不到返利。同时对返利网(5XXXXli)商业信誉、商业形象构成诋毁。经了解,诱导信息为51比购等非法山寨返利网站所为……在此,返利网(5XXXXli)提醒消费者注意防范,并发表如下声明:作为返利行业的领导企业,返利网(5XXXXli)是一家严谨和负责任的公司……但是,51比购等多家返利网站利用虚假标高返利比例的非法行为诱骗消费者注册,而且常常遭到消费者投诉返利金额拿不到;同时用粗制滥造、断章取义等恶劣手段混淆视听,对返利网(5XXXXli)返利金额、注册奖励、体现金额等内容进行恶意解读,并通过微博大号等工具诱导不知情消费者。对此,我们认为,51比购等多家返利网站不但损害了返利网(5XXXXli)正面的企业形象,造成了极为恶劣的行业影响,更粗暴的伤害了返利网近500万注册会员和40%网购人群的感情……为进一步规范返利行业秩序,进一步提升返利网客户体验质量,返利网(5XXXXli)倡议发起‘非法和山寨返利网站网络通缉令’大行动,返利网(5XXXXli)将定期在官方微博刊登非法山寨返利网名单……”,声明落款为返利网(5XXXXli),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

  另查明,毕佳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文章中转载的返利网官方声明是否系中彦公司发布;2、中彦公司的行为是否对毕佳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诋毁;3、如果中彦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毕佳公司主张涉案文章中的返利网官方声明系中彦公司发布,并提供了证据保全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中彦公司的“返利网官方微博v”发布了与涉案文章相关联的微博,并转发了含有返利网官方声明全文的新闻链接,微博的内容与该官方声明中反映的相关情况一致;该官方声明的落款为中彦公司经营的返利网,声明的内容系返利网公开谴责非法山寨返利网站,并称返利网是一家严谨和负责任的网站,为了进一步规范返利行业秩序,进一步提升返利网客户体验质量,返利网倡议对包括毕佳公司网站在内的非法山寨返利网站发起“非法和山寨返利网站网络通缉令”大行动,该声明的直接受益方是中彦公司。故毕佳公司就其主张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可以证明该官方声明的发布与中彦公司有关。中彦公司抗辩官方声明并非由其发布,其转发涉案文章链接系因过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中彦公司通过其官方微博发布与涉案文章相关联的微博并转发涉案文章链接,显然应当知晓涉案文章的内容,且其对文章内容及其中转载的落款为返利网的官方声明未表示异议。因此,对中彦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中彦公司就其抗辩未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认定涉案文章中转载的返利网官方声明系中彦公司发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等进行虚假陈述,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本案中,毕佳公司经营的51比购网和中彦公司经营的返利网均系向公众提供网络购物信息服务和购物返利的网站,属于同业竞争关系。中彦公司在其官方声明中表明自己网站是一家严谨和负责任的网站,却指称毕佳公司的网站为“非法山寨返利网站”,利用虚假标高返利比例的非法行为诱骗消费者注册,而且常常遭到消费者投诉返利金额拿不到;用粗制滥造、断章取义等恶劣手段混淆视听,对中彦公司网站的返利金额、注册奖励、体现金额等内容进行恶意解读,并通过微博大号等工具诱导不知情消费者等,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属于捏造虚伪事实。中彦公司将含有上述内容的涉案文章通过其官方微博进行转发,任何能够登陆互联网的计算机用户均有机会接触到该信息,其行为属于向不特定的公众散布虚伪事实。上述虚伪陈述的内容表明中彦公司网站的服务质量和信誉优于毕佳公司网站,在一定程度上贬低了毕佳公司网站的服务,会使相关公众对毕佳公司的服务质量和企业形象产生不良印象,损害了毕佳公司的商业信誉,使毕佳公司的社会评价度降低,故中彦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毕佳公司的商业诋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中彦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毕佳公司要求中彦公司停止侵权,予以支持。关于毕佳公司要求中彦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中彦公司的行为对毕佳公司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使毕佳公司的社会评价度降低,故予以支持。但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判令中彦公司在其网站和微博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毕佳公司要求中彦公司在新浪网首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毕佳公司主张中彦公司赔偿人民币1元,并承担毕佳公司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对于其人民币1元的主张,毕佳公司表示因中彦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负面影响,但无法量化,故作此主张。对此,法院已就中彦公司的侵权行为判令中彦公司停止侵权,并在其网站和微博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通过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已经可以消除中彦公司侵权行为给毕佳公司造成的影响,故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毕佳公司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系实际发生而且合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中彦公司立即停止诋毁毕佳公司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中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www.5XXXXli.com)首页连续三天刊登声明,同时在其新浪微博(返利网官方微博v)发布该声明并保留三天,消除因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毕佳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核准);三、中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毕佳公司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四、驳回毕佳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中彦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中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彦公司上诉称:第一,毕佳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中彦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了《返利网发官方声明谴责山寨返利网》一文。第二,中彦公司虽然在自己的新浪官方微博上发布了一段文字并引用了一个网页链接,该链接指向了《电脑商情在线》发布的《返利网发官方声明谴责山寨返利网》一文,但该篇微博的内容是为了谴责互联网上一些返利网站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并没有任何文字指向毕佳公司,因此不构成对毕佳公司的商业诋毁。第三,中彦公司于2012年4月在原审诉前调解阶段已经主动删除了涉案微博文章链接,因此即使构成侵权,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仍判令中彦公司停止侵害是不恰当的。综上,请求判令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三(知)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毕佳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毕佳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毕佳公司在原审中并未确认中彦公司已经停止侵权。综上,请求驳回中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中彦公司是否在互联网上发布了《返利网发官方声明谴责山寨返利网》一文的问题。毕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表明,中彦公司的“返利网官方微博v”发布了与涉案文章相关联的微博,并转发了含有返利网官方声明全文的新闻链接,微博的内容与该官方声明中反映的相关情况一致;该官方声明的落款为中彦公司经营的返利网,声明的内容系返利网公开谴责非法山寨返利网站,并称返利网是一家严谨和负责任的网站,为了进一步规范返利行业秩序,进一步提升返利网客户体验质量,返利网倡议对包括毕佳公司网站在内的非法山寨返利网站发起“非法和山寨返利网站网络通缉令”大行动。由此可见,《返利网发官方声明谴责山寨返利网》一文的直接受益方是中彦公司。故毕佳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官方声明的发布与中彦公司有关。中彦公司虽然辩称官方声明并非其发布,但也承认其转发涉案文章链接系因过失。综上,原审判决在中彦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系中彦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了《返利网发官方声明谴责山寨返利网》一文并无不当。因此,中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中彦公司在新浪官方微博上发布的被控侵权文字内容及链接的《返利网发官方声明谴责山寨返利网》的相关内容,是否构成对毕佳公司商业诋毁的问题。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等进行虚假陈述,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本案中,毕佳公司和中彦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中彦公司在其官方声明中指称:毕佳公司的网站为非法山寨返利网站,利用虚假标高返利比例的非法行为诱骗消费者注册,而且常常遭到消费者投诉返利金额拿不到;用粗制滥造、断章取义等恶劣手段混淆视听,对中彦公司网站的返利金额、注册奖励、兑现金额等内容进行恶意解读,并通过微博大号等工具诱导不知情消费者等。但中彦公司对此指称的内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属于捏造虚伪事实。中彦公司将含有上述内容的涉案文章通过其官方微博进行转发,属于向不特定的公众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了毕佳公司的商业信誉。故原审判决认定中彦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毕佳公司的商业诋毁并无不当。因此,中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判令中彦公司立即停止诋毁毕佳公司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恰当的问题。鉴于毕佳公司在原审中并未确认中彦公司已经停止被指控的商业诋毁侵权行为,且中彦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侵权行为,故原审判决中彦公司立即停止诋毁毕佳公司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因此,中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  胡 宓

代理审判员  杨馥宇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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