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有很多人购买了房屋后,在未能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下,相关的相邻权和区分所有权已经面临着被侵害的现状,这群人能否被法律认定为合法的业主关系着他们是否享有相关权利主体资格,以便通过法律程序进行权利救济。
之前,我国法律并无明确的条款对此问题进行界定,直到2009年5月14日颁布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才对业主的身份界定提供了明文规定。具体条文如下: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该条文第一款明确了界定业主身份的一般规则,即通过依法登记、政府征收、继承、赠与、合法建造等行为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可以成为业主。
第二款则规定了即便没有办理所有权登记领取房产证的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被界定为业主,享有业主的权利,并承担业主的义务。
1.与建设单位之间有商品房买卖行为。这里指的是与建设单位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需要注意,买卖合同必须是与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也就是说将要取得的房产是一手房,除作为建设单位的开发商将会获取其所有权之外,其他主体未曾获取其房屋产权。如果是与售房者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除非产权登记完毕,否则即便占有该房屋,依照本条款仍不能被认定为业主,因其业主可以依据本条第一款明确为产权登记上所载明的人,而一处建筑物上不可能同时存在有冲突关系的两个业主。
2.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有些开发商在尚未取得预售资格时即与购房者签订买卖合同,签订这种合同的人显然不可能根据本款规定成为业主;小产权房建设者未能取得建设许可,对外签订的销售合同当然也属无效。房屋买卖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3.存在合法占有的事实状态。首先,占有是基于与建设单位单位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这就排除了将承租者、借用人等非基于该种买卖关系的占有人被界定为业主的可能性。再者,占有为自主占有,即以所有的意思占有专有部分。
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主体才可能根据本款被认定为业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