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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赌博犯罪的认定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3-06-02 浏览量:0

跨境赌博是指赌博人员跨越国(边)境从事赌博活动,主要包括出境赌博和网络赌博两种表现形式。线下境外赌博主要表现形式为:不法分子通过提供免费出入境服务、免费往返机票、免费食宿、免费旅游、高回报工作、发展暴利项目合作等方式诈骗、招揽国内人员出境进行涉赌或为境外赌博服务。线上网络赌博主要表现形式为:不法分子通过在境外架设服务器,开设网络赌博网站,以群发短信、微信群、QQ群引流等手段进行宣传推广,对参与者进行招赌吸赌。

根据2020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依法惩治跨境赌博等犯罪活动作出相关规定,关于跨境赌博犯罪的认定:

(一)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

1.境外赌场经营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2.境外赌场管理人员,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3.受境外赌场指派、雇佣,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或者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从赌场获取费用、其他利益的;

4.在境外赌场包租赌厅、赌台,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5.其他在境外以提供赌博场所、提供赌资、设定赌博方式等,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在境外赌场通过开设账户、洗码等方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提供资金担保服务的,以“开设赌场”论处。

(二)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信息网络、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跨境赌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

1.建立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并接受投注的;

2.建立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3.购买或者租用赌博网站、应用程序,组织他人赌博的;

4.参与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利润分成的;

5.担任赌博网站、应用程序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6.其他利用信息网络、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跨境赌博活动的。

(三)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从参赌人员中获取费用或者其他利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聚众赌博”。

(四)跨境开设赌场犯罪定罪处罚的数量或者数额标准,参照适用《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

关于跨境赌博共同犯罪的认定:

(一)三人以上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依法认定为赌博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二)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为其提供场地、技术支持、资金、资金结算等服务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三)明知是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1.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提供软件开发、技术支持、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广告投放、会员发展、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的;

2.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担任代理并发展玩家、会员、下线的。

为同一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担任代理,既无上下级关系,又无犯意联络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四)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发送宣传广告等活动的人员及赌博网站、应用程序中与组织赌博活动无直接关联的一般工作人员,除参与赌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外,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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