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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家庭暴力女方提起离婚案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

原告:阿云,女,汉族,1986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441900************

被告:黎生,男,汉族,1986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身份证号码:441900************

原告阿云诉被告黎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6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润良使用简易程序,于20119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丽霞,被告黎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初通过网络认识,后于2008818日在东莞市中堂镇政府登记结婚,20081224日原告生育一子。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曾多次因此事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悔过后表示会改变,但三年来被告依然好逸恶劳,经常外出赌博,原告多次劝说无效,且被告总是疑心原告有不轨行为,莫名猜忌、冤枉原告,还因此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均不予配合。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女方承担一定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生辩称,我承认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9月通过网络认识,后自由恋爱。2008818日,原、被告双方在东莞市中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12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黎安安。婚后被告有赌博行为。20115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黎安安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被告已找到工作,月薪1800元,原告亦在大朗工作,月薪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被告发给原告的信息内容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故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哦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的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虽生育一子,但被告曾因疑心原告有不轨行为,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2011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儿子的抚养和探望问题。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双方婚生子黎安安于20081224日出生,现年未满3岁,从20115月起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在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生儿子黎安安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无须支付抚养费,故对原告请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对婚生子黎安安的探望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可享有对儿子黎安安一月一次的探望权,被告黎生需要予以协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黎安安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三、原告享有对儿子黎安安一月一次的探望权,被告需予以协助。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黎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袁润良

 

Ο一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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