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承辉律师

陆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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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贵州-贵阳

擅长:债权债务,建筑工程,刑事案件,公司企业

关于肖大某不构成犯罪、应不予批捕的律师辩护意见

来源:陆承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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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15年4月份的一个傍晚,肖大某之弟肖二某、之子肖小某等四人驾满载碎石的重型货车途经贵阳市某重点工程建设工地,遇前方堵车(经警方调查,系工地方车辆)后,停车请求前方师傅挪车,未果后徒步离开回家。稍后返回后,遇工地方集合数十工人,手持刀具、铁棒等凶器进行谩骂、殴打,场面一度较混乱。在附近务工的肖大某闻讯赶来,报警后,持刀男欲驾车逃走,肖大某守住车辆不让走,与工地方某小工头发生抓扯。

几天后,肖大某被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刑事拘留。警方出具的伤情鉴定报告显示:工地方受伤人员为三人,分别为一个轻伤,两个轻微伤。

律师介入后,从本案系因被害人一方引起并激化矛盾,具有重大过错;嫌疑人行为不具备寻衅滋事犯罪构成要件等方面入手,建议对肖大某不予批准逮捕。2015年5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批捕申请没有给与批准。嫌疑人重归自由。


关于肖大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不予批准逮捕的

律师辩护意见

某某人民检察院:

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接受徐某某(系嫌疑人肖大某之母)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肖大某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至案发现场进行实地了解,听取了本案事发时在场目击者的意见,会见了肖大某,对本案事发经过及案件性质有了比较客观的认识。

结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发有因,被害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嫌疑人实施的行为与刑法中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不符,依法不应当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依法不应被逮捕。

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本案由被害人一方引起,且被害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

1、被害人一方用车辆堵住通村道路不允许嫌疑人一方车辆通过,是本案的直接诱因

本案的案发地位于贵阳某某工地边的通村道路上。肖大某的弟弟肖二某等几人在贵阳某某的一个工地上给施工方干活(用货车拉碎石),肖大某的儿子肖小某帮人拉石头,都要从那条唯一的通村道路上经过。但被害人一方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没有任何征兆的前提下,用工程车、小桥车各一辆将通村道路完全堵住,导致肖小某、肖二某等人的运货车辆无法顺利通过该路。

2、被害人一方在城管工作人员到来后仍不将堵路车辆开走,并谩骂嫌疑人一方,激化了双方的矛盾

因无法通过该路口,嫌疑人一方的人员即与被害人一方开始交涉,但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发生口角。之后负责该片区的城管工作人员来到现场,仍无法妥善处理本事情。之后,嫌疑人一方的人员(肖小某)两次拨打110电话报警,请求公安部门出警帮助。在等待公安民警出警的这两个小时左右时间内,被害人一方开始谩骂嫌疑人一方,双方矛盾激化。

3、被害人一方纠集近百人持刀、铁棒围堵和殴打嫌疑人一方,致肖二某一方多人受伤,最终导致打架事件的发生

随着双方口水战的开始,被害人一方迅速纠集了大批人员(主要为工地务工人员),人数有近百人,并从其工地抱来铁棒数十根分发给聚集的人员殴打嫌疑人一方。更甚的是,其中一人还手持刀子朝肖二某一方进行砍杀。而此时,肖二某一方却是赤手空拳。在本次打架事件中,肖二某一方有多人(肖二某、肖某燕等)被打而受伤。

本来,被害人一方无故堵住通村道路不让肖二某一方正常通行即已构成过错,而随后纠集大量人员携带刀具、铁棒等凶器殴打肖二某一方人员,更是错上加错。

二、本案存在诸多事实不清之处,指控肖大某寻衅滋事证据不足

本案存在以下事实不清:

1、本案案发的真实起因:被害人一方无端堵路,纠集近百人手持刀具、铁棍等凶器挑衅、殴打肖二某一方,是本案案发的真正起因。

2、打架双方所持的凶器情况:肖二某一方赤手空拳,无任何凶器;被害人一方除持有刀具外,还持有数量较多的铁棍。

3、肖二某一方在本案中的受伤害情况:除肖大某本人受伤之外,还有肖二某及其他几位同村村民被被害人一方人员打伤。

4、肖大某在本案中的作用:阻止对方持刀男子溜走,以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5、被害人一方受伤害的情况:肖大某除赤手空拳与被害人一方五六个人扭打一会之外,就是用铁棍打了被害人一方其中一人的屁股一下,没有伤到其他身体部位。

在肖大某赶往事发现场之前,双方已经发生冲突,被害人一方已经有一人头部受伤。因此,被害人一方的受伤人员的伤害后果并非肖大某造成。

三、肖大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93条,特别是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了详尽的规定。根据相关规定,辩护人认为:肖大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犯罪构成要件,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在主观上,肖大某并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肖大某到案发现场的目的:阻止对方的持刀人员溜走,等公安民警将问题查清楚、处理好之后再走。

没有证据证明肖大某在通村道路上是“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相反,被害人一方无故堵路,谩骂肖二某一方人员,并纠集近百人持刀具、铁棍等凶器殴打肖二某一方,过错在先!肖大某是在其兄弟肖二某与其儿子肖小某等人正常通行时遭到被害人一方持械无故堵截、财产甚至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前提下参与,因此,肖大某在主观上并没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也并非“无事生非”“故意打人”,而是“事出有因”。

2、在客观上,肖大某并未实施《刑法》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在遭到对方五六个人围殴时,肖大某只是打了对方其中一个人的屁股上一棍

(1)本案的案发现场是在通村道路上,是肖大某一方员进出村子的唯一通道,并非被害人一方的施工场所。

(2)案发整个过程中,肖大某的全部行为:击打对方一人屁股上一棍。

肖大某在赶到案发现场时,公安民警还未到。看到对方近百人手持刀具、铁棍等凶器,肖某某也顺手捞了一根铁棍防身。当看到手持刀具的对方人员钻进小轿车准备溜走,肖大某就站在小轿车旁边不允许他走,一直说要等到公安民警来将事情处理好了再走,并未对任何人实施殴打。此后,对方一名人员将车门打开,准备将持刀的人放走,肖大某不许,因此与其发生口角进而拉扯起来,见此情形,对方一下上来五六个人围着肖大某殴打,几个人开始陷入混战。肖大某左额、左手、左膝等部位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因此,肖大某也是受害者,并且肖大某的行为明显带有自卫性质。

(3)肖大某行为的后果:肖大某除赤手空拳以一人与对方五六个人对打外,就是用铁棍打了对方其中一人一下,但打击的部位在屁股,并未造成什么严重伤害后果。


综上,考虑到本案中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案件事实并未完全查清、肖大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等因素,辩护人请求贵院不批准对肖某某的逮捕申请。

此致!

辩护人:王连友、陆承辉

2015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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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陆承辉
  • 执业律所: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5227*********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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