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平律师

杨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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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继承,刑事案件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上诉状

来源:杨春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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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女,19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号,身份证号码420***,

代理人: 杨春平,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某某,女,19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号,身份证号码420**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谌某某,男,19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号,身份证号码4209**

上诉人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年10月17日作出的(20*)鄂汉阳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1*鄂汉阳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二、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汪某某主张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法律适用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汪某某主张的债权金额为20万元明显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且对上诉人提交的各项证据没有进行全面合理地认证,判决内容中的主要说理部分有失偏颇、实属牵强,无法使人信服。主要论述如下: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认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还应该结合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的规定来理解,应该属于其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

一方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上诉人谌某某从事的服饰加工厂系其家族人员共同经营,如果确实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都会由上诉人或被上诉人谌某某之父亲陈*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签署借款合同。上诉人提交的(201*)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号判决书、借款合同、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鄂江汉执字第00*3号执行通知书,都可以证明确实属于共同债务的,实际上都有上诉人或被上诉人谌某某的父亲共同参与借贷。这是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共同借款时的一贯做法。但是,在本案中的所谓借款却系被上诉人谌某某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进行的,所借款项也根本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或夫妻共同生活,明显不属于共同债务。

另一方面,上诉人已经反复强调,被上诉人谌某某独自筹资,有迹象表明其用于赌博。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汪某某诉称被上诉人谌某某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的说法不符合行业特点,因为被上诉人谌某某及家人从事服装来料加工,根本不需要购买所谓原材料,该借款理由完全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提交的收入、存款、理财产品等收入证明足以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本无需借贷用于生活,结合上述事实均可以合理推定被上诉人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虽然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同样可以充分印证被上诉人谌某某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关于被上诉人谌某某是否存在赌博的行为:

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当庭提交了被上诉人谌某某喜欢赌博的依据即HB银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系石*放到我家楼下的报箱的,石*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汪某某委托其转账10万元给谌某某的人),该证明中明确谈到谌某某“涉赌失联”。经上诉人了解, 该证明系HB银行为石*出具的,而石*是石**的妹妹,是谌某某的另外一个债主。这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汪某某和石*,都知道谌某某赌博并且已经失联,而且谌某某因涉赌失联该事实,也有HB银行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当庭提交)。上诉人的母亲(一审代理人)在答辩状中也提及:2014年5月12日晚上被上诉人汪某某及石**、张*(HB银行小贷部)三人一起就HB银行诉石**之妹石*为谌某某借款合同担保一案来我家,他(她)们也直接都谈到,上诉人其实也是受害者,有很多债务其实都与上诉人无关,且明确谈到被上诉人谌某某借钱其实都是用于赌博,被上诉人谌某某在外欠下了巨额债务。他的奥迪新车是赌博输给了后湖的某人了。还说谌某某还欠HB银行50万、XJP银行50万等等。

2、关于被上诉人汪某某主张的借款数额:

一审判决认关于“因两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谌某某出具借条受到胁迫,故应认定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现金借贷金额50000元,并未明显超出双方经济实力,故本院对原告意见予以采信”的论述,明显忽视被上诉人汪某某的实际支付能力,不顾其提交证据中存在的重大瑕疵,对上诉人明显不公。

首先,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汪某某用支付宝向被上诉人谌某某转账50000元,并委托案外人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00000元”的认定,恰恰证明被上诉人汪某某根本没有较强的支付能力。如果借款真没有超出其经济实力,何须多此一举地委托他人支付呢?况且,被上诉人汪某某诉称另50000元系现金支付,也根本没有提供该50000元资金的支取凭证。被上诉人关于该50000元到底从哪里来?何时交付?是否有第三人在场?等等关键细节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更令人匪夷所思的是,被上诉人汪某某还要求谌某某和她一起手执借条的拍照,为何不连同50000元一起拍照呢?或者向法庭提交另外50000元的支取凭证呢?

其次,被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谌某某到底是否系朋友关系,因被上诉人谌某某未出庭,根本无法确认。按照日常生活交易习惯及当今的社会现状,民间借贷中不可能不要求支付利息。即便按照被上诉人汪某某自述,她与被上诉人谌某某也只是一般朋友关系,不可能无息提供借款。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谌某某了解,谌某某称实际借款为15万元,借用一个月的利息是5万元。故其出具借条时按照被上诉人汪某某的要求中注明借款20万元,一月后归还。

基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谌某某处了解到的情况、被上诉人汪某某提交证据存在的重大瑕疵,又无法进行合理解释、且民间借贷必然要求利息的日常生活习惯,可以合理确定实际借款数额为15万元。

另外,上诉人需要再次强调,被上诉人谌某某还谈到其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汪某某偿还了4万元。希望被上诉人汪某某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尊重事实,上诉人也相信虽被上诉人谌某某未出庭说明情况,但真相总有水落石出的时候。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时,均由上诉人本人或被上诉人谌某某的父亲共同参与借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谌某某所负的债务毫不知情,该债务纯属其个人行为,且其负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该由被上诉人谌某某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汪某某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仅为15万元,且被上诉人谌某某已经偿还4万元。但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没有进行合理评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全面合理地认证;对被上诉人汪某某提交证据存在的重大瑕疵,没有提出合理质疑,反而武断采信,对上诉人明显不公。故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并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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