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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非法解除,支付经济赔偿金

江 苏 省 常 州 市 武 进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2)武民初字第1474号

    原告陈百光,男,1967年12月26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342622196712267693,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乐桥镇浮槐村大圩村民组,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何留村林家桥92号。

    委托代理人陈贵宝,女,1968年8月20日生,系原告陈百光之妻。

    委托代理人于朝勃,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国亚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新市村,组织机构代码为76283419-1.

    法定代表人王亚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明,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姝饿,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百光诉被告常州市国亚铸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百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宝和于朝勃、被告常州市国亚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百光诉称,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纠纷因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规定期限内未审结,原告不同意由仲裁委继续处理,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5 ,0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3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常州市国亚铸造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0年5月才进入被告处工作,并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离职系其旷工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所致,不存在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第二,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武进市奔牛常发柴油机配件厂设立于1999年1月5日,2003年9月17日该厂的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常州市春宇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王亚秋、杭亚平和王亚春,王亚秋担任法定代表人。常州市国亚铸造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设立于2004年7月7日,该公司股东为王亚秋和王亚春,王亚秋担任法定代表人。上述两公司的住所地一致。2006年3月14日起,原告由被告安排在同厂区的常州市春宇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泥芯车间从事泥芯操作工作,当时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该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原告实际工作至2011年5月26日,因被告不允许原告继续上班,次日起原告末再上班,仍居住在被告厂区内。2011年8月31日,被告将原告赶离宿舍并出具通知给原告,通知原告其妻子陈贵宝的工伤纠纷由法律部门处理,建议原告和陈贵宝立即离厂等。2006年3月14日至2011年5月26日期间,原告的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动。2012年2月10日,原告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委未在规定期限内审结且原告不同意由仲裁委继续处理,仲裁委干2012年7月13日出具了终结审理的仲裁决定书。嗣后,原告诉来本院。

    诉讼中,对于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经原、被告核查及协商确定为3000元。原告据此将其诉请的赔偿金55,000元变更为33,000元。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劳动仲裁申请书、武劳仲定字( 2012)第78号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通知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3月14日经由被告安排在与被告同厂区的常州市春宇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泥芯车间从事泥芯操作工作,常州市春宇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只是接受原告提供劳动的单位.劳动关系仍存在于原、被告之间。原告实际工作至2011年5月26日,次日起未再上班系因被告不允许原告继续上班所致,再结合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届满、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将原告赶离宿舍并出具通知给原告等情形综合考量,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鉴于原、被告对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确定为3000元,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本院确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告可就补缴社会保险费事宜向武进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并请求处理。被告辩称原告离职系其旷工违反规章制度所致且不存在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市国亚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百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

二、驳回陈百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末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常州市国亚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玉宇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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