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敏律师

邹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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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浙江-杭州

擅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

交通肇事罪辩护意见

来源:邹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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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的妻子的委托,特指派本律师作为的辩护人参与诉讼,经本律师庭前阅卷、会见以及刚才的法庭调查,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在发表辩护前,首先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表示沉痛的哀悼,并对死者的家属表达深深的同情和诚挚的慰问。本律师对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有异议,但是被告人存在一些特殊情节,提请合议庭注意,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从在发生事故后之后的行为来看:

    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属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且在他人的协助下,积极抢救伤者,并且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并最后随同交警前往交警部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17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2、被告人积极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家属的谅解,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事故发生后,以及的工作单位,积极于死者家属沟通,并且于2011824日,于两死者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xxx家属46万元,赔偿xxx家属42万元。该赔偿已经高于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支付的费用,根据《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一般的司法实践为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本案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方承担了90%的赔偿责任,另特别是关于精神抚慰金这一项,按照现今交通事故赔偿的司法实践,在肇事者全责的前提下,精神抚慰金赔付的最高标准为50000元,而本案的被告人为求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向XXX家属赔偿了精神抚慰金94355.91元,向XXX家属赔偿了92110.91元。所以从以上可以看出,被告人积极履行、并且超标准履行向死者家属进行赔付的义务。同时,被告人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23款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工作,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其已经充分认识到了其行为的危害性,对死者的死亡其也感到深深的愧疚,这也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二、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来看,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恶性不深,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

1、经过侦查部门的调查,被告人不存在特别恶劣的交通违法行为,其不存在超速、超载以及酒后、疲劳驾驶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的最主要的原因系其在雨天所驾驶的车辆的刹车制动系统出现问题,所以最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从本次事故的现场图片来看,被告人所驾驶的浙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现场留有长达55.4米的轮胎痕迹,从其开始行驶的车道一直延伸到对向车道,可以推测,当时被告人一直企图能够控制住车辆,最终和死者张XX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并非其所愿。

    2、所驾驶车辆的自身情况来看,为个人所无法掌控。

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是XXXXXXXXXX公司,车辆的维修保养均由该公司负责。本案被告人于今年2月份才进入该公司,作为该公司的驾驶员。在进入该公司之前,浙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就已经拖带有挂车,该拖挂系由公司加装,且该挂车一直处于拖带状态。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之前,并没有任何的交通职能部门对其进行过处罚或者责令其不得拖带挂车。

作为XXXXX公司的驾驶员,其在事故当天,接受公司的指派,驾驶该车前往高速工地去装载桥梁,其作为员工,在受到公司的指令后,并无选择的余地,并且其自身没有预料也无法预料到该车会发生故障,系其个人所无法掌控。

三、被告人只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最终导致张XX、张XX的死亡,死者张XX和张XX自身也存在过错。

本次事故中,死者张XX系无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张XX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上路行驶,自身就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并且因为没有经过系统的培训、教育也缺乏相应的道路安全意识以及道路事故应急意识,存在过错。

另外,根据现场的图片以及相关笔录,可以发现,本案的死者之一张XX系被甩出车外。本次事故浙AXXXXX号小型车的被撞击部位是在驾驶室一侧,从事故车辆图片可以看出,浙AXXXXX号车辆的副驾驶室以及后乘客车厢均比较完整,没有特别明显的变型,死者张XX被甩出车外的原因系由于惯性,并且没有安全带固定的情况下而被甩出。

两名死者的颅脑均有损伤,而颅脑损伤和安全带未系具有重大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本案的两名死者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系安全带,自身存在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并且也系造成两名死者死亡的原因之一。

综上,本律师认为,根据刑法的罪责型相适应原则,被告人自身的过错也系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请求法院综合考虑该因素,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的自身家庭情况比较困难,并且鉴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的危害不大,还望法院能够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

被告人的父亲过世较早,母亲也是卧病在床,其妻子也是体弱多病,被告人下面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子女,都在上小学,被告人是家里唯一的顶梁柱,由于此次交通事故,也使自己的家庭处于风雨飘摇之中,还望法院能够从宽处罚被告人,能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回归家庭。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两个死者的家庭以及被告人自己的家庭都造成了无可挽回的损失,但是逝者已矣,能不能给生者一个机会,综观本案的事实和经过,本案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并且其存在自首、积极赔付等情节,在结合被害人自身的过错以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还望合议庭充分考虑,最终依法对做出一个公正的判决。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1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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