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经涛律师

龚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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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涉嫌贩卖毒品罪

来源:龚经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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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被告人钟X及近亲属的委托, 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龚经涛、李向玉律师出庭为钟X被控贩卖毒品罪辩护。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听取钟X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第347条的构成要件和第348条的构成要件及本案的案情,再通过庭审质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X身上缴获19.4克毒品海洛因是事实,但被告人钟X并不因此构成贩卖毒品罪。

首先,被告人X的行为不具备贩卖毒品罪的客观要件,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本案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来看,在钟X身上查获的19.4克海洛因,只有被告人X自己供述该毒品用于供自己吸食和以贩养吸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X欲将这些毒品用于贩卖,对于19.4克海洛因是否用于贩卖这一待证事实来说,被告人X的供述是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本案证明从被告人X身上查获的19.4克海洛因系用于贩卖的证据既是孤证,又仅仅是被告人钟X的供述,显然不能认定其贩卖毒品。

其次,假定20111227日从贵定回凯里的路上钟X向潘XX贩卖了一个毒品零包,获毒资50元的事实成立,也不能推定在钟X身上缴获的19.4克海洛因用于贩卖。公诉机关辩称“钟X在贵定购买20克海洛因后,在回凯里的路上向潘XX贩卖了一个毒品零包,获毒资50元,从而说明从钟X身上缴获的19.4克海洛因是用于贩卖”完全是推定,而且毫无根据。一方面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从钟X身上查获的19.4克海洛因用于贩卖,即便是对钟X十分不利的潘XX和杨XX的证言也不能找到关于钟X购买20克海洛因系用于贩卖的相关证词;另一方面,钟X是吸毒人员,而且庭审中查实钟X每天的海洛因吸食量高达0.5克,潘XX、杨XX的笔录也证实在从贵定回凯里的路上,钟X就进行过毒品注射,即便这19.4克中存在用于贩卖的部分,但公诉机关的指控也根本没有证据证明这19.4克中有多少克会被钟X吸食,又有多少克将会被钟X贩卖。显然,贩卖不是这19.4克的唯一结果,这19.4克中还有相当一部分会被钟X吸食。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钟X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钟X的第12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

XX和杨XX交代的向钟X购买海洛因的时间有多个,而且时间是确定的,而钟X供述的两次向潘XX和杨XX贩卖海洛因的时间分别是12月的中旬和下旬,这一时间是不具体的,是概数,因此钟X被公诉机关指控的12月中旬和下旬向潘XX和杨悦贩卖毒品两次,这两次不能单独的指向潘XX和杨XX交代的向钟X购买海洛因的这两次,无法形成证据链。而且通过法庭调查发现,钟X与潘XX是男女朋友关系、与杨XX是关系非常好的朋友关系,从潘XX与杨XX的证言中发现,从贵定回凯里的路上杨XX与钟X一起注射毒品根本不谈钱,因此他们之间毒品的吸食不分你我,不存在贩卖的问题。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钟12月中旬和下旬向潘XX和杨XX贩卖毒品的这两起指控证据不足。

三、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

1)钟X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与第二次讯问笔录的讯问时间、地点、侦查人员、记录人员均不一致,但是第二次讯问笔录侦查机关所问的问题、钟X的回答却与第一次讯问基本一致,连标点符号都没有差异,这两份笔录的合法性请法庭认定;

2)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钟X的第一次讯问时间是在20111228117分至20111228837分,地点是在凯里市公安局审讯室,而20111228211分至20111228322分侦查机关在钟X位于凯运司四合院的住所搜查时所作的笔录却记载“犯罪嫌疑人钟X在场”。同一时间钟X既在公安局审讯室,又在凯运司自己的家里,显然这两份证据的合法性令人质疑;

3)钟X第一次讯问笔录交代“介绍我和陶洪认识的朋友叫王家强。王家强和和陶红是在凯里监狱里面认识的”而法庭调查时钟X也说当天一起去贵定的还有王家强,而且是王家强主动邀约我去的,既然陶红是王家强介绍认识的,而且王家强曾经是服刑人员,要想通过王家强找到陶红十分容易,可本案却并没有向王家强调查的任何资料,有侦查机关诱惑侦查的嫌疑。

4)钟X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交代“20111227日晚上23时许,我、潘琴娜、杨XX在从贵定回凯里的路上潘琴娜向我购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她将50元的毒资递给我,我将一个用5元纸币包好的海洛因临包递给它”,然而从贵定至凯里西站被抓,并无证据证实他们途中停车消费,那么50元和5元的纸币一定还在钟X和潘XX的身上,然而从侦查人员当天从钟X身上扣押的物品来看,并没有这一作为关键证据的钱。公诉机关提出50元已缴纳高速公进(凯里)站费,但提交的证据只有凯里至贵定的出站发票,无贵定至凯里进站发票。所以认定当天钟X向潘XX贩卖了一毒品零包获毒资50元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

5搜查笔录里面记载的在场见证人是潘永杰,而在对68部手机等物品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的见证人确是文瑞,扣押程序是否合法恳请法庭认定;

6)扣押的68部手机、VCDDVD、相机、皮夹、皮包等不是本案的涉案赃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钟X犯罪事实的依据。

四、关于本案证人证言问题。

1) 潘XX与杨XX的证言自相矛盾,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恳请法庭综合予以认定。潘XX在证言中是这样说的“昨天晚上(1227日)九点过钟,我打电话给钟X问他在哪里问他有东西不(指毒品海若因),他说在凯运司四合院,我就去到凯运司四合院,当时钟X和杨林在一辆白色的面包车上坐着…”而杨XX的证言是这样说的“201112279点左右,钟X用手机打我电话,他说要我送他去贵定买毒品,当时我赶到洗马河四合院时,钟X的车里面已经有两个人了,除了钟X还有他的朋友潘情拉”可见两个证人对基本事实的叙述存在自相矛盾。因此证人作证时是否神志不清和证言内容是否真实有待法庭考证。

2)潘XX与杨XX的证言均可以证实,在钟X去贵定之前,他们就已经从钟X那里得知了目的是去购买毒品,杨XX还为钟X驾驶汽车,即便构成贩卖毒品罪,也应该是共同犯罪,既然潘XX、杨XX不因这19.4克被指控贩卖毒品罪,那么钟X也不应因这19.4克被指控贩卖毒品罪。

3)潘XX和杨XX交待的向钟X购买海洛因的时间有多个,而且时间是确定的,而钟X供述的两次向潘XX和杨XX贩卖海洛因的时间分别是12月的中旬和下旬,这一时间是不具体的,是概数,因此钟X被公诉机关指控的12月中旬和下旬向潘XX和杨悦贩卖毒品两次。不能单独的指向潘XX和杨XX交代的向钟X购买海洛因的这两次。无法形成证据链。

五、关于鉴定结论的问题

对毒品初验报告书有异议:毒品初检报告书的结论是“抽取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结果成阳性”显然该报告仅对是不是毒品进行检测,而并未对毒品的纯度进行检测。虽然毒品的纯度不影响定罪,但却影响量刑。根据《纪要》,“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份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经鉴定查明”说明公安机关查获毒品可疑物时不仅要对是否是毒品,是何种毒品进行检验,还必须对毒品的纯度进行鉴定。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检方指挥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明被告人贩毒,即使其以前存在贩毒的行为,并不能得出其此次购毒的目的必然是为了贩卖的结论,因此,钟X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从钟X身上缴获的19.4克海洛因是事实,钟X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只应对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X又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采纳为盼,谢谢!

 

 

 

                           辩护人: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

                                      龚经涛   律师

                                 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

                                      李向玉   律师

                                    0一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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