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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劳动仲裁案代理词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9-07 浏览量:0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诉人湖北XX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申诉人曹某某诉被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劳动仲裁代理人。开庭前我认真分析了本案的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通过今天的庭审活动,使我对本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依据有关法律和本案的事实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以供参考。

  首先,我代表被诉人湖北XX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对申诉人罹患职业病深表同情,根据我的当事人的指示,有明确法律规定的,被诉人尽量满足申诉人的要求。但作为被诉人的代理人,我也要为其依法履行职责,言语照顾不到的地方,也敬请谅解。我的代理意见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劳动仲裁的范围。

  根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至第四十五条,申诉人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申诉所请求事项是民事赔偿方面的要求,应当适用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是民事诉讼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雇员受害的雇主责任)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四)四个司法解释也无一款涉及工伤民事赔偿方面的相关规定。

  二、申诉人主张工伤待遇之外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申诉人的申诉申请。

  申诉人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注:民法通则法条已失效《民法通则与民法典并用,也适用》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院的《人赔解释》第十七等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用人单位对其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工伤赔偿实行的是无过错补偿归责原则,一般民事赔偿实行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二者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明显是不同的。接触性职业病工伤无法也不能认定用人单位有主观过错。虽然《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可是国家目前尚无相应的民事法律规定职业病人可以获得何种民事赔偿的权利,同时该条也并未规定所有的职业病病人均可提出民事赔偿要求,一般职业病人均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的无过错补偿的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雇员受害的雇主责任)规定”。

  注:民法通则法条已失效《民法通则与民法典并用,也适用》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院的《人赔解释》第十七,讲的是一般侵权责任及其赔偿的范围,不是调整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的特别规定,并且后出台的侵权责任的特别法《侵权责任法》,其中关于用人单位这样的特殊主体的侵权责任,也没有涵盖劳动关系中工伤赔偿的范畴。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应是比如一些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导致的职业病等用人单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申诉人罹患接触性职业病工伤,根据国家安监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政法函[2007]39号)的安全生产事故认定四原则,显然不属于劳动安全事故,被诉人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申诉人认为被诉人导致其职业病,具有行为的违法性,原因在于使用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相关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被诉人主观上有明显过错,更是荒谬。众所周知,科学技术是把双刃剑,在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美好、富足的同时,也会带来相应的危害,如电脑的广泛应用,会给操作的工作人员带来颈椎病、因辐射会导致人身损害等。因此,《职业病防治法》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第三条规定,职业病的防治方法是“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对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也只是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这些规定都是法律规范分类中的具有指导性质的任意性规范,而非申诉人所说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所以不能因为对法律的曲解,而加重用人单位负担,这也不利于社会的进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该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应由保险基金支付,而申诉人直接向被诉人主张,系主体错误。至于申诉人主张的2011年5月—2012年12月的收入减少部分,被诉人已按照标准发放了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申诉人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伤残津贴差额(即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都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如上所述,均没有法律依据。故申诉人的这一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三、申诉人请求支付五年的岗位津贴共计3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之规定,只是管理性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对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至于该岗位津贴的发放形式,是由单位灵活掌握的,被诉人在岗位工资、岗位绩效工资等工资中,已对特殊岗位给予了特殊待遇。申诉人现已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不再享受该岗位工资待遇。申诉人这一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申诉人主张由被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50元,没有相关依据,明显高于相关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和和33条,鄂人社规[2012]2号《省人社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工伤康复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申诉人主张被诉人支付仲裁费用的请求,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第五十三条,其请求支付咨询费、复印费等费用也没有这些工伤待遇的法律依据,也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申诉人提出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为维护被诉人的合法权益,请贵委依法驳回申诉人全部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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