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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行政诉讼二审代理词

来源:冉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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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行政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本律师受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出席法庭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今天的庭审几方当事人均进行了陈述,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揭示出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本律师根据庭审揭示的事实为依据,以现行法律为准绳,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一审法院和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在一周前出现 病状表现,在三天前病症加重的事实明显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首先,一审法院和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凭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和医患沟通记录上记载的内容来认定徐*在一周前出现病状表现,在三天前病症加重的事实,明显是在非法使用证据。本律师认为要证明徐*在一周前出现病状表现,在三天前病症加重的事实必须要提供医疗机构的就诊记录和疾病诊断书才能佐证这一事实。其次,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和医患沟通记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条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因为入院记录上记载的入院时间是2011年3月6日17点47分,死亡记录上记载的入院时间是2011年3月6日18点36分,疾病诊断书上记载的入院时间是2011年3月6日17点50分,医疗费收据的入院时间记载的是2011年3月6日17点48分24秒。上述资料记载的入院时间的不一致,充分说明上列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三,开县保安公司的交接班登记表明确证明许*在2011年3月6日以前均在上班。据此,足以说明一审法院和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许*在一周前患病的事实根本没有证据佐证。 二、 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484号 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具有合法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主体是否合法;内容是否法;程序是否合法。本律师认为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4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内容和程序不合法。(一)先分析该决定书内容为什么不合法。1、该决定书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根据该条规定,证据必须同时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在此,本律师认为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死亡不能视同为工伤的主要证据有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和医患沟通记录等病历资料明显缺乏真实性。为什么说开县人民医院的部分病历资料不具有真实性呢?首先,入院记录上记载的入院时间是2011年3月6日17点47分,死亡记录上记载的入院时间是2011年3月6日18点36分,疾病诊断书上记载的入院时间是2011年3月6日17点50分,医疗费收据的入院时间记载的是2011年3月6日17点48分24秒。上述病历资料记载的入院时间的不一致,充分说明上列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次,开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的出院时间是2011年3月7日11:16分,然而临时遗嘱单第三页记载的出院时间是2011年3月7日8:26分。其三、开县人民医院的死亡记录记载的徐世秀的死亡时间是2011年3月7日8:26分,然而临时遗嘱单第三页记载的出院时间和死亡时间都是2011年3月7日8:26分。临时遗嘱单第三页还记载了2011年8:32分徐*还在输液。即在徐*死亡后医院还在为死者输液。据此,足以充分说明开县人民医院的部分病历资料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开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仅仅只能证明许*在48小时内经过该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简而言之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不具有合法性。2、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4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保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障职工因工受到伤害获得经济补偿和医疗救治,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的立法目的。3、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4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以认定工伤为原则不认定工伤为例外的基本原则。换句话说,只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7条和新《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就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该决定书程序不合法,未按照工伤认定的法定步骤和程序操作。首先,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受理决定书。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9条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才能够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取证。也就是说工伤认定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必须要有当事人的申请才能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状倒数第三行称,该局于2011年3月23日才受理了第三人开县保安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却在2011年3月18日就违法向有关证人作了调查笔录。也就是说该局在未受理工伤之前取得的调查笔录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据此足以说明该局程序严重违法,因此而取得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证据。 三、 徐*的死亡应当视同为工伤。通过今天庭审本律师认为本案应当 排除的非法证据有王*友的询问笔录、王*容的询问笔录、肖**的询问笔录、开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和医患沟通记录等部分病历资料,剩下的有效证据是开县保安公司的交接班登记表、工伤申请表、劳动合同、公安机关的户口死亡注销证明、开县人民医院的部分有效病历资料等证据作为本案的证据。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揭示出:徐*在2011年3月6日上班时间突发疾病后,经开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根据该条规定,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必须在工作时间;2、必须在工作岗位;3、必须是突发疾病;4、当场死亡或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据上所述,徐*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一)项的规定,应当依法视同为工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死亡不能视同为工伤明显缺乏充分、有效的合法证据佐证。在此本律师提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代律师:冉 兵 2011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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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冉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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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500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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