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繁科律师

曾繁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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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西-南宁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

法院如何处理工龄买断款的分割

来源:曾繁科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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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从未对工龄买断款的分割做出过明确的规定,因此各地法院在对于工龄买断款进行判决时所采取的标准也不尽统一。

案例一:一方主张分割工龄买断款,法院认为工龄买断具有人身专属性不予分割

一审判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刘某某。

1995年6月,原、被告在歌舞厅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1996年8月6日,双方在郑州市管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8月30日婚生一子王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请求判决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2004年原告原单位中原轮胎有限公司破产,原单位向其一次性支付工龄补偿金2万元。2006年7月原告在汽配大世界上班时应被殴打而获赔款5万元。双方均称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每月收入800元、被告称每月收入100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

各方观点:

原告王某观点: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有:存款5万元、黄金戒指1枚、祖传宝锁1个,要求各半分割。关于原单位支付其的工龄买断款以及因被殴打而获赔款,原告认为该两项财产均具有人身专属性,故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刘某某观点:同意离婚。对原告所说的共同存款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有关存款的线索;被告认可黄金戒指1枚、祖传宝锁1个由其持有,但称宝锁是原告家赠与被告的,不是双方共同财产,金戒指1枚是结婚时原告赠与被告的。除此之外,夫妻共同财产另有原告原单位中原轮胎有限公司破产给原告的补偿金及原告2006年7月份在汽配大世界上班时被殴打而获赔的赔偿款共计十多万。要求法院对此依法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第二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其诉称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以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均无意愿也未采取措施改善夫妻关系,足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所称的共同财产有黄金戒指1枚、祖传宝锁1个,被告认可由其持有。原告所说的银行存款5万元,因其不能提供存款线索,被告亦不予认可,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称共同财产有原告原单位中原轮胎有限公司破产给原告的补偿金及原告2006年7月份在汽配大世界上班时被殴打而获赔的赔偿款共计十多万,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认可中原轮胎有限公司支付其买断工龄补偿金2万元,被人殴打获赔5万元,其中买断工龄2万元系原告原单位支付的一次性费用,被人殴打获赔5万元,均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系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要求增加抚养费和分割王某的7万元的请求,但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故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一方主张工龄买断款系个人财产,法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于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30日举办结婚仪式,同年6月5日进行结婚登记。1999年5月6日婚生一子取名李小,现在某某学校上小学六年级。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矛盾日积月累,隔阂不断增大。由于被告婚后多在博爱、郑州等地上班,李某某随原告生活时间相对较长。双方有77000元的共同存款,由被告取出。2004年12月29日,原告领取了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所得的经济补偿金12960.56元。

各方观点:

原告于某某观点:其与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30日举行了婚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年6月补办了结婚登记,1999年5月婚生一子取名李小。由于婚前认识时间不长,草率结婚,加之婚后夫妻二人长期两地分居,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生活中即使偶尔见面也会发生争吵。2007年,因孩子的教育问题双方发生分歧并打架,其回娘家居住至今。2007年至2008年,其做了三次手术,被告不但没有在其住院期间到医院尽职尽责,反而到医院大吵大闹,给其身心造成更大伤害。被告未尽到对其的扶助义务和对孩子的抚养责任,其与被告之间根本无感情可言,更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小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其个人财产归其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所称单位支付给原告的工龄买断款是原告一方个人财产与被告无关。

被告李某某观点: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李小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领取的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所得的经济补偿金12960.56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法院观点:

受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时间分居两地,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矛盾日积月累,隔阂不断增大,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紧张,难以共同生活。经法庭调解,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李某某近年来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李小也向法庭表达了愿意随原告生活的意见,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尊重子女意见,李小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称其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所得的经济补偿金12960.56元属于其个人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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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曾繁科
  • 执业律所: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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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50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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